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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佑承
戴傳賢
陳元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刑之部分及甲○○、丙○○二人刑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戊○○、甲○○、丙○○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0、111、148、149、153頁),足認被告3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被告甲○○、丙○○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甲○○、丙○○2人就其等所為,與另案被告己○○、何灝叡、蕭志勇、「何小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甲○○、丙○○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甲○○、丙○○2人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6.被告戊○○係以一個介紹詐欺工作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持另案被告己○○提供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戊○○、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3人上開罪名,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就被告甲○○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就被告丙○○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固屬卓見。
然被告戊○○、甲○○2人於原審固未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戊○○、甲○○、丙○○3人已分別匯款3,300元、3,300元、3,400元(共計1萬元)予告訴人乙○○;
另被告戊○○、甲○○、丙○○3人復已分別匯款3,500元、3,500元、3,000元予告訴人丁○○,有郵局、合作金庫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頁),是告訴人2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全額賠償,告訴人乙○○亦表示願給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2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各情,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3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戊○○刑之部分及被告甲○○、丙○○2人刑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分別幫助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戊○○係介紹另案被告己○○予被告甲○○,由被告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甲○○再介紹另案被告己○○予被告丙○○,由另案被告己○○擔任車手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丙○○,其等各自參與分擔之情節程度不同;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不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失;
被告3人亦已賠償告訴人丁○○全部損失;
兼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戊○○、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3人承認洗錢犯行部分得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並考量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冷氣水電、月入3萬5,000元等情,且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中度身心障礙診斷文件及其在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52、173-267頁);
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搬家業、月薪3萬3,000元以上等情,亦提出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53、167-169頁);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剛失業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53、157、159)等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甲○○、丙○○2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對象均有高度雷同性,各罪之告訴人均係在同日內分別匯款,時間甚近,依各該罪整體應考量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認於併合處罰時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且被告甲○○、丙○○2人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3-74頁),難認其等主觀惡性重大且難以矯治,故由本院將原審所定執行刑併予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就被告甲○○、丙○○2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6,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110年8月30日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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