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係被告吳棋新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已陳明其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皆坦承犯罪,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詳上訴理由狀理由十四);
而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本件係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11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吳棋新就檢察官所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復說明本件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於量刑時說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卻仍未經許可之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極大的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我國中肄業,現在家裡有父母,經濟勉持,我是好玩才會用這個,我不知道會這麼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家中經濟情況不好,收入不高,一時誤觸法典,並非頑劣之人,願努力回歸社會,無再犯之可能,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時間非短,且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1枝、子彈4顆,交付給劉元生修理寄藏,待劉元生修理後,與吳棋新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聯絡約定取回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劉元生為掩飾犯行,即將上開物品裝入黑色包裝袋,並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7分許,將該袋置於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方開放式置物箱內,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職是,就被告此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判決理由貳、二、㈤)。
本院再衡量,槍枝子彈係重大違禁物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非法持有至屬不該,且本案被查獲之緣由係被告將槍枝子彈交由劉元生修理而起,顯見被告待槍枝修復後將使用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實難認被告犯本罪之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查詢被告所指之槍枝來源「茂林」部分有沒有再查獲,因為原審雖有函查檢察官已停止偵辦,但是不知道後續警方有沒有再查,萬一又查到了,被告有依法減刑的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查獲槍枝是「茂林」給我的云云,並提供「茂林」之行動電話,及指認口卡稱「茂林」之真實姓名為李茂林(詳偵卷第16-17頁、135頁)。
而原審就被告所供其槍枝來源係李茂林一節,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請其說明有無就被告所供來源一節為後續追查;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本案經本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良股陳檢察官淑玲指揮偵辦,惟經雙向通聯比對李茂林住處附近之監視器,並無事證可證來源係李茂林所有」、「本案經良股檢察官諭令業已報警停止指揮偵辦」,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044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頁)。
是就被告所稱之其槍枝來源李茂林一節,經檢警調查後因無相關事證故未予立案,且已停止偵辦。
本院再參酌①被告於警詢中稱:「平常和茂林都用line聯繫,對話紀錄我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16頁),②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從原審到現在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來源是李茂林嗎?)沒有,可是我們不知道後續警方有沒有再查,萬一有查到。」
等語(本院卷第116頁),③依卷附李茂林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112年間迄今,李茂林均未有因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偵查中之紀錄(本院卷第155-180頁)。
可知,就被告所稱其槍枝來源為李茂林一節,乃其片面單方之說法而已,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檢警於偵查中亦有依被告所指認之李茂林加以查證,亦查無相關涉案事證而已停止偵辦迄今。
顯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停止偵辦後,「萬一」又有證據,後續還在追查之情。
被告之辯護人上訴請求本院就此再為查證被告是否有依法得以減刑之情形,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