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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承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483號、第31951號、第33576號、第49367號、第52369號、第624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9、45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陳佑承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134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考量本案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且其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需扶養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0483號卷第7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量處低度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況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係指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之情形,未包括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承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83號、第31951號、第33576號、第49367號、第52369號、第624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5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9時2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中信及第一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及第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考量本案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且其犯行經上開遞減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下稱甲併案)、111年度偵字第45389號(下稱乙併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需扶養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年度偵字第30483號卷第7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中信及第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483號卷第69頁、111年度偵字第45389號卷第97頁、111年度偵字第52369號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一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宋明倫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0年11月8日起,以LINE暱稱「陳婷萱」向宋明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TOPIATO」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12月27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27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3576號】 ⒈告訴人宋明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3576號卷第3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宋明倫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9至22頁反面)。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呂學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0年12月27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雅蘭」向呂學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FANCY」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7日 12時50分許 55萬元 110年12月27日 12時53分許 65萬元 (含左列匯款及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30483號】 ⒈告訴人呂學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0483號卷第3至5頁反面)。
⒉告訴人呂學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1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同上卷第10至17、80至9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3 黃耀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0年12月中旬,以假投資網站「TOPIATO」使黃耀慶誤信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12月28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①10時39分許 ②10時54分許 ①95萬元 ②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 ⒈告訴人黃耀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黃耀慶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10、117至121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5至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4 鄭雲棋 (甲併案事實㈠) 於110年10月底,傳送投資簡訊予鄭雲棋,鄭雲棋點選簡訊所附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LINE暱稱「王玥怡」向鄭雲棋佯稱:可至投資網站「VIPOTOR」、「MT5-TOPIATO」、「ID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8日 10時18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199號】 ⒈告訴人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6199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鄭雲棋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61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58至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徐千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於110年12月30日9時17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網站「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使徐千雅誤信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12月30日 9時17分許 6萬4,000元 110年12月30日 9時34分許 19萬4,000元 (含左列匯款及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62474號】 ⒈告訴人徐千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62474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徐千雅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8、14至16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3至24頁)。
⒋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5至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6 蔡佳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0年12月初,以LINE暱稱「任素雯」向蔡佳霖佯稱:可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COK」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2月30日 ①12時38分許 ②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2時49分許 26萬元 (含左列匯款及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 ⒈告訴人蔡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卷第8至10頁)。
⒉告訴人蔡佳霖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0至66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5至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7 黃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0年12月30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黃鈺佯稱:至投資網站「TOPIATO」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30日 ①12時38分許 ②12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 ⒈告訴人黃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黃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6至41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5至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1月4日 ③11時52分許 ④11時53分許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1年1月4日 12時10分許 20萬元 (含左列匯款及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8 李存堂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000年0月間,傳送投資簡訊予李存堂,李存堂點選簡訊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李孟瑤」向李存堂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系統平台投資外匯、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1月3日 10時57分許 75萬元 111年1月3日 10時58分許 7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 ⒈告訴人李存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李存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0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5至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9 林世昌 (乙併案) 於110年10月2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林世昌佯稱:可代操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COK」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4日 ①9時21分許 ②9時22分許 ③9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111年1月4日 9時41分許 25萬元 (含左列匯款及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45389號】 ⒈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5389號卷第9至11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世昌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2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8至82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0 陳昱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0年11月初,以LINE暱稱「任素雯」向陳昱霖佯稱:可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COK」投資小道瓊指數獲利,但出金要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1年1月4日 ①12時19分許 ②12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1月4日 12時30分許 16萬元 (含左列匯款及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31951號】 ⒈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1951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陳昱霖提出之「任素雯」名片、假投資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0頁反面至24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至36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 柯佩孜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米蘭Maria」向柯佩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AITECHSTCOK」及「TOPIAT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 11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5日 11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 ⒈告訴人柯佩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9367號卷第1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柯佩孜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5至79頁反面)。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5至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2 柯怡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於000年0月間,傳送投資簡訊予柯怡如,柯怡如點選簡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米蘭Maria」、「TOPIATO」向柯怡如佯稱:可代操投資網站「AITECHSTCOK」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月5日 13時28分許 6萬元 111年1月5日 13時44分許 11萬元 (含左列匯款及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2369號】 ⒈告訴人柯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2369號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柯怡如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0至13頁反面)。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13 羅元嘉 (甲併案事實㈡) 於110年8月8日13時15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羅元嘉,羅元嘉點選簡訊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助理雯雯」之人向羅元嘉佯稱:可至投資平台「VIPOT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 14時2分許 70萬元 111年1月5日 14時8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 ⒈告訴人羅元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卷第8至17頁)。
⒉告訴人羅元嘉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7至77頁)。
⒊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3至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備註: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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