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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3051、3052、3053、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臉書社群網站見有貸款資訊,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轉匯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依「某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辛○○、丙○○、戊○○、己○○、甲○○、乙○○、丁○○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庚○○提供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4、93頁),並經證人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9號偵查卷宗【下稱28619偵卷,以下卷宗代稱同】第19至20頁)、丙○○(26895偵卷第10至11頁)、戊○○(29557偵卷第29至32頁)、己○○(37180偵卷第7至8頁)、甲○○(16517偵卷第3至5頁)、乙○○(62372偵卷第13至15頁)、丁○○(18797偵卷第20至23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384號函、111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635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號(28619偵卷第195至208頁、37180偵卷第16至23頁反面)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七罪、幫助一般洗錢七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被告於本案復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為幫助犯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卷第84、9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然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年齡、家庭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判決。
㈢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涉案程度、可非難性,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 1 辛○○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辛○○,加為LINE好友與之聯繫,佯有「比特小鹿」網站可投資股票、期貨獲利,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6時59分、17時0分許,依序匯款15萬元、1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8619偵卷第189、19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起訴 2 丙○○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透過IG網路平台結識丙○○,加為LINE好友與之聯繫,佯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可投資泰達幣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0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26895偵卷第30至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95號移送併案 3 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有「BLOCKIN」APP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6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介面及客服對話紀錄(29557偵卷第37、41至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3051、3052、3053、3054號移送併案 4 己○○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透過IG網路平台結識己○○,加為LINE好友與之聯繫,佯稱從事金融相關行業,架設「伯克希爾哈薩委該」網站,可於後端得知數據異常進而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5時20分、34分、37分、39分、40分、45分許,依序匯款17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22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7180偵卷第12至14頁) 5 甲○○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甲○○,佯有「比特小鹿」投資網站,並提供虛偽之APP連結,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1時28分、110年9月8日16時8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6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網路ATM交易明細、「比特小鹿」網站資訊及對話紀錄(16517偵卷第6、16至25頁) 6 乙○○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為泰國盤谷銀行旗下交易所,可於「bbls」網站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1時31分、37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bbls」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62372偵卷第74至75、77頁反面至78、81至90頁) 7 丁○○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丁○○,加為LINE好友與之聯繫,佯有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指導操作獲利,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8797偵卷第31至3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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