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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毓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為:被告已自白應減輕其刑,被告家境困苦,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3.被告有前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境困苦,因患隱疾求職困難,就業不順遂,併科罰金對被告而言極其負擔,且家中父親近期離世,爰請求讓被告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許桂菱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個人工作生活狀況等,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所述各節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8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曾永誠與本案顯因被告同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67-71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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