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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茟傑(原名張肱賓)
郭泓陞(原名徐翌菖)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2頁、第13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流動及傳遞過程,係由證人黃聖峰擔任第一層收水,證人彭少郡、被告張茟傑及郭泓陞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陳信宏擔任第三層收水,再以地下匯兌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被告張茟傑、郭泓陞既坦承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第二層收水之時間為民國109年7、8月間,被告陳信宏亦供稱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23日間均有向被告張茟傑、郭泓陞收取贓款,與證人黃聖峰於109年8月18日收取、轉交本案贓款之時間吻合,且被告郭泓陞所使用之手機內有以備忘錄記載「18‧1839」即當天收取贓款之文字內容,被告張茟傑、郭泓陞於109年8月底,復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分工方式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罪刑,可見被告3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並以相同手法在臺灣各地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原審未查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8日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依如下證人之證詞:⒈證人李健偉證稱:109年8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臺中分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共11萬9000元、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共9萬4000元的人是我,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聖峰及「樂咖」(即莊亞霖)前往。
「樂咖」是一線收水,負責交付卡片及向我收取贓款,每次提領完畢我會選擇在超商廁所或四下無人的地方交給「樂咖」,黃聖峰是二線收水,負責監督我與「樂咖」的提領動作,當提領金額達一定數目後,再由暱稱「帝王蟹」之人指示黃聖峰將贓款交給指定的人,我不知道黃聖峰在何時、何地將詐欺贓款交給何人,我沒有看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下稱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351頁至第357頁、第361頁)。
⒉證人莊亞霖證述:109年8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營業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的人是「小槍」(即李健偉),當天我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小槍」及「豬哥」的弟弟(即黃聖峰)是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提領完畢後我們共同搭乘「小槍」駕駛的自小客車離去。
本案詐欺集團內,李健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我負責向李健偉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給黃聖峰,黃聖峰跟「帝王蟹」負責指揮調度,我沒有見過黃聖峰將贓款交給何人,也未曾聽黃聖峰提及,每次提領至一定金額,「帝王蟹」匯指示黃聖峰將贓款交付給上手,所以都是黃聖峰先離開提領地點交付贓款給收水上手等語(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433頁至第447頁)。
⒊證人黃聖峰證稱:109年8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營業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的人是李健偉。
我從109年8月8、9日開始從事詐欺工作,負責交錢及收錢,與「樂咖」(即莊亞霖)、李健偉搭配,李健偉負責提領贓款,「樂咖」負責一線收水及提款卡工作,我負責二線收水及交水工作,搭配到8月25、26日止。
109年8月18日當天李健偉提領的詐欺贓款交給「樂咖」,「樂咖」交給我後,詐欺集團上手會約在附近的麥當勞,我直接到廁所內等候,當有人敲門並說出代號,我便直接把詐欺贓款透過門縫交給前來取款的人,所以我沒有見過取款人的長相等語(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381頁至第387頁、第403頁)。
⒋可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遭詐欺後,係由李健偉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給莊亞霖,再由莊亞霖交付給黃聖峰,由黃聖峰在麥當勞廁所內,透過門縫將詐欺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收款之人。
㈢證人黃聖峰固亦證稱:我不確定109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收取詐欺贓款後是否也是交給彭少郡,因為我們都在廁所內以不見面方式講暗號後,從門縫交付贓款,但我與彭少郡同時於雲林看守所羈押期間,彭少郡有私下向我坦承在臺中市區麥當勞向我收取贓款的也是他本人等語(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405頁),惟此經證人彭少郡否認在卷(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是黃聖峰於109年8月18日收受本案詐欺贓款後,事實上既未親眼看見在麥當勞廁所內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確為彭少郡,即難單憑黃聖峰上開證詞,遽論黃聖峰係將本案109年8月18日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彭少郡。
㈣又依證人彭少郡證述:我於109年8月間受被告張茟傑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我是經由被告郭泓陞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公園廁所、麥當勞廁所)收水,每日收水結束後,我都固定把贓款交給被告郭泓陞,被告郭泓陞再帶至新莊交給被告陳信宏。
本案告訴人等於109年8月18日遭詐欺的款項應該不是我親自前往收取的,羈押期間黃聖峰曾直接對我明言他不論到哪個警察單位作筆錄,均指認我為他的上手。
109年8月間我有3天向黃聖峰收水,有2天在雲林,我自己去,有1天在彰化,是跟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去等語(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下稱偵字第31593號卷〉一第86頁、第185頁、卷二第240頁、第243頁),可知證人彭少郡固於109年8月間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曾與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共同前往彰化收水,其所收取之款項都是交給被告郭泓陞後,由被告郭泓陞轉交給被告陳信宏,但其明確否認有收取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遭詐欺部分之款項。
是縱使被告張茟傑、郭泓陞供稱渠等於109年8月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237頁、第187頁),被告陳信宏則供稱其在109年8月間確實有收到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及彭少郡交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291頁),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彭少郡有收取109年8月18日之贓款,即難認定被告張茟傑、郭泓陞有自彭少郡處取得該日贓款,並轉交給被告陳信宏之事實。
㈤另被告郭泓陞於手機內以備忘錄記載「18‧1839」之文字內容,固有其所使用手機之數位鑑識紀錄可憑(見偵字第31593號卷二第5頁),惟觀諸該鑑識紀錄所載,被告郭泓陞係於109年8月18日上午4時29分48秒建立該備忘錄,於同日下午6時42分34秒修改該備忘錄內容,時間早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自難認該備忘錄記載之內容與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有關,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郭泓陞有取得109年8月18日詐欺贓款之事實。
㈥至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罪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判決仍認定有罪在案,固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詐欺取財罪既係依被害人之不同而分別論罪如前述,自未能僅因被告3人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反推渠等有參與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之犯行。
㈦綜此,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8日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過程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宥璿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內部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升級會員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劉宥璿,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會員設定云云,使劉宥璿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 2萬9985元 賴怡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37分許 1萬9005元 2 戴笠翔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分前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云云,要求戴笠翔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王文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戴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賴怡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臺中分行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000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03分許 1萬000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賴怡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營業部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6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7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8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 1萬9000元 3 謝凱倫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須取消網路訂單云云,使謝凱倫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 2萬9988元 賴怡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4 劉芳誠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劉芳誠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36分許 6012元 同上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茟傑(原名張肱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泓陞(原名徐翌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茟傑及被告郭泓陞為車行同事,被告張茟傑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再邀被告郭泓陞加入該詐欺集團。
嗣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上3人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54、9851號等提起公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健偉、黃聖峰(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案件審理中)、莊亞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案件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李健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與莊亞霖轉交與黃聖峰,黃聖峰再依指示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將贓款交付不詳之人轉交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再由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贓款交付被告陳信宏,而由被告陳信宏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認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應與李健偉、黃聖峰、莊亞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應與李健偉、黃聖峰、莊亞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少郡、李健偉、莊亞霖、黃聖峯、證人即告訴人劉宥璿(原名劉峻瑋)、戴笠翔、謝凱倫、劉芳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宥璿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證人戴笠翔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證人謝凱倫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謝凱倫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劉芳誠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8月18日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郭泓陞為警查扣之工作機內備忘錄之數位鑑識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554號等起訴書為據。
訊據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均堅詞否認有何與李健偉、黃聖峰、莊亞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張茟傑辯稱:我沒有在109 年8 月18日跟郭泓陞去臺中車手領款地點附近的麥當勞廁所,跟詐欺集團成員拿詐欺的錢等語。
被告郭泓陞辯稱:109年8月18日上午我的車子壞掉,我有把車子送去桃園○○的保養廠維修,車子送修後,當日我就跟當時的女友去臺北玩,晚上住在新北○○的旅館,我整天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沒有參與這個犯罪事實等語;
其辯護人亦以:109年8月18日郭泓陞並未在台中,且起訴書記載不詳之人將贓款交與張茟傑、郭泓陞,然該不詳之人為身分為何?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與張茟傑、郭泓陞?且張茟傑、郭泓陞又是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本案贓款交與陳信宏,起訴書均未記載,不應僅以郭泓陞有參與他案即認定亦有參與本案等語為被告郭泓陞辯護。
被告陳信宏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不清楚這是贓款,我是做生意的,是朋友介紹說要換人民幣,我才幫忙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以:黃聖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詐欺等案件中,證述當天提領的款項、當天就會上繳完畢,原則上,同日內的收水及交水地點都會在同一縣市內,亦供稱因時間已久、交水次數多,其無法確定該次前來收水之人的聲音是否為被告彭少郡的聲音,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信宏無罪,而本案與另案有相同組織結構、交款方式,僅行為日期不同,陳信宏並未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李健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與莊亞霖轉交與黃聖峰等情
,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少郡、李健偉、莊亞霖、黃聖峯
、證人即告訴人劉宥璿(原名劉峻瑋)、戴笠翔、謝凱倫
、劉芳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劉宥璿
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證人戴笠翔所提出之台
新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證人謝凱倫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謝凱倫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劉芳誠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8月18日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所不爭執,是前
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據證人黃聖峰於109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們於前述8月18日分別如何前往提領?有無使用交通工具?)我忘記了,可能是使用李健偉名下自小客車,車牌
尾數是0000、白色、廠牌三陽,或是搭乘計程車前往、(問:你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於何時在何地如何交付何人?)
當李健偉提領的詐欺贓款交給1線,1線再交給我後,詐欺集圑上手會約在附近的麥當勞,我會直接到廁所内等候,
當有人敲門並說出代號,我便直接把詐欺贓款透過門縫交
給前來取款的人,所以我沒有見過取款人的長相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387頁);
於110年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9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收取詐欺贓款後,是否亦交付給彭少郡?)
這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們交付贓款時都在廁所內以不見面
方式講暗號後,從門縫交付贓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405頁),是證人黃聖峰取得本案贓款後,是在麥當勞廁所內隔著隔間,以不見
面方式,交付與能說出暗號之人,然收受其贓款之人為何
人,證人黃聖峰並不知情。
至於證人黃聖峰於110年1月14日警詢時雖證稱:我與彭少郡同時於雲林看守所羈押期間
,彭少郡有私下向我坦承當時在臺中市區在麥當勞向我收
取贓款的也是他本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405頁),然為證人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時所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143頁,110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黃聖峰收取之贓款,是交與證人彭少郡,自難認定收
取證人黃聖峰所交付本案贓款之人即為證人彭少郡,自無
從進而遽認被告彭少郡有再將本案贓款交與被告郭泓陞、
張茟傑之情,更無從推認被告陳信宏有依「小北」指示向
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收取本案贓款,進而換成等
值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是以,被告郭泓陞、張茟
傑、陳信宏辯稱:其等未收受本案贓款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彭
少郡作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9頁、第157頁),然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參與本案,實
難期待渠等會為不利於己或其他共犯之證述,縱使為不利
於己或其他共犯之證述,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亦難僅憑渠等不利供述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
官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不足以證實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確實有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人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應與李健偉、黃聖峰、莊亞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 宥 璿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內部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升級會員等語,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劉宥璿,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會員設定等語,使劉宥璿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29分許 2萬9,985元 賴怡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35分許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晚間9時37分許 1萬9,005元 2 戴 笠 翔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分前某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等語,要求戴笠翔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電話,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王文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等語,使戴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11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 賴怡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臺中分行 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13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 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24分許 2萬0,005元 晚間9時25分許 2萬0,005元 晚間9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晚間10時2分許 2萬0,005元 晚間10時03分許 1萬0,005元 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賴怡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營業部 晚間9時56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57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晚間9時58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晚間10時許 2萬元 晚間10時1分許 1萬9,000元 3 謝 凱 倫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須取消網路訂單等語,使謝凱倫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24分許 2萬9,988元 賴怡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4 劉 芳 誠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使劉芳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36分許 6,012元 同上 晚間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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