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5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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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科興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科興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科興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先前於其他案件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聲請具保,惟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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