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2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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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志(下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5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17、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並說明:被告供稱:伊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2,000元(即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等語,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為44萬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8,900元(計算式:445,000×0.02=8,900),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臟衰竭,母親年事已高,姊姊皮膚患有疾病,家中生計源自被告1人,自從身患惡疾,無法從事之前工地活,不得另尋其他金錢來源,讓家人可以過活,而因自己被詐騙集團利用,而去做此違法之事,自己不曉得輕重,但被告自身沒有詐欺前科,且本案被告從頭到尾只被告1人,用三人集團判,被告覺得判決過重,請重審,看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綜合被告警詢所述犯罪歷程及本案告訴人等所述受騙經過,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工精密,環環相扣,除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被告外,尚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及交付贓款之人、被告領款時在旁監視把風之人、放置提款卡者、至被告放置款項地點拿取款項者,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術者,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以本件詐欺案之共同正犯,應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我提領時都有集團共犯跟在旁邊監視把風、知道其提領時有一個男子一直跟著我,詐欺集團叫我將領得款項用丟包方式拿給他們、不同的人來收水等語(見偵卷第19、200頁),是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並未實際見面交談,其主觀上對於參與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堪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用三人集團判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健康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上訴意旨所述情狀亦係在上開原審審酌之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7、121頁),所量刑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是原判決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含執行刑)均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金額欄所載「2萬0,000元」更正為「1萬9988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交付時間112/01/07 18:12之金額欄所載「4萬9,985元」更正為「4萬8985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金額欄所載「2萬0,101元」更正為「2萬100元」,並補充「被告陳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平安」(或「公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2,000元(即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為44萬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8900元(計算式:445,000×0.02=8,9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楊○晴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施○子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廖○琇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游○雱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朱○渝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83號
被 告 陳鴻志


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志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安」(或「公平」)之人及其他數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陳鴻志擔任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負責持附表1所示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領得2,000元(即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陳鴻志遂與「平安」等上開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楊○晴等5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楊○晴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陳鴻志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嗣楊○晴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晴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晴、施○子、廖○琇、游○雱、朱○渝 於警詢中之指述 左揭告訴人楊○晴等5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共3份(卷內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5頁) ⑴告訴人楊○晴等5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施○子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卷內第106至109頁) ⑵告訴人游○雱之電子支付軟體操作畫面擷圖(卷內第143至147頁) ⑶告訴人朱○渝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畫面擷圖(卷內第158至166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卷內第39至43頁) ⑵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內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卷內第44至45頁) ⑶其他街道或場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卷內第47至48頁)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平安」(或「公平」)等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列表
編號 帳 戶 1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2 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3 林口中湖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付款情形列表
(時間欄以「年/月/日」、24小時制「時:分」表示)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 楊○晴 112/01/07 17:00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楊○晴進行資料驗證。
112/01/07 17:05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A 4萬9,986元 112/01/07 17:07 同上 4萬9,986元 112/01/07 17:11 以電子支付 轉帳至帳戶A 2萬0,000元 2 施○子 112/01/07 15:00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施○子進行資料驗證。
112/01/07 17:06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A 2萬8,987元 3 廖○琇 112/01/07 14:00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廖○琇進行資料驗證。
112/01/07 17:12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B 4萬9,985元 112/01/07 17:13 同上 4萬9,985元 112/01/07 18:12 以電子支付 轉帳至帳戶C 4萬9,985元 4 游○雱 112/01/07 15:45 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游○雱取消重複扣款之訂單 112/01/07 17:21 以電子支付 轉帳至帳戶B 2萬9,888元 112/01/07 17:41 同上 2萬0,101元 5 朱○渝 112/01/07 15:56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朱○渝進行資料驗證。
112/01/07 17:53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C 4萬9,987元 112/01/07 17:54 同上 4萬9,988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紀錄列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戶 金額 被害人 1 112/01/07 17:18至17:21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臺北永吉郵局提款機 帳戶A 14萬9,000元 (分3筆提領) 楊○晴、 施○子 2 112/01/07 17:23至17:26 同上 帳戶B 12萬9,900元 (分3筆提領) 廖○琇、 游○雱 3 112/01/07 17:43 同上 帳戶B 2萬0,101元 游○雱 4 112/01/07 18:04、18:06 同上 帳戶C 10萬0,000元 (分2筆提領) 朱○渝 5 112/01/07 18:18至18:21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內提款機 帳戶C 4萬6,005元 (分3筆提領) 廖○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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