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38,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均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文均(暱稱義)與李孟凡(暱稱LV)、連銹慧(暱稱皮卡丘)、李光宇(暱稱馬英九)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1年10月起共組詐欺集團,由李孟凡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收水,連銹慧、王文均擔任收水,李光宇擔任提款車手。

王文均與李孟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另案審理中)、連銹慧(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光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官曉君、張秉翰、賴孟辰、詹翊雯施以詐術,致官曉君、張秉翰、賴孟辰、詹翊雯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光宇於依李孟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王文均,王文均再將款項轉交給連銹慧,再由連銹慧將款項轉交予李孟凡,最後由李孟凡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官曉君、張秉翰、賴孟辰、詹翊雯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秉翰、官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均(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第234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

等語(見原審112審原訴82號卷第198頁、第200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詳見附表),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孟凡、連銹慧、李光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自白普通洗錢犯行(見原審112審原訴82號卷第198頁、第200頁),故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共犯李光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共犯連銹慧,之後共犯連銹慧再將款項轉交予共犯李孟凡,後由共犯李孟凡將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全部犯行,於量刑時,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負責將共犯李光宇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再次轉交給共犯連銹慧,之後共犯連銹慧再將款項轉交予共犯李孟凡,後由共犯李孟凡將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詹翊雯、賴孟辰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審原訴82號卷第261至262頁),另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參以本案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而原審就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年1月,已接近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元、入監前需扶養祖母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審原訴82號卷第201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官曉君、張秉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仍分別量處與原審相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自共犯李光宇處收受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旋即轉交給共犯連銹慧,雖可認被告上繳至共犯連銹慧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向其戶籍地寄交審判期日傳票,而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15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後,其始於113年2月7日另案通緝(見本院卷第225頁),因於合法送達時,被告尚未通緝,且無在監在押中,被告仍屬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官曉君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澳根尼橄欖油」,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19分、22分 49,987元 40,123元 111年11月5日17時35分至56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金恩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添恩門市○○○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市○○區○○路0段00號) 林宗棠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官曉君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21誌225頁) ⒉證人官曉君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27至229頁) ⒊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林宗棠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5頁) 2 張秉翰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58分、18時5分、12分、36分 49,989元 49,985元 14,123元 17,985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至50分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張秉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78至179頁) ⒉證人張秉翰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77頁、第180至187頁) ⒊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95頁) ⒋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3 賴孟辰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格納修」,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3分 9,862元 111年11月5日18時19分至19時29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9,000元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市○○區○○路0段00號)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辰芸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賴孟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01至203頁) ⒉證人賴孟辰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05至217頁) ⒊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劉辰芸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1頁) 4 詹翊雯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工典甜點」,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7分 17,989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至50分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詹翊雯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92至193頁) ⒉證人詹翊雯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 卷第189至191頁、第194至199頁) ⒊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