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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宇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照被告與王任田之供述,2人交往程度不深,且係因毒品、賭博遊戲而認識,被告因王任田需要帳戶買賣線上賭博遊戲點數而交付其帳戶資料,然一般人都可自由申設帳戶,被告竟容任王任田自由使用其帳戶資料1個多月,此與一般臨時需求而借用之情形不同,遑論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參以被告於詰問時曾稱「我當初有無跟你講說不要拿去詐欺?我當初就跟你講,我之前有卡過詐欺,你不要再害我卡到詐欺…」等語,可見被告明明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將可能涉及詐欺,卻仍交付予王任田,顯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採信被告說法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忻峰、證人王任田之證述、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楊忻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王任田證述其確有以買賣星幣為由,向被告借用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沒多久之後被告即入監執行,所以沒有取回提款卡,之後被告母親來要回被告之提款卡,其告知提款卡遺失而未將提款卡歸還等詞,核與被告辯解相符;
且王任田並未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其帳戶已遭警示,縱認被告知悉王任田帳戶係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亦不能推認王任田即與詐欺集團有關連,以及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王任田,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王任田於原審證述:我除了曾經因為毒品勒戒,還有很久以前有竊盜前案外,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我跟被告說帳戶借我匯款,我玩星城ONLINE,要買賣星幣,幣商要匯錢給我,他知道我講的幣商是誰,因為他也有玩,我只是借他的帳戶讓幣商匯錢進來而已;
我之前就曾經跟被告借過郵局帳戶的卡片讓幣商匯錢進來,領完錢就還他,這次是因為被告要入監執行,被告給我第一銀行的卡片才會沒有拿回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28至129、131、133至145頁),則既無證據證明於本案之前,王任田與詐欺集團有何關連(王任田先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且被告既非第一次因王任田買賣星幣之需求而將帳戶資料出借,則其此次再度借予帳戶資料,可否逕認其主觀上應有王任田可能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預見?已不無疑義。
㈢王任田另證以:我之前出事被警示的帳戶是農會的帳戶,農會帳戶是交給陳佳榮、鄭文婷使用,因為他們要還我錢,所以後來我就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給他們等詞(見原審卷第139、143頁),參以王任田於本案之前的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農會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王任田係為使友人陳佳榮、鄭文婷歸還欠款而將帳戶資料交其2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亦即,王任田先以買賣星幣為由向被告借得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其後又因陳佳榮、鄭文婷欲歸還款項之個人原因,而將被告借給之帳戶帳號交予陳佳榮、鄭文婷2人,此部分帳戶之使用方式顯然不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則王任田逾越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目的範圍遭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尤不可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況且,王任田因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犯幫助洗錢等罪,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是尚無從以王任田個人之行為而遽論以被告犯本案之犯行。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宸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復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王任田(另案偵辦),供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某員自110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透過暱稱為「姜品如」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楊忻峰聯繫,佯稱須借款以支付交通費、醫療費,之後會返還本金加計利息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自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28分許起,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上揭詐騙集團提款、轉帳或消費扣款而使用完畢;
嗣告訴人未獲還款發現被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宇宸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忻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宇宸固不爭執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王任田及告訴人楊忻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證人王任田跟我借帳戶,他說要匯錢以及買線上遊戲的點數,我是基於朋友的信任借他使用,且並非長期借他使用,只是沒空拿回來,我在110年5月17日被收押,至今都還沒出去,我之前會客時有請我母親去幫我要回來,但證人王任田跟我母親說卡片不知道去哪了,我不知道他會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王任田,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揭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消費扣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反之,如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證人王任田,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公訴意旨所認為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證人王任田。
㈣證人王任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有借我金融卡,因為我是警示帳戶,我要玩星城,要跟幣商交易,買賣星幣,被告借我後沒有多久就進去執行了,被告交給我後就沒有再拿回去過了,被告進去執行不久我就發現卡片不能使用,被告母親有來找我,我說卡片不見了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基於朋友信任,出借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給證人王任田買賣遊戲幣,後因遭羈押無法將卡片拿回,但有請其母親要求證人王任田返還卡片等語,並非無稽。
㈤公訴人固指稱:既然證人王任田的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被告應該也知道有不正當的使用才會成為警示帳戶,以被告知識經驗能夠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證人王任田能正常使用嗎?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
惟查,證人王任田並無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借本件帳戶時有對被告告知其本身帳戶已成警示帳戶。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悉證人王任田本身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然而,因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而向至親或友人商借帳戶使用,以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而言,並非不可想像;
再者,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故證人王任田縱有向被告表示其為警示帳戶之持有人,然此與其是否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故意之人,並無絕對關聯,公訴人再以證人王任田原有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為由,推認被告出借帳戶給證人王任田使用即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故意,更顯速斷。
依本件被告出借帳戶予友人使用之情節以觀,本院實難遽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犯罪使用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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