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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原審函、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99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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