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2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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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第40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4664號、第4950號、第5023號、第5291號、第6036號、第6038號),提起上訴,及併審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第8362號、第8387號、第11208號、第8051號、第8147號、第7888號、第1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政融」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之報酬。

嗣「潘政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㉖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①至㉖所示之陳緯騰等26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㉖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黃佳宏所有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緯騰、林彥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芷寧、林世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洪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朱純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林雅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雨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古芸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張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耀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喬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秀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錦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岳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黃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4664號、第4950號、第5023號、第5291號、第6036號、第6038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暨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第8362號、第8387號、第11208號、第8051號、第8147號、第7888號、第12402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宏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編號①至㉖所示被害人陳緯騰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①至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如附表編號①至㉖證據欄所示)。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已32歲,學歷國中畢業,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其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償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是以被告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陌生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同法第15條之2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他人復利用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而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或被告交付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俾該人得以遂行對附表編號①至㉖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為符罪責相當原則,不依累犯規定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第8362號、第8387號、第11208號、第8051號、第8147號、第7888號、第12402號(即附表編號⑲至㉖)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併予審理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自稱「潘政融」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取得1萬3,600元報酬,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情節、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因罹腦梗塞疾病,目前住在仁愛之家,賴哥哥、姐姐負擔每月3萬6,00元療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1、235頁),並參考告訴人陳緯騰、張秉翔、林錦棠等人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潘政融」暨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有1萬3,6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陳緯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買U/彰化商行」、「買U/火幣客服」向陳緯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購買泰達幣云云,致陳緯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 2萬7,6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陳緯騰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11至13頁)。
3.告訴人陳緯騰提供之虛擬貨幣APP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27至53、57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② 林彥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林彥彣,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強」與林彥彣聯繫,向其佯稱要至台灣創設分公司需支付房屋訂金云云,致林彥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 ◎起訴書載2時38分許,人頭帳戶時間是2時39分,沒有匯款證明,但可對出被害人匯款帳戶。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被害人林彥彣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11、12頁)。
3.被害人林彥彣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紙(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交易帳戶申請資料、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7至45頁)。
③ 張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n結識張芷寧,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呂斌」聯繫張芷寧,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台彩獲利云云,致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張芷寧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11、12頁 )。
3.被害人張芷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轉帳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31至3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交易帳戶申請資料、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7至45頁)。
④ 洪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Jimmy」向洪秀英佯稱欲將馬來西亞股票轉換成新臺幣,且需繳交稅金云云,致洪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洪秀英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27至31頁 )。
3.告訴人洪秀英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59、67至73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交易帳戶申請資料、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7至45頁)。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 12萬元 ⑤ 朱純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在旅途」聯繫朱純慧,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萬豪國際」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純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49分許 1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朱純慧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064號卷第13至17頁)。
3.告訴人朱純慧提供之投資頁面手機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紀錄截圖1紙(見偵字第2064號卷第87至96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⑥ 林雅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林雅寶,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俊傑」聯繫林雅寶,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電商賣衣服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林雅寶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41至47頁)。
3.告訴人林雅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99至109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⑦ 蘇倍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蘇倍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賴湘儀」與蘇倍弘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蘇倍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被害人蘇倍弘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667號卷第13至15頁)。
3.被害人蘇倍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第2667號卷第47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⑧ 林世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世陽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Whitco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林世陽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694號卷第11至15頁 )。
3.告訴人林世陽提供之投資APP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694號卷第35至37、41至4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交易帳戶申請資料、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7至45頁)。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 ◎沒有匯款證明,但可對出被害人轉帳帳號 3萬元 ⑨ 張雄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思雨」聯繫張雄彰,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特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雄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被害人張雄彰警詢證述(見偵字第4659號卷第13至15頁)。
3.被害人張雄彰提供之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紙(見偵字第4659號卷第29至43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交易帳戶申請資料、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7至45頁)。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 7萬元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0分許 4萬元 ⑩ 李宛蓉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李宛蓉,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宛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萬豪國際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李宛蓉警詢證述(見偵字第4664號卷第49至54頁)。
3.告訴人李宛蓉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截圖3紙、LINE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截圖共3紙(見偵字第4664號卷第65至71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交易帳戶申請資料、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7至45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7,000元 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 8萬7,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 ⑪ 賴文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文女,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文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 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被害人賴文女警詢證述(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15、116頁)。
3.被害人賴文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交易帳戶申請資料、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7至45頁)。
⑫ 陳奕彤 陳奕彤與其友人李宛蓉聊天得知詐騙集團架設之萬豪國際娛樂城投資網站後,遂註冊加入會員,詐騙集團並向其佯稱可在國際娛樂城加值投資云云,致陳奕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陳奕彤、證人李宛蓉警詢證述(見偵字第5023號卷第9至11頁;
偵字第4664號卷第49至54頁)。
3.告訴人陳奕彤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手機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8紙、告訴人轉帳所使用帳戶之照片、截圖共3紙(見偵字第5023號卷第24至33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⑬ 陳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 Instagram結識陳芳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熠陽」聯繫陳芳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VICT0RIA」APP投資黃金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陳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陳芳玉警詢證述(見偵字第5291號卷第7至10頁)。
3.告訴人陳芳玉提供投資APP畫面手機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1紙(見偵字第5291號卷第45、51至61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⑭ 黃雨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億」聯繫黃雨瞳,並向其佯稱可至「萬豪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雨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黃雨瞳警詢證述(見偵字第3803號卷第53頁至第63頁)。
3.告訴人黃雨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轉帳紀錄截圖2紙(見偵字第3803號卷第91至97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⑮ 古芸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古芸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聯繫古芸羚,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博弈娛樂獲利云云,致古芸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古芸羚警詢證述(見偵字第3895號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古芸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第3895號卷第33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⑯ 張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張嘉芳,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嘉芳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疫情關係想回臺灣工作,須處理香港房地產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3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10至12頁;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張嘉芳警詢證述(見偵字第3991號卷第37至41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⑰ 張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盈盈」、通訊軟體LINE暱稱「EBC客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EBC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張秉翔警詢證述(見偵字第6036號卷第9、10頁)。
3.被害人張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6036號卷第39至84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交易帳戶申請資料、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7至45頁)。
⑱ 黃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軒」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特定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麗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移送意旨書誤載為17時,業經檢察官更正)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見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9至63頁;
原審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黃麗榮警詢證述(見偵字第6038號卷第11至14頁)。
3.告訴人賴文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台幣活存明細1份(見偵字第6038號卷第15至2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交易帳戶申請資料、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260號卷第27至45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19523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1002099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59至159頁;
偵字第5023號卷第35至44頁)。
①111年9月17日11時26分 ②111年9月17日11時28分 (移送併案意旨書誤繕時間,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 ⑲ 黃耀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某公司任職,知道如何下注,中獎獎金有927萬元等語,致黃耀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自白。
(見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黃耀輝警詢證述(見偵 字第10784號卷第7至9頁)。
3.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0784號卷第11至20頁) ⑳ 陳振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上網至指定商城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振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自白。
(見本院卷第230頁) 2.被害人陳振豊警詢證述。
(見 偵字第6488號卷第31至33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元銀字第1120003045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6488號卷第25至30頁) 4.被害人陳振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資料影本。
(見偵字第6488號卷第37至47頁) 5.被害人陳振豊提供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6488號卷第49至57頁) ㉑ 張喬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澤凱」佯稱:網路交友借款等語,致張喬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自白。
(見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張喬涵警詢證述。
(見 偵字第8387號卷第9至1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690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387號卷第19至24頁) 4.告訴人張喬函提供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387號卷第25至31頁) ㉒ 劉秀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2時8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文杰」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秀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9月16日 10時58分許 ②111年9月16日 11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自白。
(見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劉秀清警詢證述。
(見 偵字第11208號卷第13至18頁) 3.告訴人劉秀清提供匯款交易明 細及一覽表。
(見偵字第11208 號卷第29至43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1208號卷第45至48頁) ㉓ 林錦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欣怡」佯稱:加入「玖方億購」APP,投資網購商場獲利等語,致林錦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 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自白。
(見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林錦棠警詢證述。
(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11至15、17、18頁) 3.告訴人林錦棠提供匯款及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27至51頁) 4.告訴人林錦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面影本。
(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53、55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元銀字第1110101631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65至77頁) ㉔ 吳岳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建發」,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黃金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激活帳戶等語,致吳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自白。
(見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吳岳霖警詢證述。
(見偵字第8147號卷第27至29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110020578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147號卷第43至61頁) 4.告訴人吳岳霖提供網路交易杰圖資料。
(見偵字第8147號卷第65至68頁) ㉕ 黃怡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吳佳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01」佯稱:網站(網址:https://www.dongsenywl.com),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9月14日1 2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14日1 2時25許 ③111年9月14日1 2時30分許 ㈣111年9月14日1 2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自白。
(見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黃怡婷警詢證述。
(見 偵字第7888號卷第11至19頁) 3.告訴人黃怡婷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轉帳資料截圖。
(見偵字第7888號卷第87至98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元銀字第1110101496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7888號卷第103至123頁) ㉖ 張惠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事先透過臉書結識張惠閔,隨即以LINE暱稱「Yoyi陳靜怡二寶媽單親」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SET」,操作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惠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佳宏 1.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自白。
(見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張惠閔警詢證述。
(見 偵字第12402號卷第53至55頁) 3.告訴人張惠閔提供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見偵字第12402號卷 第103至21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15日一基隆字第00175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2402號卷第25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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