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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興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16、24171、2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其坦承犯行,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惟原審量刑有過苛之虞,依法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之準備程序及113年2月21日之審理期日亦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86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開始即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應可獲邀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之寬典,雖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應於量刑時一併為有利認定。
況就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顯屬犯罪角色邊緣,非詐欺集團核心或屬上游人員,且本件被告各次提領現金或轉匯之行為罪質同一,是以原審量刑確有過苛。
況被告已與被害人之一杜郁芬成立和解,故量刑基礎亦異於原審之認定,被告應受較輕之刑責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另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所犯3罪分論併罰。
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惟於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傳遞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被告所犯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更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始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各次提領現金或轉匯之犯罪行為分擔,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杜郁芬成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承諾願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惟被告迄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杜郁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顯然被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之情,與原審量刑審酌時之認定相同,是以於量刑基礎無變動之情況下,自無由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或請求再從輕量刑。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基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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