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5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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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武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081號、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被告劉德武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被訴及併辦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金訴字第86至87頁、第10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吳聿榛、田明宏、丁瑭譽、蔣佳云(下稱吳聿榛等4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蒙受財產損失外,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吳聿榛等4人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吳聿榛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上開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要繳小孩註冊費,想要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

我犯後只能打零工,並靠中低收入戶補助過活,我還要扶養2名就讀國中的小孩,生活困苦,即使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也會排擠正常上班時間,影響工作收入,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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