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5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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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森(下稱被告)與周朋奎(暱稱「小周」,由原審另案審理)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藉協助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為由,向歐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紳公司)負責人王琦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歐紳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有王琦媛簽名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

詎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朋奎等人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均明知歐紳公司自108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以歐紳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及金額等虛偽事項,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80紙,並將相關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33萬1,939元及銷項稅額共計141萬6,600元登載於歐紳公司之會計帳簿並填載於歐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而行使之,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得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供銷項稅額扣抵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應納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琦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泓芸宥瑜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朱泓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周朋奎之戶役政照片、證人朱泓欣之111年10月11日陳報狀資料、歐紳公司、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年11月12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2127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開車載王琦媛至國稅局與周朋奎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先認識周朋奎,認為周朋奎係會計,周朋奎曾向伊表示如有公司要停業,其可以將公司復業,但要領發票等情,伊後來透過綽號「Amy」之人認識王琦媛,知道歐紳公司可能要停業,就將王琦媛介紹給周朋奎,伊僅開車載王琦媛到國稅局,還沒看到周朋奎,伊就離開了,伊沒有跟他們去國稅局,亦未在國稅局外等他們出來,伊未曾辦理或領取歐紳公司發票,更未賣歐紳公司之發票,當時亦不知周朋奎在賣假發票等語。

經查:㈠歐紳公司自108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以歐紳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及金額等虛偽事項,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80紙,並將相關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共計2,833萬1,939元及銷項稅額共計141萬6,600元登載於歐紳公司之會計帳簿並填載於歐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而行使之,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得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供銷項稅額扣抵之用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2127號函及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歐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欠稅情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負責人、股東、稅務代理人及房東之調查資料、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相關申報進項異常分析調查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相關申報銷項異常分析調查資料、退稅查詢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173號卷一第3至5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王琦媛於偵查證稱:伊為歐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透過綽號「Amy」之人認識被告,「Amy」說被告有認識人,也許有些案子可以做,剛好歐紳公司在108年5月就已經沒有營業,房東希望伊遷址,伊就將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說會幫伊辦理歇業、遷址,並約周朋奎與伊見面,當日係由被告開車送伊至國稅局門口,要伊先進去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係由伊簽章領取,後來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事要先離開,伊將購票證等東西都交給周朋奎等語(見偵緝字第2679號卷第8至10頁,偵緝字第4124號卷第69至75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介紹證人王琦媛與周朋奎認識,並開車搭載證人王琦媛前往國稅局等情,亦堪認定。

㈢惟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周朋奎或其他為本案犯行之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被告是否具上開犯行之故意,茲分述如下:⒈證人王琦媛於偵查時證稱:伊將歐紳公司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表示會幫伊辦理遷址,就把公司地址遷移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本來有位股東也被換成伊不認識之林宗毅,被告要換也沒跟伊說,伊是事後才知道,伊也是事後才知道歐紳公司遷址到該處,伊後來有去上址找被告,結果只有看到周朋奎等語(見偵緝字第2679號卷第8至10頁、偵緝字第4124號卷第69至75頁),而證人王琦媛為歐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原為被告身分,因涉嫌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案件偵辦中,其於上開庭訊時,兼具被告身分,並非完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再者,觀諸卷附歐紳公司股東變更及遷址之相關申辦文件,其上均僅有王琦媛之印文,並無代理或授權之文書,亦無被告之簽章,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9072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173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64至66頁);

況證人王琦媛自承其於歐紳公司遷址時有前往簽名等語(見偵緝字第2679號卷第10頁),其於國稅局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申請書上所載營業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具結書附卷可憑(見偵48173卷一第45至46頁),則其於偵查證稱:對歐紳公司遷址及股東變更等節,均係被告所為,其當時均不知情云云,非無前後矛盾或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證人王琦媛之證述內容以觀,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周朋奎曾商議或共謀本案犯行,其領得統一發票後,係交給周朋奎,並未再與被告接洽,且其事後前往歐紳公司新址,亦僅見到周朋奎,而未看見被告等情,實難遽認被告與周朋奎有犯意聯絡。

另證人朱泓欣即附表項目7之泓芸宥瑜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於偵查證稱:伊當時係與蘇先生接洽,取得歐紳公司之發票,被告並非與伊接洽之蘇先生等語(見偵緝字第4124號卷第90至91頁);

證人張文謙即附表項目10之熊正有限公司受託人於接受國稅局調查時陳稱:伊與歐紳公司之往來,均係與王先生聯絡,對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談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48173卷一第551至552頁、第554頁),而被告歷次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附表項目1至10之營業人有何接觸聯繫,而遍查全卷,並無周朋奎之供述,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拘周朋奎無著,而介紹他人會面之原因多端,是依卷存證據,實無從逕認被告與周朋奎有何犯意聯絡。

⒊第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刑法之處罰,是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僅於有特別規定就過失行為予以處罰時,才有處罰之必要。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特別規定對過失犯亦予以處罰,堪認上開2罪僅處罰故意之犯罪。

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固不以行為人明知為絕對必要,若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成立上開罪名。

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

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周朋奎表示可將停業之公司復業,惟需請領發票等情,核與證人王琦媛證述大致相符,而公司停業後,可重新復業或換人經營,此情尚非難以想像,亦非無前例,並非僅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途。

被告主觀上既認周朋奎從事會計工作,將歐紳公司面臨停業之資訊告知周朋奎,並介紹證人王琦媛與之會面後即自行離去,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緝字第412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68頁),尚難推認被告對於證人王琦媛領得統一發票後,日後將輾轉用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其他公司逃漏稅等情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介紹證人王琦媛與周朋奎見面,及載送證人王琦媛前往國稅局之事實,惟既無法排除證人王琦媛領得統一發票後作為其他合法用途之可能,亦無從逕認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必有不確定故意,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與周朋奎或其他為本案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無從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介紹證人王琦媛與周朋奎見面,並載送證人王琦媛前往國稅局,證人王琦媛自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後,交給周朋奎等事實,被告雖辯稱因誤信周朋奎表示可將停業之公司復業,惟需請領發票,始載證人王琦媛至國稅局辦理領取統一發票事宜等語。

然證人王琦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先把遷址程序至國稅局完成,還要重新領票,也說要將股東換成他們的人,說以後可能有機會合作;

伊有問歐绅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下落,周朋奎說都交給被告了等語,可知被告亦知悉此「復業」流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惟仍積極編造理由遊說證人王琦媛,且被告除載送證人王琦媛前往國稅局外,更有自周朋奎處領取歐绅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周朋奎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伊協助辦理證人王琦媛的「復業」流程,沒有拿好處;

(後改稱)頂多只有拿3、500元車馬費等語,審酌被告不只介紹證人王琦媛與周朋奎見面,向證人王琦媛解釋「復業」流程,更親自載送證人王琦媛前往國稅局,實付出相當心力,顯見被告之辯解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原審未審酌前開各情,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惟查,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介紹證人王琦媛與周朋奎見面,及載送證人王琦媛前往國稅局之事實,且被告主觀上既認周朋奎從事會計工作,而將歐紳公司面臨停業之資訊告知周朋奎,並介紹證人王琦媛與之會面即自行離去,尚難推定被告對於證人王琦媛領得統一發票後,日後將輾轉用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其他公司逃漏稅等情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等情,經核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6 2,202,516 110,126 6 2,202,516 110,126 2 元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7 8,164,276 408,215 17 8,164,276 408,215 3 天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8 3,802,550 190,128 8 3,802,550 190,128 4 祐嵥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祐嶸有限公司) 2 285,000 14,250 2 285,000 14,250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 396,900(起訴書誤載為396,000) 19,845 1 396,000(起訴書誤載為396,000) 19,845 6 重點空間室內裝璜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重點空間室內裝潢企業社) 1 150,000 7,500 1 150,000 7,500 7 泓芸宥瑜有限公司 29 8,426,697 421,336 29 8,426,697 421,336 8 堃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4 2,000,000 100,000 4 2,000,000 100,000 9 易昌實業有限公司 11 7,002,000 350,100 11 7,002,000 350,100 10 熊正有限公司 9 1,000,000 50,000 9 1,000,000 50,000 不實部分小計 88 33,429,939 1,671,500 88 33,429,939 1,671,500 減:銷貨退回及折讓 8 5,098,000 254,900 8 5,098,000 254,900 不實部分總計 80 28,331,939 1,416,600 80 28,331,939 1,41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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