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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竣宇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有罪之判決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以簡睿緒將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轉讓予周佑晟,被告居中區區數秒短暫持有毒品咖啡包並交給周佑晟之過手行為,論以轉讓偽藥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失當。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年幼子女,若入獄服刑,家庭恐頓失依靠,徒增社會負擔,且自周佑晟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總值淨重僅0.6774公克,數量甚微,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209號房交付周佑晟含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成分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108至109頁;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卷第297頁;
原審訴字卷第33-1至33-2頁及本院卷第56頁),並經周佑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自被告受讓所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一事(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14至17頁、第292至294頁;
原審訴字卷第77頁),且有周佑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31至35頁)在卷及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扣案可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簡睿緒受讓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在同一場所轉交周佑晟,但以簡睿緒與周佑晟二人互不相識,僅其認識二人,因周佑晟好奇為何物,而代簡睿緒轉交為辯(見本院卷第56頁)。
然依被告於本院所供陳簡睿緒當場贈送毒品咖啡包一把以供其施用,其知咖啡包內含有毒品,而自上述簡睿緒所交之一把毒品咖啡包中取出3包交付好奇想要施用之周佑晟3包,其就受讓簡睿緒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得自己施用或交付周佑晟等情(見本卷第56、63至65頁),可見簡睿緒交付被告時將毒品咖啡包所有權轉讓,被告得自行處分,其再將之交付好奇欲為施用之周佑晟,則係將已經受讓之毒品咖啡包進行所有權移轉以供周佑晟施用,否則周佑晟在場大可委請被告詢問簡睿緒可否贈與毒品咖啡包,且被告亦無須交付高達3包之理。
按轉讓毒品之轉讓是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交付受讓人,即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短暫,亦無礙被告轉讓咖啡包所有權予周佑晟之犯行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原審亦就被告有甫出生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衡酌在案,難認量刑有何不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且爭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宇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外觀為紅色猿人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參包(驗餘總淨重共計壹拾伍點肆壹零壹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蕭竣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轉讓禁藥,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209號房,無償轉讓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外觀為紅色猿人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與周佑晟,旋於同日20時許,因警察於海鄉園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經蕭竣宇、周佑晟同意,分別自蕭竣宇身上扣得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7.781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4.5239公克)、周佑晟身上扣得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9.585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5.410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0.677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蕭竣宇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3-2至34頁、第133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案外人即其友人簡睿緒、周佑晟至海鄉園汽車旅館209房,並於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自周佑晟身上扣得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是簡睿緒轉讓給我跟周佑晟,我們的毒品咖啡包來源都是簡睿緒,不是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簡睿緒、周佑晟至海鄉園汽車旅館209房,並於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自周佑晟身上扣得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108至109頁;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卷第297頁;
本院訴字卷第33-1至33-2頁),核與周佑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14至17頁、第292至294頁;
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並有周佑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周佑晟於警詢時證稱:自我身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包是蕭竣宇無償送給我的,從我進入213號房後至警察到場間,僅有陪喝酒聊天之女子2位進入213號房,我只認識蕭竣宇,是蕭竣宇認識當天承租209號房的人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14至18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包是我朋友蕭竣宇無償提供給我,因為我跟他感情比較好。
當天我是去209號房找蕭竣宇,209號房本來只有簡睿緒、朱釔釩,之後蕭竣宇去找他們,我才過去。
後來因為會超過人數,所以才再開一間213號房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293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
檢察官問: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當天有在你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 證人周佑晟答: 是,簡睿緒提供的,沒有收錢。
檢察官問: 警詢中警察問「上述警方當時所查獲的毒咖啡包分別為何人所有?」,你稱「我身上三包毒咖啡包是蕭竣宇無償送給我的」,跟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證人周佑晟答: 東西是簡睿緒,他提供給被告,我再跟被告拿的,我們在同一間房間,就看到被告有,就好奇想試試看。
檢察官問: 你為何會於警詢說「我身上三包毒咖啡包是蕭竣宇無償送給我的」? 證人周佑晟答: 因為我當時不知道簡睿緒的名字,我跟簡睿緒是第一次見面,我連他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
檢察官問: 為何你不直接於警詢說是跟一個不認識的人拿毒品咖啡包? 證人周佑晟答: 當時只是想快點出來而已,後面才知道這件事情對他影響那麼大,所以才出來澄清當時的情況。
受命法官問: 你身上扣到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 證人周佑晟答: 是我跟被告拿的,但所有人是簡睿緒的。
受命法官問: 案發當天是否是你看到被告身上有毒品咖啡包就跟他拿? 證人周佑晟答: 我一剛開始是看到簡睿緒車上有很多,但我跟他不熟不敢問,看到被告身上有,就跟他說可不可以試試看,被告就給我。
交互詰問完畢後,證人周佑晟起稱: 在「海鄉園汽車旅館」裡我們開兩間房間,先開213號房比較小間那間,我的車停在道路旁,213號房停的是簡睿緒的車,後因我的車沒地方停,睡覺不方便又開一間;
我在213號房簡睿緒的車子看到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好奇那是什麼東西,可是跟他不熟、又是第一次見面就不敢問他,後來簡睿緒把三包或四包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我當場就問被告是什麼東西,就想試看看,(後改稱)毒品咖啡包是簡睿緒從身上拿給我的。
㈡觀諸證人周佑晟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自身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包係簡睿緒所提供,經檢察官及受命法官向證人周佑晟確認詳細經過後,即詳述自身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包,起初是在簡睿緒身上看到,而為簡睿緒所有,但因不認識簡睿緒,故不好意思逕向簡睿緒索取,係待簡睿緒無償將毒品咖啡包提供與被告後,自己再向被告索要等情,是綜觀證人周佑晟歷次證述之內容,針對被告有轉讓毒品咖啡包此犯行之重要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益徵自周佑晟身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包,確為被告親手交付。
證人周佑晟隨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實係簡睿緒將毒品咖啡包交到我手上,因為時間有點久需要回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第131至132頁),然證人周佑晟既已自承作證目的係為被告澄清案發經過(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且證人周佑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有到庭,堪認證人周佑晟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案發經過當記憶清楚、深刻,且於本院作證前,已就案發情形反覆回想、確認清楚,而無於審理作證時,仍需重新回想之可能,是證人周佑晟後於本院作證時證詞反覆,顯係為維護被告,當以證人周佑晟於警詢、偵訊及最初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㈢佐以證人簡睿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蕭竣宇7年,當天是第一次與周佑晟見面,我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約8至9包給蕭竣宇,但周佑晟身上的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而證人簡睿緒既甘冒入己於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包來源為己,本院並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則簡睿緒於同一次作證中,針對同一問題證稱未轉讓毒品咖啡包與周佑晟部分,亦應認為真實,堪認簡睿緒僅有提供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並未提供與周佑晟,此亦與證人周佑晟最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況簡睿緒僅與蕭竣宇認識多年,與周佑晟則係當天初次見面,此業據證人簡睿緒、周佑晟證述在卷。
參以毒品咖啡包乃違禁品,尚非任何人均可輕易購買、取得,簡睿緒與周佑晟既素不相識,難認簡睿緒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逕自轉讓毒品咖啡包與周佑晟,益證案發當天實係先由簡睿緒提供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再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提供與周佑晟。
㈣再者,扣案內有米黃色粉末,外觀為紅色猿人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9.585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5.410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0.677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鑑定結果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49頁、第335頁、第33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轉讓之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㈤準此,被告既已先無償獲有由簡睿緒所轉讓之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約8至9包,再由其無償交付其中3包與周佑晟,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轉讓之構成要件,縱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3包均非被告所購買,而係由簡睿緒所贈送,然此僅涉及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與被告是否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無涉。
被告既將其無償獲取之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再轉讓與周佑晟,自難謂無轉讓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沒有轉讓毒品咖啡包與周佑晟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外觀為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偽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扣案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應為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被告轉讓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外觀為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與周佑晟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轉讓同屬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周佑晟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轉讓之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來源固為簡睿緒,惟警方係同時於海鄉園汽車旅館內查獲被告與簡睿緒,縱被告嗣後供述其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簡睿緒,仍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有何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偽藥與周佑晟,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轉讓偽藥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已婚、有甫出生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自周佑晟身上扣得內有米黃色粉末,外觀為紅色猿人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9.585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5.410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0.6774公克),鑑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偽藥,應認係違禁物,且為被告轉讓與周佑晟,屬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及自簡睿緒身上扣得已加水攪和、沖泡之毒品咖啡1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轉讓禁藥,應予更正),於110年7月2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209室」,將摻有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無償提供與簡睿緒,旋於同日20時許,被告、周佑晟、簡睿緒等人因警察於上址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經簡睿緒之同意,自簡睿緒身上扣得由被告加水攪和沖泡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1杯(經警分裝為2瓶尿液瓶、毛重120.7340公克、淨重94.3832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因),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周佑晟、簡睿緒之證述、自簡睿緒身上扣得已加水攪和、沖泡之毒品咖啡1杯、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簡睿緒、周佑晟至海鄉園汽車旅館209房,並於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自簡睿緒身上扣得已加水攪、沖泡之毒品咖啡1杯,惟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毒品咖啡包來源都是簡睿緒,不是我等語。
經查,證人簡睿緒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扣得已加水攪和、沖泡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1杯不是被告給我的,是我自己帶的。
我當天有帶毒品咖啡包至海鄉園汽車旅館,外觀樣貌即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我有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約8至9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8頁);
佐以案外人即簡睿緒於案發時之女友朱釔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在海鄉園汽車旅館209號房所查獲已加水攪和沖泡、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1杯是我男友簡睿緒的,是簡睿緒自己購買並帶去的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卷第150至151頁),可見依證人簡睿緒之證述及朱釔釩之供述,扣案已加水攪和沖泡、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1杯實係簡睿緒所有,而非被告所轉讓,是被告辯稱未轉讓毒品咖啡包與簡睿緒等語,即非無據。
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轉讓偽藥與簡睿緒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此轉讓偽藥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且分別轉讓偽藥與簡睿緒、周佑晟係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如同時在海鄉園汽車旅館209號房內轉讓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與簡睿緒、周佑晟,應僅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與簡睿緒、周佑晟,尚難認為數罪,是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轉讓偽藥與周佑晟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簡睿緒無償提供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約8至9包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及簡睿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是否實在或有虛偽陳述之可能,而有無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部分,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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