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6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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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慶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中僅就量刑表示不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等情,有前開上訴書、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高達13名,且被害金額亦達新臺幣(下同)964,400元之數;

復被告迄本件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為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高綵彤、趙子翔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並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然竟均未曾依照和解條件為任何清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拖詞:雖曾與高綵彤、張傑、另一位名字我忘記了和解,因尚未收受和解筆錄,不知如何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和解後對於和解狀況漫不經心、卸責狡賴,一再玩弄被害人;

就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後始到庭受訊,於原審更數次遲誤調解、審理庭期,直至拘提始行到案,僅稱:忘記庭期云云(見訴字卷第17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30日北檢欽水緝字第1194號、110年6月9日北檢邦水緝字第1505號、110年6月21日北檢邦水緝字第1570號、110年12月30日北檢邦水緝字第4046號、111年2月18日北檢邦水緝字第530號併案通緝書(稿)(見偵9792卷第115頁、偵13473卷第111-113頁、偵17101卷第97-99頁、偵36287卷第359-361頁、偵4881號卷第315-317頁),犯罪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未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害人高達13名,被害金額亦達新臺幣964,400元之數,復被告迄本件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為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高綵彤、趙子翔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並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之戶籍地址,然竟均未曾依照和解條件為任何清償,被告和解後不僅遺忘和解對象、對於和解清償更卸責狡賴,一再玩弄被害人,就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後始到庭受訊,於原審更數次遲誤調解、審理庭期,直至拘提始行到案,可認被告其犯罪後態度甚為惡劣、對於司法之輕視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做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左右,未婚,與父母、祖母、妹妹同住,需扶養罹有腎臟病住院之父親及患有腦癌住院之祖母等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慶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5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出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哲緯、吳洺緯、張傑、李彩榮、黃重堯、林泓毅、蘇語柔、林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黃承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高綵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王梨雪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洪紹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蘇慶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或1,200元,未婚、需扶養中風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李彩榮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明帳號與告訴人李彩榮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李彩榮,致告訴人李彩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15時36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23日18時33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4萬9,6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彩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4頁) ⒉告訴人李彩榮之中華郵政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份(見偵五卷第261至265頁) ⒊告訴人李彩榮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6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87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09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2 洪紹宸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7時06分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棉花糖」、「頑皮豹」帳號與告訴人洪紹宸聯繫,以邀請其一同使用「宮崎娛樂」、「聯發娛樂」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洪紹宸,致告訴人洪紹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17時06分許 本案帳戶 3萬8,000元 109年12月23日18時33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4萬9,6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洪紹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9至15頁) ⒉暱稱「棉花糖」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2張、告訴人與暱稱「棉花糖」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2張、暱稱「頑皮豹」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頑皮豹」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55至76頁、第91頁) ⒊暱稱「宮崎娛樂客服」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宮崎娛樂客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宮崎娛樂」網址與頁面擷圖共2張(見偵一卷第77至88頁) ⒋暱稱「聯發娛樂客服」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聯發娛樂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聯發娛樂」網址與頁面擷圖共2張(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共2張(見偵一卷第95頁、第99頁) 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87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3 趙子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EMMA」與被害人趙子翔聯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被害人趙子翔,致被害人趙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5時09分許 本案帳戶 30萬元 109年12月29日15時15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35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趙子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趙子翔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四卷第51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2至93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4 王梨雪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vetifx線上總客服」與告訴人王梨雪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王梨雪,致告訴人王梨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7時58分許 本案帳戶 2萬4,000元 109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9萬8,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梨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⒉「vetifx」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王梨雪與暱稱「vetifx線上總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19頁、第23至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22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3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5 黃承善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曦羽」、「張鈞雄」與告訴人黃承善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黃承善,致告訴人黃承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 本案帳戶 8萬5,400元 109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4萬2,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承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六卷第35至38頁) ⒉告訴人黃承善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六卷第4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3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6 蘇語柔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3時49分許,透過LINE暱稱「佳宜」、「小敏MIN」與告訴人蘇語柔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蘇語柔,致告訴人蘇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21時02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2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6萬9,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語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蘇語柔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紙(見偵四卷第53頁) ⒊社群平台Facebook「佳宜幫幫忙」頁面擷圖1張、暱稱「佳宜」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蘇語柔與暱稱「佳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偵四卷第53至55頁) ⒋「晨星」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蘇語柔與暱稱「晨星線上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55頁) ⒌暱稱「小敏MIN」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蘇語柔與暱稱「小敏MI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偵四卷第57頁) ⒍暱稱「鄭姐」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蘇語柔與暱稱「鄭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見偵四卷第57至71頁) ⒎手機內轉帳交易確認資訊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55頁) 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3至94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7 高綵彤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珊迪」、「理財專家」、「晨星客服」與告訴人高綵彤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高綵彤,致告訴人高綵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21時0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2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6萬9,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高綵彤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9至13頁) ⒉「即刻電話」廣告頁面擷圖2張(見偵三卷第41至42頁) ⒊告訴人高綵彤與暱稱「珊迪」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見偵三卷第31至37頁) ⒋告訴人高綵彤與暱稱「晨星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晨星」網站會員停權頁面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19頁、第38至41頁) ⒌告訴人高綵彤與暱稱「理財專家」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見偵三卷第19至31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44頁) 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4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8 林芸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霞玫」、「AI人工智慧Kenny」、「富比世線上客服」與告訴人林芸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林芸,致告訴人林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01時39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30日01時40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林芸與暱稱「霞玫」、「AI人工智慧Kenny」、「富比世線上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見偵四卷第73至7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77頁) ⒋「富比世科技」網站頁面擷圖2張(見偵四卷第79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4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9 吳洺緯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玟」、「JACK」帳號與告訴人吳洺緯聯繫,以邀請其一同使用「宮崎娛樂」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吳洺緯,致告訴人吳洺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01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7,000元 109年12月30日01時46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3萬7,2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洺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117至122頁) ⒉告訴人吳洺緯與暱稱「玫」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見偵五卷第143至176頁) ⒊告訴人吳洺緯與暱稱「Jack」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0張(見偵五卷第135至139頁) ⒋告訴人吳洺緯與暱稱「陳黎」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五卷第177至184頁) ⒌告訴人吳洺緯與頭像為「宮崎」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宮崎娛樂」平台登入頁面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139頁、第189至192頁) 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五卷第131頁) 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4至95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09年12月30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53萬4,2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周哲緯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起,透過LINE暱稱「寧寧」與告訴人周哲緯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周哲緯,致告訴人周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01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109年12月30日01時46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3萬7,2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哲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周哲緯與暱稱「寧寧」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37至57頁) ⒊告訴人周哲緯與暱稱「Jack★FSM首席分析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59至77頁) ⒋告訴人周哲緯於LINE群組名稱「FSM★(跨年特別活動)」中與暱稱「Jack★FSM首席分析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79至11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五卷第33頁) 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4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1 黃重堯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起,透過LINE暱稱「李昕妤」、「TNC國際(Line客服)」、(刪除)與告訴人黃重堯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黃重堯,致告訴人黃重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10時2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6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0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重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275至278頁) ⒉暱稱「昕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95頁) ⒊告訴人黃重堯與暱稱「TNC國際(Line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97頁) ⒋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89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5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09年12月30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2 林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琳」、「陳黎」帳號與告訴人林泓毅聯繫,以邀請其一同使用「宮崎娛樂」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林泓毅,致告訴人林泓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18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109年12月31日01時37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24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泓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299至300頁) ⒉告訴人林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310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5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3 張傑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戀愛霓虹燈VIP」、「貝絲」、「Athena」、「AMG聯營管理集團」與告訴人張傑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張傑,致告訴人張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01時34分許 本案帳戶 10萬元 109年12月31日01時37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24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193至196頁) ⒉告訴人張傑所提出交易明細擷圖2份(見偵五卷第203至205頁) ⒊暱稱「戀愛霓虹燈VIP」、「貝絲」、「Athena」LINE主頁擷圖各1張(見偵五卷第213至215頁) ⒋告訴人張傑與暱稱「貝絲」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見偵五卷第244至248頁) ⒌告訴人張傑與暱稱「Athena」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見偵五卷第225至243頁) ⒍「凱利國際」、「聯營管理集團」網頁擷圖各1張(見偵五卷第211頁) 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17頁) 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5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09年12月31日01時35分許 10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7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7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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