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17,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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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炎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炎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依原判決之事實,因林秉岳將其母即第三人林炎霞(林炎霞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之轉入帳戶後,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鍾馥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其中之198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等人先後進行提領,待其3人為警查獲時,本案帳戶內尚有16萬4,311元。

復因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經原判決認定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僅聲請人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其3人均未提起上訴,是其3人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且因林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對於本案帳戶內之16萬4,311元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在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林炎霞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林炎霞參與沒收程序,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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