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誌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 二、案經楊嘉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取捨之理由:
- (一)王誌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伊以左手勒住楊嘉元脖子,
-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元於偵查中結證述:當(28)日早上,我騎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 二、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 (二)被告與王誌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 (三)刑之減輕之事由:
-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
- 五、沒收
- (一)犯罪工具:
- (二)犯罪所得:
- (三)末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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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仁傑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仁傑罪刑部分,撤銷。
莊仁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誌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莊仁傑於111年5月28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捷運迴龍站停車場內,見楊嘉元隻身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佯以車輛故障請求楊嘉元協助檢修為由,引誘楊嘉元至停車場角落處,王誌漢旋以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自楊嘉元後方抵住其頸部,並以左手勒住楊嘉元脖子,莊仁傑則持黑色膠帶將楊嘉元雙手捆綁,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楊嘉元不能抗拒,而取得楊嘉元所持有之iPhone13 Pro牌手機1支及iRent汽車鑰匙1串。
嗣王誌漢、莊仁傑得手後離去,經楊嘉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告訴人、共同被告、共犯等人),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仁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取捨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妨害自由,否認涉犯強盜罪嫌,其於原審辯稱:我身上都會帶折疊刀,當時我與王誌漢到停車場,王誌漢說「小熊」要拿錢給他,但到現場後遇到楊嘉元走過來,王誌漢說楊嘉元不是「小熊」,而是「小熊」叫他過來,王誌漢叫楊嘉元拿他的手機打給「小熊」,王誌漢與「小熊」講電話,忽然聽到後面叫一聲,我看到王誌漢拿一支尖尖的東西繞到楊嘉元的脖子上,王誌漢另一隻手以膠帶捆住楊嘉元的手,楊嘉元乖乖的讓他捆住手部,我以為他們談不攏,所以我過去用雙手把膠帶往下拉長一下,我沒有把膠帶黏起來,我沒有拿楊嘉元的手機及汽車鑰匙,也不確定王誌漢有沒有還他,因當時我看到王誌漢拿楊嘉元的手機與「小熊」對話,我看到楊嘉元的口袋鼓鼓的,就順手把他的鑰匙從口袋拿出來交給王誌漢,王誌漢詢問楊嘉元如何到此處,楊嘉元說騎機車來,我與王誌漢說會把楊嘉元的鑰匙放在楊嘉元機車前方置物籃,我與王誌漢把楊嘉元留在現場,我走之前拿出我的折疊刀對著楊嘉元說叫「小熊」趕快跟王誌漢聯絡,我們就離開。
我不認識楊嘉元及「小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僅捆綁被害人,並無強盜被害人之手機及汽車鑰匙,故只成立妨害自由罪。
王誌漢事後未返還被害人手機及汽車鑰匙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範圍,非被告所能預見,不應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②王誌漢雖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被告雖將被害人之汽車鑰匙交付被告,但被告向被害人楊嘉元承諾將手機及汽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且王誌漢復向被害人詢問車牌號碼,於離去前靠近該機車翻動前置物箱,並有放置物品之動作及聲音,致莊仁傑始終認為王誌漢已將被害人之手機及汽車鑰匙返還被害人,始放心離去,是被告對於王誌漢事實上未返還被害人手機及汽車鑰匙乙節並無認識,自無犯罪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應論以強盜罪云云。
經查:
(一)王誌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伊以左手勒住楊嘉元脖子,並取走楊嘉元之手機及鑰匙等語(原審卷第29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自承:伊以黑色膠帶捆綁楊嘉元雙手,並從楊嘉元口袋取出汽車鑰匙1串給王誌漢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的意思是王誌漢拿鈍器〈應是折疊刀,詳下述〉,拿著鈍器的手繞過楊嘉元的脖子,抵住他的脖子,另外一隻手拿著膠帶,要綑綁楊嘉元?)是。
‥我看王誌漢一隻手拿膠帶,要綑綁楊嘉元,我就過去幫他拉長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27至336頁),並有被害人遭捆綁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67至71頁)、扣押之膠帶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3頁)。
是王誌漢以左手勒住楊嘉元脖子,而被告以黑色膠帶與王誌漢共同協力捆綁楊嘉元雙手,被告復從楊嘉元口袋取出汽車鑰匙1串交付王誌漢,王誌漢並取走楊嘉元之手機及汽車鑰匙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元於偵查中結證述:當(28)日早上,我騎車到捷運迴龍站停車場將機車停在該處,並請我朋友過來載我,我在等朋友時,王誌漢及莊仁傑遠遠的叫我,請我幫他們修車,我想我穿工程服,也懂一點機車,就過去幫他們看看,過去時他們先跟我聊聊,並請我抽煙,走著走著就走到巷子裡,這時比較胖的男子(指王誌漢)就拿刀架著我脖子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沒帶錢,因為我當天只是過去停機車,接著他又問我車子停在哪,我說我身上有車鑰匙,但沒有將汽車開過來,這時另一男生(指莊仁傑)叫我手交叉用膠帶纏住我的手,並叫我去蹲下,還把我手機拿走一直問我密碼,胖的男子並說不給密碼就要捅我,我只好給他們密碼,胖的男子把我手機跟汽車鑰匙拿走,並說會把手機放在我機車車廂裡,我有跟他們說機車停在哪,他們還說車上有槍,如果我抬頭的話就要拿刀捅我,所以我過程中一直都是低著頭,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抬頭離開。
但他們並沒有將手機還我,我後來察看手機定位,跟他們被拘捕地方相吻合,可證明我手機確實被他們兩人拿走,我當天身上的財物只有汽車鑰匙及手機等語(偵卷第97頁正反面);
證人楊嘉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當(28)日早上到捷運迴龍站停車場停車時被搶,停好機車後聽到有人叫我,即在庭二位被告叫我到後面一下,我以為他的車子有問題,一開始過去時他們拿香菸給我抽並閒聊,我說晚一點要上班,其中一人突然把我架起來,拿刀子直接架在脖子上,叫我把錢拿出來,另一人拿膠帶捆我的手,我說沒有錢就把手機和鑰匙拿走‥,是我自己拿出手機和鑰匙說沒錢,然後就叫我蹲在那邊頭不准抬起來,他說會把我的手機放在車廂裡,如果我頭抬起來他就會給我捅一個洞,所以我頭不敢抬起來。
他們拿走我手機有說要還我手機,可是後來我沒有找到。
(經證人楊嘉元當庭指認)當時拿走我手機的人是王誌漢,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的人也是王誌漢,(經證人楊嘉元當庭指認)用膠帶捆綁我的手的人是莊仁傑。
後來我在家裡用尋找我的iPhone手機定位時,看到我的手機好像在後港,即新莊鴻金寶商圈附近。
我另外被他們拿走的鑰匙是我們準備開車出去玩的iRent租車汽車鑰匙,該鑰匙是我朋友借的,也不見了。
當時我遭被告二人拿刀子脅迫和用膠帶捆綁雙手不敢反抗,我怎麼敢反抗。
王誌漢拿刀子架著我脖子的時候,他的另外一隻手有勾住我的脖子,我報案時警方有陪同我回到現場去找被拿走的手機,但沒有發現我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27至330、333至335),是證人楊嘉元前後證述,互核一致。
且被告亦供認:王誌漢手持利器並以左手勒住楊嘉元脖子,被告則以黑色膠帶捆綁楊嘉元雙手,被告從楊嘉元口袋取出汽車鑰匙1串,至楊嘉元所有之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串均遭王誌漢取走等節在卷可查,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誌漢拿我的彈簧刀從後方抵住楊嘉元脖子,且拿出黑色膠帶捆綁其雙手,我見王誌漢在捆綁其雙手便過去幫忙捆綁,我有拿刀在其面前揮舞,但我沒有抵住他的脖子等語(偵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10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02至109頁)、被害人遭綑綁受傷照片(偵卷第112至113頁)、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59至63、67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10至111、113頁)、新莊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8941號函檢附本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原審卷第79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另參以王誌漢於原審陳稱:「(為何你把機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100公尺以外之地點,再步行到設有機車停車場的案發地點?)我只是要去找被害人要錢。
(如果你當時去找「小熊」要錢,一般人都會把車子停在相約地點,且該處有很大的機車停車場可以停放機車,為何你會選擇把機車停在遙遠地方,然後與莊仁傑跨越馬路走到100公尺外之地點等候你所謂的「小熊」?)我不知道,因為「小熊」知道我的機車。
(是否如你所稱因為「小熊」知道你的機車,所以你擔心他發現就把機車藏得比較遠?)對等語(原審卷第354至355頁),核與王誌漢及被告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龍安路口轉角處,2人再徒步前往上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偵卷第91至102頁)。
足認王誌漢擔心被害人楊嘉元知悉所騎乘機車車號,遂將該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以避免楊嘉元發現。
由上可知,王誌漢以右手持被告所有之折疊刀1把,自楊嘉元後方抵住其頸部,並以左手勒住楊嘉元脖子,被告則持王誌漢所有之黑色膠帶將楊嘉元雙手捆綁,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楊嘉元不能抗拒,而楊嘉元為表示沒錢,而拿出身上iPhone13 Pro牌手機1支及iRent汽車鑰匙1串。
王誌漢乃取走楊嘉元iPhone13 Pro牌手機1支,並向楊嘉元逼問密碼。
被告又自楊嘉元口袋取出上開iRent汽車鑰匙1串後交給王誌漢,上開iPhone13 Pro牌手機1支及iRent汽車鑰匙1串均遭王誌漢取走而得逞,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王誌漢在迴龍站停車場與被告等待暱稱「小熊」之人到場,要向「小熊」收取其積欠王誌漢友人「阿全」的錢,惟到場之人係被害人而非「小熊」,故王誌漢要求被害人先撥打電話給「小熊」,但被害人堅持不打電話,之後被害人將手機交給王誌漢云云。
查證人楊嘉元偵查中證述:我完全不認識小熊,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用我手機打給任何人,我手機就被他們拿走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被綁的時候,被告2人沒有提到我有什麼債務,就沒這種情形啊,我沒有聽到他們提到「小熊」等語(原審卷第328至329頁)。
然王誌漢先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小熊」跟我一個朋友「阿全」借錢,「阿全」叫我幫他跟「小熊」收錢,所以我叫被害人要打電話給「小熊」等語(偵卷第87頁),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楊嘉元,我於同日凌晨先與「小熊」約在迴龍捷運站見面,因「小熊」要還我朋友「阿鐵」10萬元,我幫「阿鐵」去拿錢等語(原審卷第291頁),則王誌漢究竟係受友人「阿鐵」或「阿全」之委託向「小熊」收錢,其前後之陳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原本是王誌漢約綽號「小熊」之人,因王誌漢說「小熊」欠他錢,要跟「小熊」要錢等語(偵卷第82頁),核與王誌漢前揭陳稱伊受友人「阿鐵」或「阿全」之委託向「小熊」收錢乙節亦不相侔。
甚且王誌漢於原審證述:我不知道「阿鐵」的真實姓名和電話等語(原審卷第342頁),則本案是否有被告王誌漢所稱「阿鐵」或「阿全」之人,顯屬可疑。
倘若王誌漢受友人「阿鐵」委託向「小熊」收取欠款,見「小熊」另委託楊嘉元到場處理債務,衡情其應與楊嘉元就「阿鐵」與「小熊」間之債務金額、還款方式及日期詳加討論,王誌漢與被告竟捨此不為,不由分說,逕自對毫不認識之楊嘉元以折疊刀1把抵住其頸部,並捆綁其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取走楊嘉元的iPhone13 Pro牌手機1支及iRent汽車鑰匙1串,實有悖於常情。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此節,要不足採。
⒉又王誌漢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刀,只是拿一個鈍器,就像鐵片那樣云云(原審卷第356頁)。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王誌漢當時是拿一個鈍器,拿著鈍器的手繞過楊嘉元的脖子,抵住楊嘉元的脖子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陳稱:王誌漢拿我的彈簧刀從後方抵住楊嘉元脖子,且拿出黑色膠帶捆綁其雙手,我見王誌漢在捆綁其雙手便過去幫忙捆綁,我有拿刀在其面前揮舞,但我沒有抵住他的脖子等語(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楊嘉元於原審證述:當時是王誌漢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29至330頁),雖被告於原審改稱:王誌漢抵住楊嘉元脖子是一個尖尖的器物,材質是鐵的,但不是刀子,是類似銼刀前面尖尖的等語,惟經原審比對王誌漢、被告當庭所繪製抵住被害人頸部之器物圖各1紙顯示(原審卷第379至381頁),其二人所繪製該器物大小及形狀迥異,是被告上開更易之詞,顯係附和王誌漢之說詞,應屬迴護王誌漢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捕時查扣折疊刀1支,此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7至71頁),前開目錄表品名記載為「折疊刀」,被告於警詢時則稱該扣押物為彈簧刀,參以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亦均記載「折疊刀」(原審卷第81至93頁),故犯罪事實欄均認定被告與王誌漢本案犯罪工具之一為折疊刀,併此敘明。
⒊被告辯護人辯以:王誌漢及被告誤認被害人之機車,將被害人手機與汽車鑰匙誤放在他人機車前置物箱內。
因此被害人未於機車內尋獲手機與汽車鑰匙,並非王誌漢取走占為己用,自不構成強盜犯行云云。
查被害人楊嘉元遭被告與王誌漢強盜之財物係iPhone13 Pro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iRent汽車鑰匙1串乙節,業據證人楊嘉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34頁),並有楊嘉元提供該手機盒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04頁)。
參酌證人楊嘉元於偵查中證述:胖的男子(指王誌漢)把我手機及汽車鑰匙拿走,並說會把手機放在我機車車廂裡,我有跟他們說機車停在哪,他們還說車上有槍,如果我抬頭的話要拿刀捅我,所以我過程中一直都是低著頭,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抬頭離開。
但他們並沒有將手機還我,後來察看手機定位,與他們被拘捕的地方相吻合,可證明手機確實被他們兩人拿走,我當天身上財物只有汽車鑰匙與手機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
楊嘉元於原審亦證述:當時被拿走的是iRent租車的汽車鑰匙,該鑰匙後來也不見等語(原審卷第334至335頁),而王誌漢於原審證述:是我拿楊嘉元的手機,我記得鑰匙是楊嘉元自己拿出來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38、340頁),惟被告於原審證述:我從楊嘉元口袋裡拿出汽車鑰匙,然後我拿給王誌漢。
我沒有碰到楊嘉元的手機,王誌漢說要將手機放在楊嘉元的機車車廂,但我只有遠遠的看到王誌漢走過去把手伸進去置物箱,我也不知道楊嘉元的車子是哪一台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7頁)。
由上可知,被害人楊嘉元上開手機及汽車鑰匙均由王誌漢單獨取得,且王誌漢並未將該等物品,放置於楊嘉元之機車置物箱內甚明。
至於楊嘉元取出iPhone13 Pro牌手機及iRent汽車鑰匙1串係為表示自己沒有錢,而iRent汽車鑰匙1串,則是被告自楊嘉元口袋中取出交給王誌漢,均有上開供證述情節可考。
另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05頁),僅能證明王誌漢與被告靠近停車場停放機車區附近,而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記載:「該二人疑似認錯車輛,有徒手翻被害人所駕駛之普重機旁邊的普重機前置物箱後步行逃逸離開現場」乙節(偵卷第83頁),亦僅能證明王誌漢與被告曾翻找被害人楊嘉元機車旁之某機車前置物箱,凡上情,均難以證明王誌漢確將上開手機及汽車鑰匙放置在楊嘉元機車之置物箱內,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僅捆綁被害人,並無強盜被害人之手機及汽車鑰匙,只成立妨害自由罪。
王誌漢事後未將手機及汽車鑰匙返還被害人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範圍,非被告所能預見,不應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以黑色膠帶捆綁楊嘉元雙手,並從楊嘉元口袋取出汽車鑰匙1串交付王誌漢等節,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王誌漢犯罪之意思,均成立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實行共同正犯。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又以:被告始終認為王誌漢已將被害人之手機、汽車鑰匙返還予被害人,始放心離去,是被告對於王誌漢事實上未將被害人手機、汽車鑰匙返還之事實並無認識,無犯罪故意,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應論以強盜罪云云。
查被告於原審陳稱:「(當時你只有看到王誌漢伸手進去機車置物箱?)對,我有看到他拿東西丟進去。
(後改稱)也不是看到,就是拿東西手伸進去,遠遠的我也看不太清楚。
(你說有看到王誌漢手伸進去機車置物箱,但你也不知道他是放什麼東西?)對」等語(原審卷第347頁)。
是被告在遠處僅看到王誌漢手伸進去機車置物箱,並不知道王誌漢放進去機車置物箱之物品為何,則被告即無從確認王誌漢究竟是否返還被害人之手機及汽車鑰匙。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始終認為王誌漢已將被害人之手機、汽車鑰匙返還予被害人云云,顯與事證相違,並不足採。
至於被害人楊嘉元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書立和解書1紙由被告提出本院為證,和解書上載有「立書人(即楊嘉元)願意相信莊仁傑並無強盜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88頁)。
查被害人業就其被害經過,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其和解書之上開言詞,應係被告透過管道與其和解,其因偏信被告之陳述故之,尚難遽此推翻被告與王誌漢共同實行暴力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財物,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縱使行為人事後歸還所强盜之財物,亦無從卸免其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王誌漢或被告並未歸還上開財物,是被害人楊嘉元於和解書上之上開陳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至於被害人有無抗拒,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誌漢以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自被害人楊嘉元後方抵住其頸部,並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告則持黑色膠帶將被害人雙手捆綁,是被告與王誌漢已合力對被害人為上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在此情境下,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二)被告與王誌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之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強盜被害人楊嘉元之財物僅有iPhone13 Pro牌手機1支(價值3萬元)及iRent汽車鑰匙1串乙節,業據證人楊嘉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34頁),並有楊嘉元提供該手機盒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04頁),是上開財物價值非高,審酌被告依上揭犯罪情狀,倘科以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較輕之妨害自由罪名,否認有攜帶兇器犯強盜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取得被害人楊嘉元諒解,並經楊嘉元書立和解書1紙,經被告具狀提出本院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已積極爭取被害人諒解,亦屬犯罪後態度之改變,為量刑事項之變更,應納入對被告本件犯行之量刑考量。
被告上訴本院猶執前開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僅承認較輕之妨害自由罪名,其否認加重強盜罪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良,考量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王誌漢共同以強暴手段犯加重強盜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惡性非輕;
惟被告與王誌漢合力以摺疊刀、膠帶為本件強盜犯行,雖已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有被害人傷勢照片為證),及所強盜之財物僅有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串,價值非高;
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較輕之妨害自由犯行,而始終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楊嘉元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原審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捆綁被害人楊嘉元所用之黑色膠帶1捲、折疊刀1支分別係王誌漢、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1頁),是扣押之黑色膠帶1捲(此部分業已確定)及折疊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認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法宣告沒收,核無不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楊嘉元所有之iPhone13 Pro牌手機1支(價值3萬元)及iRent汽車鑰匙1串,均由王誌漢單獨取得,且王誌漢並未將該等物品放置於楊嘉元之機車置物箱內,如前述,是上開iPhone13 Pro牌手機1支及iRent汽車鑰匙1串,自屬王誌漢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業已確定)。
另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及汽車鑰匙,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此部分亦無違失可指,併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
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雖有瑕疵可指,然上開沒收部分則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自可分離,就沒收部分予以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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