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2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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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有勲


選任辯護人 王銘勇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祥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有勲、彭祥祐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朱有勲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彭祥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朱有勲、彭祥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有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1、122、157、158頁);

有富公司及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亦不及於有富公司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有勲及彭祥祐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被告彭祥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罪質及侵害法益,固均相類,然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15日至17日,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4月23日,相距已達7年之久,且本件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然被告係假釋出監約4年9月後,始再為本件犯行,亦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以被告係不知悔悟而一犯再犯,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係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2人所載運之廢棄物,係有富公司合法承攬新竹縣政府111年度鄉道養護工程及體育館工程,因該等工程施作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本意僅係在載運集中進行分類後,再委由其他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進行處理,並非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或意圖藉此獲利,且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約僅2卡車,尚非甚鉅,而被告彭祥祐雖有焚燒部分廢棄物,然依其供述,其本欲將其外公過世後房屋所拆出部分裝潢加以燃燒,以減少體積後方便清理,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彭祥祐所一併燃燒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為何,自難認被告2人之處理廢棄物行為犯行甚為嚴重,其等因未能深入了解法律規範,而為處理自身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以免工程地點髒亂,影響施工品質與環境,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等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又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4日環業字第1123403148號函所示,該局雖認被告朱有勲所提文件無法確認本案廢棄物是否確載運回原申報地點,而委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再利用,不能作為本案廢棄物妥善清理之證明,然該局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本案地點稽查,目視原有廢棄物已處理完畢,僅有部分被告朱有勲表示日後其他工程會使用之塑膠管材、鐵鋁材及混凝土製護欄等,開挖3處亦目視無明顯廢棄物(參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朱有勲復提出顯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以證明有富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業收容完成(參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2人案發後已積極處理原有廢棄物完畢,確有悔悟之意。

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朱有勲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23、158、163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朱有勲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而就被告彭祥祐成立累犯部分,亦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未詳酌全案情節,以致未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有富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產生之廢棄物,理應委由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為圖方便,逕將廢棄物載運堆置於本案土地,而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等僅係為處理前述工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少量廢棄物,便宜行事,逕於工程中將本案廢棄物先行清除、處理,行為之動機、情節尚屬輕微,可非難性低,又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清除原有廢棄物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朱有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之前科紀錄,被告彭祥祐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復衡酌被告朱有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有富公司負責人,從事營造業,暨現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

被告彭祥祐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任職有富公司擔任怪手司機,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彭祥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朱有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朱有勲對相關程序不清楚而一時貪圖方便所致,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重建被告朱有勲之應有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觀後效。

至被告彭祥祐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彭祥祐除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外,於106年間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彭祥祐目前仍以怪手司機為職業,顯然有一再觸犯相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虞,難認被告彭祥祐無再犯之危險,本院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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