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2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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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與林郁樺相識後,雙方即相約出遊,並自同年8月4日至8月8日間,共赴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內多間汽車旅館住宿,期間並共同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鄭順翔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及施用毒品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鄭順翔於同年8月8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新好景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新好景旅館)812號房內時,因與林郁樺起口角糾紛,見林郁樺欲自行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自身身體擋住林郁樺去路,再徒手拉扯林郁樺手臂,將林郁樺拉入房間內,並向林郁樺稱若執意離去將會告訴他人毒品咖啡包都是林郁樺的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郁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郁樺受有右肩帶扭傷、右手肘扭傷之傷害。

嗣林郁樺伺機掙脫後向新好景旅館櫃臺求援,經櫃臺人員報警,員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監視器並未拍到伊有拉扯告訴人,伊並未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並非伊造成,不能僅因為告訴人指述就判伊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林郁樺相識後,雙方於109年8月4日起相約出遊,分別至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內多間汽車旅館住宿。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8月8日8時許,入住新好景旅館812號房期間,告訴人曾至新好景旅館櫃臺求援,員警於同日8時45分許接獲該旅館櫃臺人員報案電話後到場處理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9-42,406-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雅玲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相符(偵卷第43-55、214-215、284-311頁、原審卷第142頁),並有新好景汽車旅館109年8月8日8時45分許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影像檔案、原審11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16-218頁,原審卷第114-115、121-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㈠於警詢時證稱:鄭順翔開車載我於8月8日5時30分許到基隆市安樂區新好景汽車旅館入宿,我們剛到812號房間,他就拿出毒品咖啡包施用,並要求我一起施用,我當下拒絕他,他則用言語刺激我要我一起施用,我表明身體不適不想使用,他就自己泡一杯毒品咖啡包喝掉,他喝完之後就開始胡言亂語,用言語羞辱我,我等他稍微清醒一點後對他說要離開,他就直接擋在門口不讓我走約1分鐘,我對他說要離開並將他推開後,他再用手拉住我叫我不要走,我直接把他的手甩開,打開房門衝到樓下車庫,他跟著我到車庫又在車庫將我拉住,我們雙方開始爭論,他手上拿著毒品咖啡包用威脅語氣對我說「你信不信我把毒品丟在你身上,讓警察去抓你」。

我趁隙按開車庫電捲門時,他又拉住我並把車庫電捲門按關,並要把我拉上去房間,在拉扯時我趁隙按開電捲門,因為我很害怕,用哭得趕快跑出去衝到汽車旅館櫃檯,櫃臺人員叫我不要走,因為房客向櫃臺人員說我身上有毒品,我就很害怕躲在旁邊哭直到警方到場等語(偵卷第50-51頁);

㈡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8日凌晨5時,被告又載我去基隆市安樂區新好景汽車旅館,當日凌晨8時許被告自己在施用毒品咖啡包的時候,又叫我喝毒品咖啡包,我不想喝,被告就開始以言語羞辱我,我說我想要離開,被告一直要我留下,後來被告就說要把毒品咖啡包放到我外套,要栽贓給我,被告就一直不讓我離開,我就按鐵捲門想要離開,被告就抓著我把我的手抓傷,還將鐵捲門拉下,我與被告發生拉扯,然後趁機將鐵捲門按開跑出去,我就跑去向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求救等語(偵卷第285-286頁);

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晨五點半,被告開車載我去,到房間後,開毒品咖啡包叫我喝,當時我不舒服,我説不想喝,他喝了咖啡後,情緒很激動,因此對我言語羞辱,說我跟他前妻一樣賤,我就想離開,但他擋在我面前阻止我離開,我説受不了他這樣言語刺激我,到底我做錯什麼事情要被羞辱,他就用身體左擋右擋不讓我走。

我到車庫那邊,他就威脅我,說他要把咖啡包放在我外套裡面,說那些毒品是我的。

被告用雙手有拉我手臂,忘記是左手或右手。

我當時想要開車庫門,被告就抓我回房裡面,他把我甩進去的時候力道很大,造成抓痕及扭傷,就是驗傷單的傷害。

後來我打開車庫,跑去櫃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則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如何阻擋其離開及造成其受傷之經過均陳述詳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相符,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歷,難認可歷次指述俱相符。

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新好景旅館櫃臺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至新好景旅館櫃臺,與櫃臺人員對話時持續不斷哭泣,嗣櫃臺人員撥打電話報警,於電話中向員警陳稱:「疑似有客人攜帶毒品」、「是那個小姐出來講的」、「是他們同行的」、「男生拿毒品然後栽贓她,然後她現在跑出來,她說他身上很多毒品,小姐說的」、「812房」乙情,有原審11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14-115、121-127頁)。

此部分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被告嚇到哭,而到櫃臺求救之情節相合,難認告訴人之證述為虛。

四、又告訴人於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後,與警至派出所製作2次警詢筆錄,分別於109年8月8日11時55分至13時13分及翌(9)日1時至2時55分許詢問完畢,並於同年8月9日5時48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肩帶扭傷並挫傷、右手肘扭傷之傷害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99-102頁)。

可見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其傷勢亦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其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用手拉住其叫其不要走,並將其甩進房間之情吻合,堪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以告訴人所述純係誣攀云云,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不久,且案發當日亦遭經查獲毒品咖啡包,內有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是若非告訴人深覺恐懼,希求立時報警得到保護,顯無於房間內仍留有多包咖啡包時,僅為誣攀被告而使自己陷入持有毒品而同遭警查獲之理。

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自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竟不能克制自身情緒,阻擋告訴人離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缺乏尊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之觀念。

又犯後否認犯行,並有多次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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