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6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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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傳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係因需款孔急,始經由網路借款管道,聽信對方所稱欲製作金流,而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不知對方將本案帳戶用於詐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供承,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車站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男子,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的訊息,就點進去連結到通訊軟體,有一名男子與伊聯繫,伊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貸款6、70萬元,對方就說可以幫伊做薪轉製作金流,再向銀行申請貸款,要伊提供上開資料,以便款項轉入、領出,之後對方只說還在處理,到了7月份就聯絡不到對方,通訊軟體的好友也被刪除等語(軍偵字第78號卷第110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

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其係於111年6月17日受詐欺集團詐騙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65萬元及100萬元,匯入對方所指定之本案帳戶等情(軍偵字第78號卷第45至47、49至55頁),復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軍偵字第78號卷第29至39、79至81、83至93頁),足認本案帳戶確係因被告交付於不詳年籍之人,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利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㈡至被告辯稱網路銀行之轉帳約定帳戶係於111年7月5日經由網路申辦,並非伊臨櫃辦理,且伊於111年6月16日即已入伍服役,不知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情節,亦無可能申辦約定帳號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即已供承,於000年0月間就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男子,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知道該男子的姓名、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資料,也沒有留存聯絡紀錄等語(軍偵字第78號卷第13、15頁),顯見被告毫無任何管道可資管控其帳戶去向。

加以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該男子曾經叫伊線上開通可以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等語(軍偵字第78號卷第110頁),益徵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並開通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後,本案帳戶內金流之轉帳、提領,任何得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即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而如入無人之境,而逸脫被告之掌握甚明。

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而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顯見其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僥倖心態。

㈢雖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尤其被告所稱「製作金流」,已彰顯被告不惜生成虛假資料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查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是否需臨櫃申辦、及被告服役時能否使用手機等事項,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尚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曾依對方指示開通經由網路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功能,均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而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不論向私人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不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或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上開資料並無從作為提高個人信用、還款之擔保,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專供個人理財使用,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集團為掩飾遭查獲詐欺犯行,並順利取得詐欺款,多利用所掌控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作為詐欺犯行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人頭帳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掌握、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不明之人提領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結果,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洗錢,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在臺北車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由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掌控,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金額,將甲○○○匯入款項分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乙○○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經甲○○○告知家人,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129至131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在臺北車站交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為申辦貸款,因當時沒有工
作,問過許多銀行、當舖,因無薪轉紀錄而無法借款,之
後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聯繫到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做薪
轉紀錄才能貸款,所以把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给對方,我沒有拿
到錢,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有
資金需求而在網路上尋找相關貸款訊息,經與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本件帳戶資料,被告才依指示提供,是被告為辦
理貸款才交出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無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
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
詐欺告訴人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被告申
辦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
「車手」成員,利用被告告知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將所詐得款項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
第9至15、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04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被告在該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至39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後,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做
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使用之人頭帳戶,告訴人甲○○○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該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利用被告交付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將所詐得款款項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情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該辦理貸款之人聯繫通訊軟體文字對話資料,或通聯紀錄,是被告所
稱其為辦貸款而遭詐騙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均交予不明之人云云,無法遽信,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告分別與暱稱「百貸網」、暱稱「
shela(淑惠)」、「穎」、「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文字訊息(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但被告已明確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訊息,僅為被告之前在臉書上瀏覽貸款廣
告,點入連結詢問貸款事宜,並非本件為辦理貸款,不明
之人為協助被告辦貸款而要其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之詐騙者等節甚明(本院卷第105頁),且相關對話內容均無要求被告交付被告申辦金融帳戶,是辯護意旨以此部
分資料欲證明被告申辦帳戶遭詐騙而交予不明之人,顯有
誤會,故此部分資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
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
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
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
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
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
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2)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明之人以
各理由藉端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為避免詐欺犯行透過金流而查獲,多利
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並用帳戶
申辦人所交付、告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由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之「車手」成員提領出,或
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另轉出,以確保犯罪所得,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
已經成年,且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飲料店
、餐飲業服務人員,曾辦理機車貸款、紓困貸款,均無
須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等節,為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7、111頁,本院卷第133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1頁),可徵被告本件行為時,其為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作為資金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明確認識,尤其被
告前有貸款經驗,其當知悉一般均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並無交付如前述金融帳戶資料甚明,則一般信用貸款
,不論向銀行或向私人借貸,是否貸款,端視借款人平
時是否保持良好信用,是否有穩定收入來源,即是否具
有還款能力等,以決定是否同意貸予款項,則被告欲辦
理信用貸款,所需提出資料,顯應提出其穩定收入來源
資料如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或與薪資轉帳相關資料,
如僅將款項存入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內又提領出之行為,
顯然無法改變個人信用狀況,亦無法證明具有還款能力
,據前所述,被告有貸款經驗,對於不論向私人或金融
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亦知悉將金錢
存入個人帳戶後提領出,無法改變個人信用不良之狀況
,亦無法因此認為具有還款能力,但被告僅為取得其所
需款項,即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作
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出或轉出,益
徵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不明之人掌控使用,而協助供詐欺犯行者作為財產
犯罪收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並由不明之人提領、轉帳,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行所取得財物所
在及流向之情均有所預見,且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甚明。
(3)從而,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犯行者取得掌控,作為詐騙告
訴人之人頭帳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
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
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幫
助行為,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而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願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本件帳戶內,但相關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後提領,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就
此部分有關洗錢標的之財物,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得
以處分或取得管領、掌控,其就所幫助洗錢犯行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參佐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7日9時許至同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甲○○○,先後佯裝為屏東郵局人員、警官陳世昌、王文卿科長、檢察官黃立維等人,訛稱查獲其在屏東郵局開戶,並有提領款項行為,涉犯洗錢罪,須配合檢警調查,如不配合將依法逮捕羈押,並須依指示匯款,證明所有金錢非犯洗錢所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乙○○申辦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1年7月11日9時59分轉帳200萬元 2.同年月12日9時25分轉帳200萬元 3.同年月13日10時17分轉帳200萬元 4.同年月14日10時4分轉帳120萬元 5.同年月15日11時56分轉帳200萬元 6.同年月16日9時58分轉帳65萬元 7.同年月18日13時21分轉帳100萬元 (均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1.111年7月11日10 時0分、1分轉帳: 150萬元 49萬9000元 2.同年月12日9時28分轉帳: 150萬元 49萬8000元 3.同年月13日10時18分轉帳: 50萬元 149萬9000元 4.同年月14日10時6分轉帳: 119萬9900元 5.同年月15日12時轉帳: 150萬元 49萬9000元 6.同年月16日9時59分轉帳: 65萬3000元 7.同年月18日13時23分轉帳: 100萬1000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甲○○○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第79至81、83至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7、59、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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