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文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 (一)林文欽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
- (二)林文欽復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臺灣士林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 (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上揭事實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
-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 三、上訴駁回:
- 四、本案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12月11日分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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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3、90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林文欽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當時居處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後,即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另行起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6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當場在林文欽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0690公克、純質淨重約13.8891公克)、行動電話4支;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5公克);
復於112年4月6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其租屋處,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毛重29.12公克,純質淨重約19.57公克以上)(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200公克,純質淨重0.2193公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3台等物,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林文欽復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欽(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緝字第259、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0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05月0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703卷第99、191至192、197至198、225至227頁,毒偵904卷第5、7至9、11頁),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03卷第63至68、71至75、79至83頁)及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顆及電子磅秤3台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就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考量其之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易助長毒品泛濫,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買賣中古車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8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則係供被告秤所施用之海洛因重量,以免施用過量,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12月11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1.白色微潮結晶2袋,總毛重22.0690公克,總淨重21.3350公克,純質淨重共13.8891公克,驗餘淨重21.3096公克。
鑑驗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52公克,淨重0.2580公克,純質淨重0.2193公克,驗餘淨重0.2529公克。
鑑驗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海洛因8包 1.粉塊狀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5.85公克,驗餘淨重25.72公克,純質淨重19.57公克。
2.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
3.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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