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2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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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顧文
楊昀蓁
上列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顧文、楊昀蓁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顧文、楊昀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顧文緩刑參年;

楊昀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顧文、楊昀蓁(下合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7至23頁所示)。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顧文部分: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為回應告訴人楊昀蓁於網路散佈意圖對其子女不當管教之不實指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因此被迫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目前處於無業狀態,且尚有一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請求考量上情,且被告係初犯,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楊昀蓁部分: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請求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在已對告訴人陳顧文取得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卻仍繼續遭陳顧文以電話騷擾,為保護自己及小孩之情況下所為,及被告係單親媽媽,需負責照顧扶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小孩等情,予被告最輕刑度之罰金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緩刑宣告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論罪之犯行,各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楊昀蓁上訴後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52至153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成立和解,相互表示願意宥恕對方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接受對方道歉,拋棄對對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對方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如符合緩刑條件,亦請依法審酌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第16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楊昀蓁上訴後已認罪及被告2人前揭和解情形,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楊昀蓁上訴主張其於上訴後已認罪,及被告2人上訴均主張其等上訴後已相互成立前揭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彼此間之感情糾紛,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各於網路社群網頁張貼有關對方之不實訊息及個人資料等方式,互相攻擊,彼此造成對方之心理及感情傷害,均應予以非難。

經考量被告陳顧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昀蓁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相互成立前揭和解,已各獲對方宥恕等情,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即其等張貼訊息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陳顧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昀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卷第113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其等就對方本案所為犯行,均同時具有告訴人之身分)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悛悔之意,因認其等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顧文本案犯罪所處之刑,併諭知緩刑3年;

就被告楊昀蓁本案犯罪所處之刑,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被告等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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