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8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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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以諾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8、1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徐以諾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前某日,因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帳戶)借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並因此於000年0月間,將補助款請領帳戶自前案帳戶變更為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是被告對於「將補助請領帳戶交予他人,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後,仍可變更其他帳戶請領補助款」一事知之甚詳,原審僅以A帳戶為被告補助請領帳戶,認定被告不致交付賴以請領補助之帳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容有未洽。

(二)原審雖以前案與本案之情節不同,認無從以前案情形認定被告於本案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然前案之情節為被告交付帳戶予熟識之友人,始經檢察官認被告因與該友人有相當情誼,係基於信賴關係交付帳戶,與一般交付帳戶予完全不認識之第三人賺取報酬之幫助詐欺、洗錢不同,而為不起訴處分。

但本案情形係被告純粹為賺取款項,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更符合幫助詐欺者之主觀心態,亦彰顯被告漠視帳戶重要性之惡行。

又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時,經員警及檢察官多次宣導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涉犯刑罰,則被告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已有一定認識,卻於110年間因前案獲不起訴處分後,旋即於111年間為一己私利,先將A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再行交付A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使用,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欲。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同時將A帳戶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A、B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詐騙贓款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2548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12569卷第12頁,金訴卷第238頁,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丙○○之母劉意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548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12569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有A、B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2548卷第39頁,金訴卷第43頁),堪以認定。

(二)依上所述,被告將A、B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該等帳戶確遭詐騙份子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其中A帳戶自109年3月起,即為被告領取每月身障生活補助款(下稱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之撥款帳戶;

在A帳戶於111年9月5日經註記「異常交易」前,社會局最後1次匯入身障補助之日期為111年8月15日等情,此有A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桃社助字第1120080172號函檢附被告之社會福利補助款匯入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足認被告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時,該帳戶確為被告領取每月身障補助之帳戶。

復因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月間,係以前案帳戶作為身障補助之受款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始向社會局申請改以A帳戶作為補助帳戶,此有被告身障補助撥款帳戶資訊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87頁),足見被告知悉身障補助之撥款帳戶可向社會局申請變更。

果若被告於111年8、9月間,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A、B帳戶提供予前開身分不詳之人,衡情,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理應先行申請變更身障補助之撥款帳戶,以免社會局按月核發之身障補助遭對方領取而蒙受損失。

然社會局於111年9月、10月間,仍係以A帳戶作為被告之身障補助受款帳戶,但因A帳戶於111年9月起為警示戶、同年10月起變為終止戶,無法順利匯入被告之身障補助,被告始於112年1月新開帳戶報送區公所陳報社會局,社會局據以變更帳戶,並於112年2月15日將被告自111年9月起遭退撥之補助款撥入新帳戶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5日桃社助字第1120084948號函檢附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2年1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異動名冊及附件、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19頁至第224頁)。

足徵被告在A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前,未申請變更身障補助之受款帳戶,與前開所述顯有不符。

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依對方指示,將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當時未想到帳戶會遭對方不法使用等詞(見偵12548卷第18頁),應非無憑。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經友人向其借用帳戶收受薪水,遂將前案帳戶借予對方使用,經對方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警移送,嗣檢察官經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足見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警移送。

惟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且其將A、B帳戶提供予前述身分不詳之人後,對方於9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稱「轉2000直接幫你解除帳戶」,被告回稱「什麼意思」,對方稱「轉2000呀」,被告即稱「我要用無卡喔」,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2548卷第29頁,金訴卷第67頁)。

可見對方在被告提供A、B帳戶後,向被告佯稱被告僅需依指示匯款予對方,對方即可解除帳戶警示等詞。

因當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獲悉自己提供予對方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理應就對方為詐欺份子一節有所懷疑,並就對方說詞之真實性有所質疑;

然被告在獲知帳戶遭警示,且對方要求匯款解除帳戶警示時,卻未就對方說詞有任何質疑,反而表示要以無卡方式將款項匯予對方。

堪認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認知功能、判斷力較常人為低,誤信對方所稱辦理貸款等話術為真,始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即非無據。

(四)A、B帳戶在收受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固分別僅為301元、5元,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3頁、第217頁)。

惟從A、B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之交易紀錄觀之,該等帳戶經存入款項後,款項係於當日或數日內即經提領(見金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99頁至第217頁)。

足見被告習於在款項存入帳戶後不久,隨即將款項領出,並非在將該等帳戶提供予前述身分不詳之人前,始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檢察官指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提供A、B帳戶予對方前,刻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避免存款遭對方盜領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時,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於原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

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檢察官固上訴指稱被告因提供前案帳戶予友人,經警以前案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對於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一事,應有所認識;

且被告既知身障補助帳戶可申請變更,自不得僅以A帳戶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詞。

惟依前所述,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交付帳戶之理由不同(前案係將帳戶借予友人收受薪資;

本案係為辦理貸款);

且被告具有智能障礙,自被告在獲悉提供予對方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仍相信對方所稱只要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帳戶警示之說詞一節,亦見被告之判斷力未若一般正常人,自難僅以被告曾有前案經驗,逕謂其於本案提供帳戶時,對於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一節,確已有所預見。

至於被告雖知身障補助帳戶可申請變更,然其在A、B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前,並未申請變更補助帳戶,即難認被告提供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以諾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以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以諾(原名徐慧倫)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B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 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詢問對方怎麼貸款,對方請我去超商並且給我寄件編號,對方請我將A、B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並提供密碼給對方,後來我要對方將我的提款卡寄回來,對方就不理我,我是被騙得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其雖有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但被告心智年齡與一般常人不同,且有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他人話術或犯案手法欠缺判斷力,被告是誤信他人說詞,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其申辦之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乙
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57至59頁;
偵2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被害人丙○○支付帳戶帳號交
易明細、被害人丙○○之母劉意鈴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B帳戶存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A帳戶存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1卷第35、37、39、61至65、67至79、89、91頁;
偵2卷第21至23、25、27、47、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上開A、B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
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為是否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而定。本院衡酌: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經該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須寄送本件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等節,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1卷第18頁),並經被告提出其與該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為佐。
觀諸該對話紀錄,雖僅剩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同月18日之對話內容,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9月2日起至9月12日止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而不見(見院卷第58頁),細繹9月16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9月16日發現其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向對方反應,甚且於9月12日時,對方尚向被告誆稱若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可替被告解除帳戶(見偵1卷第29、31頁),顯見被告所辯尚非憑空杜撰。
⒉再者,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
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
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
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
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
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
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方
交付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詐
騙集團成員曾對被告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則被告因需款
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其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
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已非
無疑。
何況再參以被告自110年1月15日起係以本件A帳戶作為身障補助款轉帳之帳戶,每月15日均會有補助款3772元入帳紀錄,直至111年8月15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亦將被告補助款匯入該帳戶等情,有上開A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至43頁),故而該帳戶仍作為被告當時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轉帳所用,實無
疑義。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至交付前仍正常使用之
帳戶,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豈會將其補助
款轉帳所用之生活必需帳戶交出,徒增其補助款遭詐騙集
團領取之風險。更何況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若確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理應知悉其交付之帳戶內款項會
遭詐騙集團支配、提領,被告自當於交付前或交付後不久
旋即向社會局申請變更補助款轉入之帳戶,然被告卻捨此
不為,反而因交付A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持以詐騙本件被
害人,以致於其A帳戶於111年9月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使得其無法於111年9月領取本件補助款,且被告亦未於交付A帳戶前即向社會局申請,乃係至A帳戶於111年10月變為終止戶後,其身障補助款無法順匯入其帳戶,直至112年1月始向社會局新開專戶,社會局於審核後始於112年2月15日撥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補助款予被告,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5日桃社助字第1120084948號函暨附異動名冊與說明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9至224頁),此情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即可
預見對方將持其帳戶為不法使用,而會選擇交付不常使用
、無固定補助款、薪資轉帳之帳戶,縱或交付固定薪資、
補助款轉帳之帳戶,亦會提前變更帳戶以預防詐騙集團提
領其帳戶內固定款項之情節相悖,反與一般人在遭詐騙集
團以辦理貸款名義騙取帳戶時,因主觀上相信對方係合法
之辦理貸款使用,進而交付有固定款項轉入之帳戶,亦不
會預想將來該帳戶會遭違法使用而致於無法領取固定款項
,進而預先申請變更帳戶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於交付本
件帳戶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而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向被告
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容
,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
識破,反遭查獲。再者,被告確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頁),又觀諸被告與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對話可知,對
方不僅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資料,甚且於收取後之同月12日向被告誆稱轉帳2000元,其可替被告解除帳戶,被告非但未予以質疑,反而相信其轉帳予對方後,對方果真能替
其解除帳戶,此可自對方提出要求被告「轉2000直接幫你解除帳戶」後,被告回稱「我要用無卡喔」、「我身上也
不夠」(見偵1卷第29頁)等情自明,是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智識經驗能與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相當,故殊
難以被告在其智識經驗相對於一般人為低落,又無法確認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
幫助犯罪之故意。
(三)雖被告交付A、B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餘額僅剩餘301元、5元,然查被告自110年1月15起以A帳戶作為補助款轉帳,均於每月補助款入帳後或當日或一週內即全數提領,而
B帳戶本即無供固定款項轉入,每每有小筆金額入帳,亦
旋即全數提領,此有A、B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9至43、199至217頁),足認被告就A帳戶於補助款入帳後隨即將補助款提領殆盡,B帳戶若有款項
轉入亦會隨即提領殆盡,均為其習慣,難以其交付本件帳
戶前業將帳戶內現金提領殆盡,遽認被告有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況被告所交付之A帳戶,非但
為被告當時持以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固定轉帳之帳戶,甚
且被告於交付後並未立即向社會局表示不要以該帳戶作為
補助款轉帳所用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倘有預見該帳戶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
交出自己現正在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之匯款帳戶,使自己
現或將來補助款曝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之範圍,而未為任
何防範,更可堪認被告辯稱因誤信貸款說詞而交出上開2
個帳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等語,應屬可採。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提供郵局帳戶(非本件A帳戶)予友人使用,被告歷經前案警詢及偵查程序,主觀上應知悉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縱然該他人為相識之友人,亦有可
能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據以推論本件被告交付A、B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然查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前案,業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9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1至153頁),被告該前案既係因出借帳戶予友人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甚且因此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
交付A、B帳戶予他人,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案與本案之緣由、情形均相差甚遠,實難憑此,即可遽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件A、B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是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僅憑
被告知悉對方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交付帳戶,遽認被告於
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其所交付之2個帳戶中之A帳戶係其正常使用且有固定補助款匯入之帳戶,甚
且是被告案發時仍然供作補助款之匯款帳戶,更無證據顯
示其曾以此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對價,本件即無法認定被
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
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件被告縱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不正交付帳戶罪,仍無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處分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復按告誡為警告性處分,而係屬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
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
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二)是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
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
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該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不正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
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若行為人主觀上不
具有洗錢之犯意,則當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然或可能成立
不正交付帳戶罪,是本案案例類型事實雖被告不構成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縱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要件相當,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時該條既未明文規
定,自無從由警察機關對被告裁處具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告
誡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⒈ 甲○○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解除付款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1分 12萬156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 ⒉ 丙○○ (未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 解除付款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3分 49,999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4分 49,999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2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6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7分 5,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7分 9,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7分 9,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8分 9,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8分 9,000元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9分 8,999元
附件: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2548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2569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778號卷,下稱「審訴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859號卷,下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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