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FAN ZEDEF DAVID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FAN ZEDEF DAVID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SOFAN ZEDEF DAVID(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外國人,在國內無住居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應予羈押,至113年2月21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