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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7、1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1、19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刑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1天只拿1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民國111年8月24日的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宣告沒收,另111年8月25日之犯罪所得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也有其他案件在審理,均不能在本案重覆沒收、追徵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日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故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25日(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應為2萬元。
㈢本院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查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之犯罪所得1萬元,確已遭該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自不得重覆宣告、追徵同一筆報酬。
而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之犯罪所得1萬元,則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追徵,故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元)㈣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扣除另案宣告沒收、追徵之111年8月24日犯罪所得1萬元,而重覆計入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重複沒收、追徵111年8月25日之犯罪所得雖無理由,然所指原審重複沒收、追徵111年8月24日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扣除重複沒收、追徵之1萬元,詳如前述,另被告雖與告訴人余振華和解(見本院卷第173頁),但迄未履行,且告訴人余振華遭詐欺之款項是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所提領,自與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所得之報酬無關,故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擔任車手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第15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翌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而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李翌任竟以縱依指示,持不明提款卡提款暨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責,亦不違其本意,為謀依提領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由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李翌任擔任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吳秉紘則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李翌任提款、收取車手領取贓款層轉上游者(車手頭、收水)。
本案詐欺集團在人員備置,並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呂偉丞、余振華、陳月秀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李翌任再依吳秉紘告知提款卡放置位置、指定提領帳戶、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旋依吳秉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層轉上游,再依上開計算方式拿取報酬。
李翌任、本案詐欺集團遂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遮蔽其後續金流去向,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嗣呂偉丞、余振華、陳月秀發覺有異,報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經警循線查悉(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呂偉丞、余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偉丞、余振華、被害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呂偉丞之各類報案紀錄、告訴人余振華提供之金融卡正面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顯示紀錄、匯款明細、各類報案紀錄、被害人陳月秀提供之匯款明細單、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顯示紀錄及各類報案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被告提領處所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翻拍畫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24日、25日提款及交款的行為我實際上獲得約3萬元到4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第263頁),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3萬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翌任於111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由吳秉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呂偉丞、余振華、陳
月秀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李翌任依指示至提款卡放置地點取卡,依指定之提領帳
戶、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第15640號案件起訴,於112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吳秉紘」之人組成之詐騙組
織與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繫屬各該法院之日期均早於本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提款及交款行為是依照小金,真實姓名吳秉紘之指示所
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第263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罪組織與本案非屬同一犯罪
組織。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查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後,由被告持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
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雖確有上開行為,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
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是前往指定地點取卡後提領,密碼貼在
提款卡上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未提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係屬何人所持有以及為何會流落
於詐欺集團手上。蓋詐騙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有多
種來源,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人持有或申辦、或向他人
借用購得等等,未必均屬以詐術、強暴、脅迫、竊盜、侵
占等方式取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
款卡係詐欺集團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自難認被告持附表
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款之行
為,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故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
書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地點 1 呂偉丞 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偉丞,佯裝漸凍人協會人員,偽稱誤將被害人捐款設定為定期捐款,被害人須配合操作云云 111年8月24日18時6分、18時23分許,匯款4萬9978元、4萬096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18時25分 、18時26分許 6萬元、3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 新北市○○區○○路上(地址不詳) 2 余振樺 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余振樺,佯裝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偽稱網站遭攻擊導致個資外洩,為防止帳戶內款項遭盜走,需先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11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2050元 同上 111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 1萬26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鳳鳴店 領完後當作本日報酬 3 陳月秀 111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月秀,佯裝某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偽稱購物內容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云云 111年8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5日19時14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8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與○○路一帶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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