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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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碩瑍(原名吳囿潁)經原審法 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 案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印章、印文、「竤霖公司」工作證 、空白收款收據等物均沒收。

被告提起上訴後未於審理期 日到場,然已於上訴狀內載明「自覺庭上量刑過重,願鈞 上重新審酌。」

等語(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認其係 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重新審酌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傅麗瑾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洗錢部分亦屬未遂,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欲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現於汽車旅館擔任房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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