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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9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羅淑英(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1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關於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扣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首次為本案相類似的惡行,卻於告訴人王柏堯(下稱告訴人)汽車修繕費用僅新臺幣(下同)5萬5000餘元之情形下,執票面金額高達4916餘萬元之本票對告訴人聲請裁定,致告訴人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須支付訴訟費用44萬4196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莫大損害,又於開庭時不斷說謊,將罪責推卸給死者陳文祥,原審量刑不無商榷餘地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出租予告訴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陳文祥靠行之車輛,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僅係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本票係陳文祥所簽發,亦係陳文祥執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於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終結,確定東京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44萬4196元後,陳文祥即開立總額36萬8979元(扣除告訴人應負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本票共47張予被告,足認本件犯罪行為人為陳文祥。
㈡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告訴人迄今雖未賠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但陳文祥並未依據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即未受有具體損害,且被告現在要照顧失能的丈夫,也是家中經濟來源,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五、經查: ㈠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核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㈡依卷附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99年11月17日99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不起訴書所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可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京公司於99年7月23日已知悉告訴人承租之前開車輛須修繕,斯時鑑估金額為6萬3526元,並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東京公司卻於100年4月出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主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為4916萬828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卷〈下稱店簡卷〉一第93頁),顯逾前開預估之修繕費用。
而被告斯時既擔任東京公司負責人,且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均親自出庭且遞交民事答辯狀,曾當庭表示修繕費用為5萬5860元(見店簡卷一第79頁至第91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卻於明知該本票所載金額已逾告訴人授權範圍之情形下,以東京公司名義,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被告自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行為人為陳文祥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均未曾提及契約當事人為陳文祥一事,且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從頭至尾未見過陳文祥,也沒聽東京公司的人提及陳文祥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陳文祥復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見訴字卷第125頁),無從傳喚其到庭調查,即難以被告空言所辯,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卷內雖有被告提出以陳文祥名義開立之本票47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9頁),惟開立本票之原因眾多,陳文祥既已死亡如前述,無從獲悉其開立上開本票之原因,自難單憑該本票之存在,遽認被告所辯屬實。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東京公司負有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本票金額顯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仍率爾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行使之方式欲獲兌現,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上訴所陳之所生損害、家庭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見悔悟之意,其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羅淑英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下稱東京小客車公司)負責人,王柏堯於民國99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與東京小客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並由王柏堯交付已簽名之空白之本票1紙(票號TY0000000-F,票面金額、發票日均未填載),作為租賃期間該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之擔保,雙方約定租賃該車如衍生損害賠償費用,授權東京小客車公司逕填寫而為強制執行,契約期間為3日。
緣王柏堯於99年7月14日6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因擦撞護欄致保險桿凹陷,嗣由東京小客車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7月14日至100年4月1日間之某日,逾越王柏堯授權範圍,擅自在上開空白本票之金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4,916萬8,280元、發票日欄填寫99年7月11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後,羅淑英明知東京小客車公司對於上開空白本票僅獲附條件之授權,意即於損害賠償費用範圍內,始有依費用額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權限,而該車之預估修繕費用僅6萬餘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由本院以100年4月2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王柏堯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審理結果,判決確認本案本票逾5萬5,741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王柏堯告訴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羅淑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陳述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東京小客車公司與告訴人間因租車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費用,東京小客車公司有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上面金額係靠行在東京小客車公司的司機陳文祥所簽立,是陳文祥與告訴人簽約租車給告訴人,後續發生糾紛,也是陳文祥以公司名義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故我沒有偽造本票後行使等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為東京小客車公司之負責人,但非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本案車輛是陳文祥靠行在東京小客車公司,告訴人向陳文祥所租用,有車輛靠行合約書可證,而依上開合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即陳文祥在營運時所發生之一切意外案件,民刑事責任及各項稅捐違規等,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即被告公司無涉,又本案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係由陳文祥所填上,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且被告只在告訴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的調解庭出庭過1次而已,被告因為與陳文祥關係不錯,不想供出陳文祥,才會一開始在偵查庭說出陳敏益是本票的填載人,後來筆錄也有講出陳文祥,陳文祥因為是用公司名義提告,被告是法定代理人,不得不出面或出庭,故被告並非本案之行為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東京小客車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99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與東京小客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本案車輛,並由告訴人交付已簽名之空白之本票1紙(票號TY0000000-F,票面金額、發票日均未填載),作為租賃期間該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之擔保,雙方約定租賃該車如衍生損害賠償費用,授權東京小客車公司逕填寫而為強制執行,契約期間為3日。
告訴人於99年7月14日6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因擦撞護欄致保險桿凹陷,告訴人對於上開空白本票僅授權東京小客車公司於損害賠償費用範圍內,始有依費用額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權限,而該車之預估修繕費用僅為6萬餘元,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於99年7月14日至100年4月1日間某日,擅自在上開空白本票之金額欄填載4,916萬8,280元、發票日欄填寫99年7月11日,而偽造完成本案本票後,於100年4月1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由本院以100年4月2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案件審理結果,認東京小客車公司就受損害4,900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判決確認上開本票逾5萬5,741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9、167-176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所附本案本票影本、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民事卷宗影本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及該案宣示判決筆錄、東京小客車於99年7月23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暨所附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他5260卷第38-44頁,偵續卷第41-47頁、第219-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茲敘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僅授權東京小客車公司於本案車輛損害賠償範圍內填寫金額,竟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本案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東京小客車的廣告,打電話過去說要租本案車輛,簽約當時是一位年輕的女生,簽約到交車都是一個女生,我根本不認識陳文祥,本票就附在合約上面,我簽的時候是空白本票,我只有簽名字和身分證字號,當時那位小姐說這是車行行規,租車一定要簽本票,簽本票的用意是確保車輛如有損壞時他們可以求償,但她也提示上面這段話,就是本票僅作為車輛損壞的求償,不會作為他用,後來發生車損後,我電話通知東京小客車公司,跟我接洽的是一位男生,聲音跟陳敏益很像,那男生後來有到現場來處理,就是陳敏益,陳敏益跟我去羅東原廠修車廠進行估價,然後告訴我後續如何賠償,之後我就收到東京小客車公司的存證信函,跟當時估出來的金額完全不一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陳文祥這個人,也沒有聽過公司提及此人,東京小客車公司有因本案車輛對我提起侵占告訴,是被告出庭,當時被告說我侵占他們公司的車子,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也是被告出庭,被告四次都是親自出庭,被告當時向法院主張她會求償4千多萬元是他們公司的聲譽包含營業損失之類,所以要跟我求償這個金額,開庭過程被告完全沒有提到車子是陳文祥靠行的等語(本院卷第99、167-176頁)。
3.次查,依本案車輛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20條規定「下開本票係為本契約保證租賃該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不得作為他用,其金額為空白,乙方授權甲方逕自填寫而為強制執行」,是告訴人授權範圍僅限於本案車輛發生損害賠償之擔保,亦即東京小客車公司僅有依賠償額度填載票面金額之權限,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者,本院100年店簡字第7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就本案車輛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其中修繕費用為55,860元,並有上開答辯狀後附之估價單可佐,而上開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東京小客車公司於扣除抵銷金額後,得逕自填寫於本票上,因保證租賃本案車輛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之金額為55,741元,逾此部分金額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本院100年店簡字第797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19-22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要求告訴人賠4千多萬是陳文祥寫的,他國小畢業亂寫,是要逼租車人出來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0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車輛實際損害賠償費用應為6、7萬元左右(本院卷第193頁),則本案本票金額填載「4,916萬8,280元」,當已明顯逾越其獲授權填載之範圍,且為被告所明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據此,被告既為東京小客車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4月1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本票既經本院認定係逾越告訴人授權權限所偽造,故被告以東京小客車公司名義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甚明。
4.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本票我只有簽名字和身分證字號,其他全部都是空白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法確認本案本票金額部分係由何人所填載。
又證人陳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祥跟我一樣是靠行在東京小客車公司的司機,陳文祥有空車出租給告訴人,如車子發生糾紛,由靠行的司機去處理,我偵查中稱本案本票上金額是陳文祥蓋的,是我臆測的,因為這是他的車,他有這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56-165頁),核與被告所辯本案車輛係陳文祥靠行東京小客車公司,而依靠行合約書規定,該車發生之一切意外案件,均由陳文祥負責,故本案本票係由陳文祥所填載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車輛靠行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117頁),則本案本票是否確係由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填載金額於其上,尚非無疑。
況陳文祥業於106年2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已無從就本案本票係由何人填載之事詢問陳文祥,以查明實情。
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公訴意旨雖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予以起訴,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僅有同法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犯罪事實之縮減,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東京小客車公司於110年4月1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向東京小客車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審理在案,該案審理期間,10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101年1月3日庭期,均係由被告親自出庭,有上開民事案件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另東京小客車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101年12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亦係由被告出庭時遞交予本院,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僅有於上開民事案件調解庭出庭過1次(本院卷第90頁),已與卷內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書狀係陳文祥唸出來要我幫他寫,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公司大小章我不確定是我蓋的還是陳文祥蓋的,公司大小章我沒有交給陳文祥,我沒有授權他人刻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155-193頁),然被告既稱依上開車輛靠行合約書之約定,如車輛發生糾紛,應由靠行司機負責處理,則本案車輛後續因與告訴人發生上述侵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民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如不便處理,自可出具委任狀,委由陳文祥代為處理訴訟案件,然觀之本件東京小客車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均係由被告親自出庭,並出具書狀,不假他人之手,亦未委任他人代理訴訟,可見被告就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間發生之民刑事案件,均係以東京小客車負責人及本案車輛所有人自居,被告並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主張公司商譽損失高達4900萬元,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行為人係陳文祥,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實質之一罪,不發生
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東京小客車公司負有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本票金額顯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仍率爾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行使之方式欲獲兌現,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99年7月11日 TY0000000-F 王柏堯 49,168,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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