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2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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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83、14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判決無罪及有罪之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無罪及有罪之刑度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宇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6罪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另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女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余蕙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無罪,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諭知無罪部分所持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有罪部分之科刑理由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部分:被告所為,致多位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惟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所犯,恐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僅以被告在原審審理坦承犯行之「表現」,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卻未就是否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據為科刑之審酌,其判決理由已屬不備,且對被告僅處以上開刑度,亦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

㈡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余蕙如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41分許,持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機臺編號:0000000),以跨行轉帳1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另案詐欺集圑所使用之詐騙帳戶,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69號起訴書)進行測試,嗣因余蕙如於同日14時51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後,經警通報本案一銀帳戶為警示帳戶,致本案一銀帳戶無後續轉帳及提領交易發生。

經對照原判決書附表二,於111年12月31日14時41分許,持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自動提款機進行跨行轉帳行為之地點、機臺,與附表二編號6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款項之地點、機臺相同,尚難排除並非同一人(即被告)所為。

則原審僅以被告之陳述,遽認余蕙如匯款之際,被告已未持有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從而認定被告未有參與及分擔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共同正犯法理,余蕙如完成匯款時,該款項已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得掌握之財物。

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且在無從認為被告已脫離該詐欺集圍之情況下,余蕙如所匯之3萬5,000元款項雖未遭提領,然被告仍應對於詐騙余蕙如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即無礙於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對余蕙如為施用詐術,縱因尚未提領該款項成功,亦應就該詐欺取財犯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綜上,原判決認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交付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即無繼續持有該帳戶提款卡;

且余蕙如被詐騙之款項已無任何提領記錄,而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為無罪論知,尚嫌率斷,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既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1.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⑴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483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1年2月、1年、1年2月(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並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等旨。

茲予以引用。

⑵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編號1至6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所為造成多位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量刑過輕之情。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未與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據為科刑之審酌一節,縱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有關,惟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所受損害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量處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1年2月、1年、1年2月,尚屬允當,難認此部分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2.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余蕙如於111年12月29日,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31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一節,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認定。

惟觀之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余蕙如上開款項匯入之記載,但其後並無「提款」紀錄(見偵6561號卷第277至292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提領最後一筆錢,某不明男子會交待我送到新店福園街12巷的巷尾,然後把錢、卡片及工作手機放在那邊拍照,將照片傳到工作群組後離開(見偵6561卷第132頁);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交錢後拍完照之後就退出群組,每天的群組名字都不一樣,裡面的人也不太一樣,每提領一次錢都會重新設定一個群組,加入後交完錢拍照後再退出群組,通常我提領完就直接交給上手,工作的時候都是當天發卡片,提領完當天再交回去(見本院卷第187頁)各等語,復觀之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持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點為111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及同年12月29日0時3分許,則以被告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車手工作,非主導本案詐欺犯罪之人,其辯稱當日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未再持有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余蕙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時,仍持有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或係被告於同日14時41分許持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以跨行轉帳1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測試行為,尚難徒憑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0時1分至3分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款項之地點、機臺,與有人於111年12月31日14時41分許持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自動提款機進行跨行轉帳測試行為之地點、機臺相同一節,遽以推論被告有持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進行跨行轉帳測試,而參與詐騙余蕙如之行為,從而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詐騙余蕙如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前揭犯行,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綜上,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而說明被告辯稱其已將111年12月29日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未再持有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等語,堪予採信,余蕙如匯款時間既係在111年12月29日之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余蕙如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情,認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⑶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無罪諭知部分,其採證、認事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3.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政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656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111年9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女神」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
陳建宇與「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由陳建宇依「幸運女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憶慈、邱文雁、邱馨柔、陳秋妤分別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建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1483卷】第99至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1483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慈、邱文雁、邱馨柔、陳秋妤、證人即被害人黃晨婷、林延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有自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告訴人陳秋妤、被害人黃晨婷、林延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陳憶慈、邱文雁、陳秋妤、被害人黃晨婷、林延憶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
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1483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
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訴字1483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1483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余蕙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3萬5,000元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余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害人余蕙如於111年12月29日,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蕙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6561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偵6561卷第107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細觀卷附上開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被害人余蕙如上開款項匯入之記載,但其後並無提款紀錄(見偵6561號卷第277至292頁),且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提領最後一筆錢,某不明男子會交待我送到新店福園街
12巷的巷尾,然後把錢、卡片及工作手機放在那邊拍照,將照片傳到工作群組後離開等情(見偵6561卷第132頁),復佐以被告持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點為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及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此經認定如前(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因此,被告既已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放置
在指定地點,而未再持有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是被害人
余蕙如匯款時間既係在111年12月29日之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余蕙如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
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邱馨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邱馨柔,並佯稱:因個資於網路上公開,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邱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邱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13號卷【下稱偵35613卷】第95至98頁)。
⑵告訴人邱馨柔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紙(見偵35613卷第104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9至301頁)。
2 黃晨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假冒網路賣家「營養師膳食」、匯豐銀行人員致電予黃晨婷,並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晨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6時39分許 29,989元 ⑴被害人黃晨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13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黃晨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93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9至301頁)。
3 陳秋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接續假冒網路賣家「營養師膳食」、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陳秋妤,並佯稱:因設定錯誤而多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秋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 4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陳秋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13卷第133至136頁)。
⑵告訴人陳秋妤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見偵35613卷第172至173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3至297頁)。
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7分許 49,987元 4 林延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假冒網路賣家「營養師膳食」、某銀行人員致電予林延憶,並佯稱:因刷錯訂單而多訂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林延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凌晨0時9分許 99,986元 ⑴被害人林延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13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害人林延憶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35613卷第130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3至297頁)。
5 陳憶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11分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585」之帳號,向陳憶慈佯稱:可提供抖音搶單的工作,搶單前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搶單成功後就可以抽取傭金云云,致陳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 3,4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下稱偵6561卷】第33至36頁)。
⑵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561卷第109至124頁)。
6 邱文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向邱文雁佯稱:於「樂天市場元宇宙時代」平臺上搶商家接單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邱文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31分 15,000元 ⑴告訴人邱文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61卷第23至32頁)。
⑵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561卷第109至124頁)。
同日晚間8時53分 3,105元 同日晚間9時32分 559元 同日晚間9時34分 20,000元 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111年9月12日下午6時30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20,000元、2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郵局帳戶 邱馨柔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9至30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5613卷第27至36頁)。
2 111年9月12日下午6時43分許 20,000元、10,000元 黃晨婷 3 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21分至2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陳秋妤 ⑴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3至29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5613卷第27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卷】第63至66頁)。
4 111年9月13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龍山自助郵局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林延憶 5 111年12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 2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陳憶慈 ⑴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561卷第107至12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561卷第100頁)。
6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3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元 邱文雁 ⑴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561卷第107至12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561卷第98至9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余蕙如 於111年12月29日,在臉書社團看到販售名牌包訊息,致余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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