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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KAYA NECDET UTKU(土耳其籍)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ZKAYA NECDET UTK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OZKAYA NECDET UTKU(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2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在案,有如上述,且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自仍存在。
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事由。
再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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