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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在原審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給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停車狀態拍照因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竟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解決問題,而在告訴人回應其提問後,仍欲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犯罪手段,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確實均不佳,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
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係受拘役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也已經坦承犯行,且前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見犯後態度確實良好,足認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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