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樹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
- 二、案經王筱竹、許哲維、羅沛蓁、廖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依「風吹運」指示,以「風吹運」交付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事證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風吹運」及何侑軒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涉犯之刑法
- 三、被告與「風吹運」、何侑軒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
-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 肆、上訴之判斷
- 一、上訴意旨
- 二、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6部分
-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部分)之理由:
-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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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7、2082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樹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7部分均撤銷。
吳樹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又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樹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由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人後並告知密碼,任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故如無故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風吹運」(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何侑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風吹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甲欄所示之王筱竹、許哲維、羅沛蓁、廖慧娟、楊明純、蔡涵林及徐孟偉(下稱王筱竹等7人),致王筱竹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得以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附表一乙至戊欄所示),「風吹運」復將如附表一戊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吳樹德並告知密碼,指示吳樹德前往提款(吳樹德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己欄所示)及將款項交付予亦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光」指示而前往收款之何侑軒,何侑軒再依「阿光」指示將所收贓款帶往新北市三重區上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因王筱竹、許哲維、羅沛蓁、廖慧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竹、許哲維、羅沛蓁、廖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樹德(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依「風吹運」指示,以「風吹運」交付之金融卡及所告知之密碼,各提領如附表一己欄所示款項,嗣並將所提金錢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於108、109年在青年公園觀看他人下棋時,看到有人向「風吹運」簽牌,我當天亦開始向他簽牌,用LINE聯繫,簽牌不用先給下注金,「風吹運」會讓我欠,等到中獎再扣掉我之前下注的錢。
我有段時間連中3次,「風吹運」應該要支付我新臺幣(下同)5,000多、8,000多、1至2萬元的獎金,並約在淡江大學面交,但「風吹運」說他在忙,交給我幾張提款卡,請我幫忙把卡片裡的錢全部領出來,並稱這是要給其他人的簽牌中獎金,我就幫忙領完交給他,因我繼續簽牌,所以中獎時有順便幫「風吹運」領錢;
我並不知道「風吹運」是詐欺集團成員,而遭其矇騙利用,但我願意協助抓捕「風吹運」云云。
二、經查:㈠王筱竹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歷程詳附表一乙至戊欄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被告以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詳附表一己欄所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爭外 (偵字15857號卷第47至52頁、第181至191頁;
原審卷一第105頁、卷二第42至44頁),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相關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1年5月12、14日2天,在淡水淡江大學內及周邊,我開車過去,停好車徒步移動,我有向一名男子收貨,看起來約50歲,身高180公分,體型偏瘦,我跟他沒有聯絡方式,是透過「阿光」指示接觸,我就是向附表一己欄所示提款男子收貨。
我第一天看到被告是搭計程車來,第2天我到時他已經到了,我看他在淡水是徒步移動,他離開方式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5857號卷第13至20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謂:我是依「阿光」指示,在111年5月12、14日2天去新北市淡水區淡江大學收貨,收完送到指定的新北三重某巷內,收款時有碰面,但沒交談,2天都是同一人,瘦瘦高高的人,「阿光」有跟我說這人大概特徵,說有個人瘦瘦高高的看起來老老的,我在警詢時有指認,警察說那個人是吳樹德等語(偵字第15837號卷第151至153頁、第195至199頁),及佐以何侑軒於警詢提示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時,指認被告即為交付款項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字第15857號卷第21至24頁、第73至120頁),堪認何侑軒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對象,即為被告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將款項交予「風吹運」,然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明顯可見被告與何侑軒於附表一己欄提領時間前後,在領款地點附近路口徘徊、走動,並無被告所辯之第三人向被告取款;
而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領款後站在路口等待,嗣何侑軒自其前方經過時,2人對眼,何侑軒經過後,其又隨何侑軒前行等節(偵字第15857號卷第91至94頁),益見何侑軒前開所述向被告取款乙節非虛,被告顯係依「風吹運」指示,將提領贓款交予受指示前來收款之何侑軒,堪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無以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與「風吹運」簽牌而認識,本案係因簽牌中獎,而約定與「風吹運」面交,並幫他領錢云云。
然其始終無法具體指明「風吹運」之真實姓名或提供與「風吹運」之對話紀錄、有與「風吹運」簽牌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風吹運」年約六十歲、體型瘦、頭髮銀白、身高約170公分,亦顯然無從依此等敘述具體指認或查明「風吹運」究為何人,遑論協助抓捕;
而其所述本案提領之現金係交與「風吹運」,非同案被告何侑軒,亦與事實不符,是其空言辯解,自無可採。
㈣而被告與「風吹運」非屬熟識,雙方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又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不必核對身分資料,僅需持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即可完成提款,提領程序甚為簡便;
且附表ㄧ所示王筱竹等7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各將如附表一丁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戊欄所示人頭帳戶後,係由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12日下午17時51分至53分;
同月14日下午15時27分、28分、46分、51分;
16時59分、17時、17時1分;
18時49分至51分在淡江大學郵局、統一超商門市、全家超商門市,接續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足見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所需時間僅數分鐘。
因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風吹運」見面之地點即在淡江大學內,若「風吹運」非因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而需隱匿自己身分、面容,衡情,持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風吹運」當可自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簡便方式完成提款,要無委由不熟識之被告於其所在地點周遭代為提領上開高額款項,徒增被告將款項據為己有,或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風險。
且被告更有同日多次提領、蓄意變更提款地點以躲避遭查緝風險之情事,與其所辯係幫沒時間領款之「風吹運」提領簽牌中獎金等節難以相符。
況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指示車手提領贓款,透過層層轉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以躲避追查之情形,屢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導;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50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而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王筱竹等7人遭「風吹運」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乙至戊欄所示,再由被告依「風吹運」指示以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收水之何侑軒,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風吹運」及何侑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固未較有利,然其始終否認犯罪,當無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被告、「風吹運」及何侑軒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3780號),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風吹運」、何侑軒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4、6-7甲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一戊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亦基於同一收領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自附表一戊欄所示匯入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7甲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7次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即如上揭貳、一、否認犯罪之抗辯。
二、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6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所載,均係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分工,並轉交所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一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酌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6「主文」欄(即本判決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因依「風吹運」指示提領贓款而獲有報酬,因認被告未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其就附表一各編號丁欄(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亦應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亦稱妥適。
㈡被告以上情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顯屬無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主文」欄(即本判決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3、7之告訴人羅沛蓁、被害人徐孟偉和解,約定各賠償2萬元、3萬元,且均自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3千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而第一期即113年1月15日應支付之款項亦有依約支付,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9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05至106、169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尚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舉,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量刑因子,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是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而為上開辯解,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其主張願意彌補錯誤,藉此請求從輕量刑予以改過自新,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揭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分工,並轉交所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羅沛蓁、被害人徐孟偉因遭詐騙匯出之金錢,有難以追回情事,因而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羅沛蓁、被害人徐孟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與前妻同住、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兒童之家庭狀況、獨居且擔任清潔工或兼職保全、需負擔母親及子女扶養費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就附表一各編號丁欄(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亦無共同處分權限,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經原審及本院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然被告涉犯其他詐欺、洗錢防制法、侵占等案件,尚繫屬於法院及其他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尚有其他犯行,應於各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罪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自無為無益之定執行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甲、 被害人/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王筱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7時13分,假冒博客來、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加入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5月12日17時43分、51分 3萬1,123元 5,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2日17時51分、52分、53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淡江大學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1萬6,000元 ⑴告訴人王筱竹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15857卷第53至5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5857卷第54-1至54-3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15857卷第223頁) 2 許哲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7時20分,假冒博客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加入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5月12日17時44分、45分 4萬4,987元 4萬4,98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許哲維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15857卷第57至59頁) ⑵本案交易明細(偵15857卷第223頁) 3 羅沛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4時42分,假冒AsiaYo訂房網站、上海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誤植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5月14日15時15分、20分 3,913元 3萬5,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4日15時27分、28分、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江大學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5,000元、2萬5,000元;
同日15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鑫鑫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羅沛蓁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5857卷第67至6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857卷第209至212、216至217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15857卷第230頁) 4 廖慧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5時許,假冒博客來、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購買數量有誤,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5月14日15時14分、16分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廖慧娟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15857卷第63至6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15857卷第64-4至64-7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15857卷第230頁) 5 楊明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5時10分,假冒安捷國際酒店、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客房,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5月14日15時44分 2萬5,01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害人楊明純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15857卷第61至62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偵23780卷第33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15857卷第230頁) 6 蔡涵林(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不詳時間,假冒電商、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加入會員,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5月14日16時48分、17時23分 2萬9,985元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4日16時59分、17時0分、1分,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全家五虎崗門市)玉山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同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鑫鑫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5,000元 ⑴被害人蔡涵林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15857卷第65至6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購買產品之網頁頁面、通話紀錄截圖(偵15857卷第54-5、54-6、66-1至66-2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15857卷第221頁) 7 徐孟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7時30分,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網拍平台遭駭客駭入,設定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5月14日18時41分、45分 4萬9,985元 1萬2,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4日18時49分、50分、51分,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全家五虎崗門市)玉山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⑴被害人徐孟偉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15857卷第55至56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857卷56-1至56-2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15857卷第22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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