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日,在海巡署辦公室交付其名下國
-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 (三)綜上,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供翁
-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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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6、107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海巡署辦公室,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詳後述)。
嗣翁治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李安騏、賴奕銘,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炳輝(所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業經原審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除李安騏於109年6月16日匯款之6萬元另轉匯至洪肇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義中國信託帳戶,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外,其餘款項均分別轉至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復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日,在海巡署辦公室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翁治豪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翁治豪合作虛擬貨幣買賣,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找我合作,我認為他做的是正常虛擬貨幣買賣,才會交付帳戶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日,在海巡署辦公室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翁治豪,嗣被害人李安騏、賴奕銘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各該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安騏、賴奕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李安騏所有之臺北富邦、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炳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賴奕銘提出之KE肯亞投資平台網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5609號函附洪炳輝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9721號函附洪炳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異動情形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7780號函附洪炳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204號函附賴奕銘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11號函附洪肇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洪炳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724號函附洪肇義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558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33頁、第39至61頁、第67至75頁、第122至126頁;
偵字第2874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8頁、第43至51頁;
原審易字第969號卷,第77至99頁;
原審簡上字第87號卷,第55至87頁、第97至110頁、第117至146頁、第149至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翁治豪,主觀上是否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茲論述如下:1.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為現代人對外聯繫重要工具,且網路交易常以門號簡訊傳送驗證碼驗證本人身分,此亦使用行動電話者所周知之事。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含綁定網銀帳戶之SIM卡)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然依被告洪肇義偵查供陳:我與翁治豪合作做虛擬貨幣,翁治豪說他因為欠錢,本身沒有帳戶,要我借他帳戶,翁治豪把兜售虛擬貨幣的款項匯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他說賺錢會分紅給我,即會分一半的利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1527號卷第439至445頁),其不需從事尋覓買家或賣家、與客戶洽談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結算各筆交易獲利情形、觀察交易市場漲跌走勢以決定投資數量等核心工作事項,只需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即可賺取一半利潤,亦即,在合作計畫中其竟無須付出任何時間、勞力、費用即可輕鬆獲取豐厚報酬,與需付出一定時間或勞力工作始能獲得薪資或報酬之常情已有不符,足見被告所稱其與翁治豪之合作模式絕非合夥營生之正常現象,反而與幫助詐欺之帳戶交付者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坐收獲利相同。
縱被告於原審時稱其報酬為各次交易金額之千分之3,仍未改變被告在其所稱合作模式中之分工即負責提供帳戶,以正常角度觀之,翁治豪縱因自身原因不便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大可向父母、兄弟姊妹等至親借用,何需再將自己辛苦賺得之買賣虛擬貨幣價差分配部分利潤給僅提供帳戶而無其他貢獻之被告,在在顯示與社會常理相違。
由前可知,翁治豪向被告稱僅需提供帳戶而不必從事其他買賣虛擬貨幣事宜,即可參與分潤之說詞,顯與常理相違,尚難憑採。
再者,被告自陳任職於海巡署,擔任視察,最高學歷為碩士(見本院卷第138頁),為具備正常智識之高知識份子,且在與類似警察局、調查局、憲兵等犯罪查緝機構任職多年,對於犯罪偵防之知識理應優於一般上班族群,其對於翁治豪違反常理之借用帳戶說詞豈會不感懷疑而毫無警覺心。
況翁治豪之說詞實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不同話術並佐以高額日薪、週薪或月薪向他人租借金融帳戶使用無異,現今社會無故提供帳戶者更往往與詐欺取財犯行具關聯性,被告聽聞翁治豪所持違背常理之說詞,依其社會經驗、智識,應可預見翁治豪所持說詞無非在掩飾其收集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卻仍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2.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供稱:翁治豪知道我的密碼,有些是他轉帳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知悉帳戶資料交予翁治豪後,翁治豪可使用其提供之網路帳戶密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將由翁治豪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翁治豪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
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
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9月間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屬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被告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其涉嫌於109年9月間多次將帳戶內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親自提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認其為詐欺與洗錢之共同正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害人郎秀玲)、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2號起訴書(被害人劉靜、郭宏翔、石競中)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3至184頁),然被告為轉匯或提款之時間為109年9月間,均在本案109年6月間之後,且被害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不能排除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而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日交付帳戶資料,後始另行起意而分擔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申言之,被告幫助與正犯之行為可以併存,不能因其後續犯罪參與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率爾否定先前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成立之可能,其交付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網路帳戶密碼等資料予翁治豪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於本案應係構成幫助犯。
4.至被告固曾提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1527號卷第451至482頁),然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亦未能提出翁治豪接受他人委託代購虛擬貨幣等之對話紀錄或書面證明,尚難僅以其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33、29986號、109調偵字第23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辯稱:翁治豪當時拿這些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看了我才相信他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1至150頁),然觀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起訴處分之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20日、10月16日、110年1月29日,均在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翁治豪之日後,與被告所辯在提供帳戶前看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節齟齬,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供翁治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翁治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其取得之報酬為交易金額千分之3,則以轉匯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其獲取之報酬為9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法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至6月間 以暱稱「TERA」名義發送訊息,佯稱為網路數據分析團隊,只需儲值就有穩定獲利,群組內會有人開立投資課程。
李安騏 ①109年6月12日 15萬元 ②109年6月12日 10萬元 ③109年6月16日 6萬元 2 109年6月間 以暱稱「筱」名義發送訊息,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儲值以及比大小、單雙,且會有老師指導如何下注。
賴奕銘 109年6月15日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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