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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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易慶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載明上訴理由為: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76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4期之金額給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悉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現已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確有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為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無從實際掌控詐欺所得,於犯後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作成調解筆錄,約定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已給付前四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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