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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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昀佐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昀佐(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表明本件有減刑事由,對刑度有所爭執。

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顯有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之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僅簡秋敏、林保谷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且被告於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己非、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環保工程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15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3月,及相關物品、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

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含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未供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或否認有約定並收取價金,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見偵卷第22頁);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簡秋敏向我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要還我1,000元,器皿是指注射針筒,問我有沒有,我說有且有給他注射針筒,此次沒有毒品交易;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林保谷欠我錢要還我錢,所以轉帳還給我1,000元,此次沒有毒品交易;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我到經國路上綽號「阿豪」的朋友家詢問有無2,000元的海洛因,「阿豪」說沒有,我又去林保谷家跟他說沒有,這次沒有購買成功,此次沒有毒品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則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當天是簡秋敏要還我1,000元,他也有還我,並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的工具,但與毒品交易沒有關係,我沒有賣毒品給他;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當天是林保谷要還我1,000元,他也有還我錢,我沒有賣毒品給他;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林保谷請我問朋友有沒有2,000元的海洛因,我有問,但我朋友沒有,所以沒有交易,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3頁)。

⒋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警察及檢察官針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明確時、地之犯行訊問,均未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非僅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自難謂已自白犯行,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主張其在偵查中已供明雙方有金錢往來,在審理中已補充供承販賣毒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自屬無據。

㈣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瘋雞」之張○旭,附表編號一、三之毒品來源為陳○政之配偶即綽號「鴿子」之人(見原審卷第81頁)。

嗣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鴿子」(即陳○政之配偶)、「瘋雞」(張○旭)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2年1月16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20001309號函覆略以:被告為警查緝到案,於警詢時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政之配偶綽號「鴿子」女子,惟無法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居住處所等相關訊息供警偵辦,因此未查獲綽號「鴿子」女子;

另綽號「瘋雞」(張○旭)係警方以通訊監察方式偵辦犯罪嫌疑人林義興涉嫌販賣毒品案,擴線通訊監察向上溯源查獲,非被告陳昀佐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偵辦進度,經該隊以112年12月15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20036254號函覆略以:被告陳昀佐於警詢筆錄中稱一、二級毒品上游係陳○政配偶綽號「鴿子」女子,彼此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絡購買毒品,惟無法指認出陳○政及綽號「鴿子」女子,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追查,因此未因被告陳昀佐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見本院卷第61頁),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

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

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情輕法重情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見原判決書第6、7頁)。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亦不足採。

四、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依憑之證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酌減其刑後,係「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所涉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15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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