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1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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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翊誠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朝倉桓奈」、「甲○○」、「創山了田」結識代號A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A女年幼、容易輕信他人之弱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引誘A女在其桃園市住處(門牌號碼詳卷)自行拍攝而製造自慰、裸露身體或生殖器等私密處之猥褻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並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傳送予甲○○而供其觀覽。

嗣於111年3月23日8時1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足資識別A女之資訊,均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辯稱: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家父於111年2月24日亡故,被告負擔全家所有開銷,收入為家中最高,如入監服刑3年,對本人而言過於漫長,且家母已長期與社會脫節,失去工作、社交能力,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4、76頁),核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0765號卷〈下稱偵20765號卷〉第23至27、56至57頁)。

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1692號卷〉第65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20765號卷第81至104頁)、本院勘驗卷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68頁、偵20765號卷第163至199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分作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觀諸被告引誘A女在其桃園市住處自行拍攝而製造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其內容係A女自慰、裸露身體或生殖器等私密處之猥褻照片或影片,有本院勘驗卷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歷經3次修正,第1次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第2次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第3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施行。

第1次修正將條次內容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次修正同條項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次修正同條項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第1次修正後行為態樣增加,但刑責不變,第2次及第3次修正後刑責均加重,顯見第2、3次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本案A女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有提到照片、影片的,你確實都有傳給被告?)是,一開始大概一週1、2次;

到高二、三頻率就增加到3天1、2次」等語(偵20765號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係接續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屬接續犯之一罪,於本案之最後犯罪終了時間為附表一編號62之106年7月11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當接續犯罪時,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但接續犯既包括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18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以後之接續犯行,係滿18歲之後,即無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問題。

㈢按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將「被拍攝」、「製造」並列,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猥褻」,則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又所指「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本案A女係因年幼易欺而受被告不斷勸誘後,始引發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其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及影片,核與上開規定之「引誘」及「製造」要件相符,且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及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且其內容均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屬猥褻電子訊號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且:1.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行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供其觀覽,因時間密接連續,其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2.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犯行,然因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既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A女年幼識淺,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引誘使A女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時間甚長,致A女身心受有創傷,犯罪情節非輕,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A女、接收A女傳送猥褻電子訊號及儲存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是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A女年幼識淺,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引誘使A女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時間甚長,致A女身心受有創傷,犯罪情節非輕,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陳報任何資料,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被告所犯本件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附表一所示之次數接續頻繁,對A女之身心健康成長傷害極深,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處刑度,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應為適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檔案時間 方式 1 103年12月24日23時18分許 被告稱:「忌妒大家都有快樂 我卻沒有」、「裸體吧 這選項好像比較有趣」、「就是要體腿張開拍你的陰唇」、「還有 你能拍張陰部嗎?」、「參考資料在上次又全掃光了」、「這個 明天就要交」等語。
2 103年12月24日23時38分許 被告稱:「你這樣吧 躺著臀部面對鏡子 繳外開成M字 對著鏡子拍」、「我只需要腿張開地姿勢」等語。
3 103年12月24日23時53分許 被告稱:「我要速度趕稿了」、「畫家是不會對身體發情的 ㄏㄏ」、「那能在拍張裸照嗎」、「我只需要上半身裸著就好」、「我家唯一妹料的人都不給我取財」等語。
4 104年1月1日12時42分許 被告稱:「上半身裸 露臉」等語。
5 104年1月10日22時21分許 被告稱:「胸部呢 右手拉右乳頭 能拉多遠就拉多遠 …」等語。
6 104年1月18日23時59分許 被告稱:「廁所沒人打擾 可以放心的去」、「去吧 就當是為了我吧 …」、「在房間自衛麼?」、「陰道我看看」等語。
7 104年1月22日23時55分許 被告稱:「那麼親就拍自慰影片然後潮吹以後的影片這樣吧」、「潮吹以後以影片的方式拍陰道 然後地上的水」、「拍陰道的時候把陰唇打開 這樣」等語。
8 104年1月30日23時6分許 被告稱:「嘛 咱想要看親的ㄋㄟㄋㄟ…」等語。
9 104年1月30日23時13分許 被告稱:「可以看陰部嗎 ?…」等語。
10 104年2月2日20時6分許 被告稱:「那就在拍張全裸吧~ 進房間再說XD」等語。
11 104年2月17日15時37分許 被告稱:「脫光光~」、「拍張裸照吧全身唷~」等語。
12 104年2月18日0時15分許 被告稱:「手機能拍影片嗎?」、「那自慰吧XD」、「潮吹的影片就行 但是要噴很多水的唷~」等語。
13 104年3月15日23時1分許 被告稱:「嘛 …影片的話 妳脫光光到坐在鏡子前自慰這樣」、「然後在你覺得要高潮是在拍一段、然後照片 高潮過後的陰道這樣 可以吧 ?」、「這個教妳自慰 我沒交過人這樣」等語。
14 104年3月21日19時36分許 (2張) 被告稱:「要拍影片哦、自慰潮吹嚕」、「那妳先去廁所 拍個吧」、「那就 …先拍照片吧」、「對著陰部拍照」、「不是我要看、是神明 …對於科技祂們感到新奇」、「說只要給處女的什麼都可以才放我走」、「現在就是 我被迫跟祂們同樂 要離開就只好當過信徒 或是獻上貢品 …」、「哦 …肛門要賽東西 …」等語。
15 104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 被告稱:「算了 隨便啦 好想死一死 …」、「大家都慢慢的拒絕然後離開」、「最後就剩下我一個」、「惟一的發洩也只剩下看女性身體而已」等語。
16 104年4月5日1時22分許 被告稱:「嘛 …妳之後遇到小江他會教妳的」、「小江他幫你解決第一次以後就不會痛了」、「妳有夾子嗎 ?」、「好啦 試著夾在左乳上吧」等語。
17 104年4月5日1時31分許 被告稱:「妳要試試更刺激的嗎 ?」、「妳把夾子 夾在陰蒂上」等語。
18 104年4月8日23時20分許 被告稱:「不 …只是 最近安慰別人以後都會有點憂鬱 …」、「先 拍照片」、「陰部」、「還有就是 …照片 插著牙刷可以嗎 ?」、「可以的話 把整支牙刷 插進去」等語。
19 104年4月8日23時25分許 同上欄 20 104年4月8日23時27分許 同上編號18欄 21 104年4月9日0時22分許 被告稱:「你有辦法把陰唇翻開 然後拍照嗎」等語。
22 104年4月9日0時51分許 被告稱:「我人在醫院 ...」、「但是住院的不是我 是貓兒....」、「拜託你呃 我現在很害怕再失去一直想一直想著...找不到東西轉移注意力」、「喔..對了 在拍一次胸部吧」等語。
23 104年4月9日23時29分許 被告稱:「但現在 我只知道 …我的慾望很強烈 …」、「妳 …要忙我嘛 ?」、「嗯 …妳高潮後的陰道」、「就根昨天牙刷插陰道的照片很像」、「只是 把陰蒂露出來這樣」等語。
24 104年4月9日23時59分許 被告稱:「全裸笑一個吧」、「羞恥一點吧 內褲套在頭上笑一個」、「放心吧只有咱看到而已」等語。
25 104年4月10日23時1分許 被告稱:「妳 可以拍張內衣照嗎 就是只穿著內衣還有裸體這樣」、「兩張照片」、「一張全裸」、「另張 穿內衣褲」等語。
26 104年4月10日23時3分許 同上欄 27 104年4月10日23時5分許 同上編號25欄 28 104年4月12日23時24分許 被告稱:「照片在拍一次」等語。
(被告要求告訴人將牙刷插入陰道) 29 104年4月12日23時47分許 被告稱:「那 換肛門吧」、「這比較簡單吧 因為直腸 是直的..」等語。
(被告要求告訴人將牙刷插入肛門) 30 104年4月16日0時22分許 被告稱:「你把兩指頭 插進陰道」等語。
31 104年4月16日0時41分許 被告稱:「那 你單指進去陰道」、「我看能進去多深」等語。
32 104年4月16日0時43分許 同上欄 33 104年4月16日0時59分許 被告稱:「就是類似牙刷的東西」、「棉花棒啊......?」、「大小應該剛好能賽夏棉花棒」等語。
34 104年4月16日1時8分許 被告稱:「你 把尿道跟陰道都插上異物」、「然後對著鏡子自衛 到潮吹」、「拍照」、「但是要深入到極限」等語。
35 104年4月17日7時7分許 被告稱:「起床以後 拍張全裸照 還有脫衣服的影片這樣 很急 幫幫我 …」等語。
36 104年4月19日23時59分許 被告稱:「找到一個棒狀物 牙刷 棉棒 夾子、那 肛門 尿道 陰道 都插上東西」、「陰蒂在夾上夾子」、「剩下的時間 做陰道抽插自慰」、「那麼 再來拍照就好了」等語。
37 104年4月20日12時4分許 被告稱:「啊 夾子 夾在 陰蒂上 不是夾在皮上面」等語。
38 104年4月21日23時24分許 被告稱:「妳把牙刷插近陰道 穿上內褲」、「照片」等語。
39 104年4月21日23時25分許 被告稱:「要內褲 頂住牙刷的照片」等語。
40 104年4月22日23時59分許 被告稱:「請妳今天也拍照吧…」、「......就拍照喔」、「嗯 那就潮吹過了的陰道」等語。
41 104年4月23日18時4分許 被告稱:「眲 全裸露臉自拍 可以?」、「那 你能把鏡子放地板上嗎?」、「那就 把鏡子平放 敦跨在上面」等語。
42 104年4月23日18時26分許 被告稱:「月經來的陰道 可以看嗎 ?」、「就像 一般拍陰道那樣」等語。
43 104年4月23日23時9分許 被告稱:「內褲套頭上~ 笑一個露胸唷」等語。
44 104年4月26日13時44分許 被告稱:「吶 全裸吧 穿著內褲這樣 ~」等語。
45 104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2張) 被告稱:「可以先拍照 ?」、「下半身 穿內褲 不穿內褲上半身也是」等語。
46 104年5月2日12時16分許 被告稱:「拍照吧」、「內衣褲 胸部陰部 陰道 這樣子吧」等語。
47 104年5月2日12時17分許 同上欄 48 104年5月2日14時31分許 (3張) 被告稱:「條件 ? 插著牙刷直到洗澡前 還有等等跟貓兒聊聊天這樣」、「ㄋㄟㄋㄟ跟插牙刷的陰道 要露出陰蒂 還有全裸笑一個~以上」、「拍照片就行了不用多想」、「好啦親拍照拍照」等語。
49 104年5月4日21時27分許 被告稱:「ㄋㄟㄋㄟ然後就行了 …」等語。
50 104年5月9日15時51分許 被告稱:「那 筆管插進去吧」、「然後插著到洗澡以前」、「拍照~」、「這樣把陰蒂路出來」等語。
51 104年5月13日0時1分許 被告稱:「全裸 三個動作...」、「隨便你擺吧」等語。
52 104年5月13日0時6分許 被告稱:「在一次」、「第三章 右捧著右乳」等語。
53 104年5月16日21時4分許 被告稱:「那 在拍一次 早上的那種吧」、「不要瞇眼啦」等語。
54 104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被告稱:「嘛 那麼親就揉捏乳頭吧 脫到剩下內褲就行了」等語。
55 104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 被告稱:「性感一點」等語。
56 104年6月18日23時38分許 被告稱:「好啦姐姐 拍照片嚕」、「嗯 … 陰蒂 陰唇 還有肛門 啊 …可以的話在另外拍一下插入東西的照片」等語。
57 104年7月3日16時57分許 被告稱:「換我看你的胸!(被打」、「學術用 別介意」等語。
58 104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被告稱:「拍拍」、「露胸笑一個~」等語。
59 104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 被告稱:「馬尾呢」等語。
60 104年8月17日20時9分許 被告稱:「反正這個劫難逃不掉了」、「差不多了 我要賭命看看明天會不會死了呢 …」、「現在是被附身」、「昨天死了以後附在我身上的靈」、「滿足祂大概就可以了」、「好啦等妳有空在把精氣給我一些」、「好啦 我需要一些東西」、「你先 全裸全身自拍一張 照片」、「至少還有微量的精氣」等語。
61 104年10月15日22時41分許 被告稱:「好啦 我不是你認識的了田」、「他的身體暫時借我而已」、「之前我也在妳身邊過~只是一直無法昇華」、「可能是因為死之前連女人都沒看過吧」、「在妳身邊的時候每當妳到了浴室我就會沈睡 可能是因為裡面的地傅靈吧」、「你們家有個很好的土地神」、「這男的他說你能幫助我昇華」、「妳的八字適中 跟著你很舒服」、「好啦 就是 …如果可以我希望你幫助我昇華」、「加上妳每次開心時都會有精氣」、「希望你能在後天的時候幫我這個忙 !」、「就是 洗澡 然後洗完了自慰 讓我看到滿足就行了」、「其他前輩都在昇華前說滿足即可」、「他的願望是死前看到女性的全部」、「去廁所拍吧 …」、「中指插入肛門」、「牙刷陰道」、「好啦 祂說可以露出陰蒂嘛 ?」、「所以我的心理已經有病了」、「拍好了就傳上來吧=w=」等語。
62 106年7月11日19時23分許 被告稱:「今天洗澡完以後 拍幾張照片」、「沒有打開陰道ww」等語。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手機(OPPO RENE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2 電腦主機 1台 3 內褲(本案證物) 3件 4 內衣(本案證物) 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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