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47,2024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慶文


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懿修




吳育瑋


賴俊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游慶文、鄧懿修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2罪刑(各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鄧懿修諭知相關沒收;

上訴人即被告吳育瑋、賴俊達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茲被告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239頁),被告鄧懿修、吳育瑋、賴俊達均撤回關於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原判決就被告游慶文及鄧懿修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賴俊達如事實二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審酌被告游慶文及鄧懿修2 次集結之人數非少,甚且如事實二所示被告鄧懿修攜帶兇器即空包彈槍1 支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賴俊達攜帶兇器棍棒1 支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張水星店內大量物品及多部顧客車輛受損,且案發當時均有他人在現場,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其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因此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游慶文、鄧懿修、賴俊達所犯部分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吳育瑋所為如事實二所示妨害秩序犯行雖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被告吳育瑋尚非本案起因之債務糾紛的當事人,且案發當時均非手持棍棒施暴之人,參與本案之程度輕於持棍棒下手施暴之同案其他被告羅煜翔、田承浩、賴俊達及胡耀中,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等旨,尚屬妥適,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游慶文上訴意旨雖指扣案空包彈槍並無殺傷力,游慶文與其他共犯所持棍棒僅有2支,並非事先預謀集械鬥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鄧懿修既持該空包彈槍對空鳴發以示威嚇,破壞公共秩序尤烈,本案更係被告游慶文夥同鄧懿修等人事先糾集眾人持械滋事,恣意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此部分上訴意旨尚與卷證未符,不足採憑。

三、刑法第47條之加重事由被告游慶文前曾於106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年4 月23日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鄧懿修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8 月1 日確定;

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2 月26日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4 月10日確定;

④又因恐嚇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於109 年6 月8日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自109 年8 月4 日起執行,於110 年5 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游慶文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犯行罪質相近;

被告鄧懿修所犯前案構成累犯案件中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案件,與其所為本案恐嚇犯行間亦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質,足見被告游慶文、鄧懿修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被告游慶文及鄧懿修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被告游慶文上訴意旨猶謂檢察官未具體指明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特別惡性云云,亦不足取。

四、量刑 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游慶文因與告訴人張水星間前有債務糾,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被告鄧懿修共同首謀召集多人分別於如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實施強暴脅迫,被告鄧懿修更於如事實二所示時地持空包彈槍對空鳴發威嚇;

被告吳育瑋、賴俊達分別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受被告游慶文及鄧懿修之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並各以如事實一、二所示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在場之告訴人陳佳昀或被害人李永順暨妨害告訴人張水星店面營業權利之行使,是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均坦承不諱,惟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游慶文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和妻子同住、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開大貨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鄧懿修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奶奶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工程行,月收入約7至8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吳育瑋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修機車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至2 、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賴俊達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已婚、有1 名即將出生之小孩、從事市場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游慶文及鄧懿修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過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