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48,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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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鴻


陳麒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麒峯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唯」(小嘴)(下稱「唯(小嘴)」)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並約定以提領金額10%為報酬而擔任車手之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致電黃嘉興,諉冒親友並稱急需用款,致黃嘉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後,「唯」(小嘴)即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麒峯並告知密碼,嗣陳麒峯持之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中正路郵局ATM,接續於112年2月23日0時、0時1分、0時2分、0時3分,先後提領4萬元、6萬元、4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攜至附近公園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原審判決附件二〈同本判決附件〉編號5之事實;

至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1-4之事實,因檢察官及林瑞鴻、陳麒峯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敘明)。

二、案經黃嘉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

本件被告林瑞鴻、陳麒峯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林瑞鴻部分,認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對應為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對應為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即本判決附件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另被告陳麒峯部分,認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對應為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3(對應為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4至5,即本判決附件編號4至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嗣就被告林瑞鴻、陳麒峯上揭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即本判決附件「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瑞鴻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即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0元沒收及追徵;

被告陳麒峯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即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000元沒收及追徵。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黃嘉興(即附件編號5部分)於112年2月22日同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另匯款15萬元至上揭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亦遭被告陳麒峯提領殆盡及層轉,原審未予審究此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容有違誤,且原審對被告林瑞鴻、陳麒峯之各罪量刑亦屬過輕云云,至其他附件編號1至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暨本案沒收部分,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222-223、339頁);

被告林瑞鴻、陳麒峯亦提起上訴,陳明對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暨本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67-71、223、339頁)。

稽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就其附件二編號5之全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本判決附件編號5所示犯行;

不含沒收)暨原審判決就其附件二編號1-4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件編號1-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而不及於此等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諭知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附件編號5部分(即上開事實及原判決附件二編號5所示)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嘉興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偵辦112.2.22-112.2.23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嘉興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匯款回條聯、112年2月22日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顯示來電及通話時間、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筱芳)之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陳麒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等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陳麒峯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陳麒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陳麒峯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陳麒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麒峯。

㈡被告陳麒峯就上開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麒峯與「唯(小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麒峯就上開事實欄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麒峯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其所為本案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就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件二編號5;

本判決附件編號5〉所示)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麒峯就此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暨援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陳麒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被告陳麒峯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嘉興之陳明,上訴主張告訴人黃嘉興除如起訴意旨所指,於112年2月22日16時42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經被告陳麒峯持提款卡接續於112年2月23日0時、0時1分、0時2分、0時3分,先後提領4萬元、6萬元、4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外,尚有於112年2月22日另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亦遭被告陳麒峯持提款卡提領殆盡,就此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部分,原判決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而未為之,容有違誤云云。

㈢惟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致電黃嘉興,諉冒親友並稱急需用款,致黃嘉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各於15時18分、16時42分,匯款15萬元、15萬元(合計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稱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此節經黃嘉興指述綦詳,復有卷附告訴人黃嘉興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匯款回條聯、112年2月22日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人收執聯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筱芳)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情確堪信實。

而被告陳麒峯就上揭告訴人黃嘉興於112年2月22日16時42分所匯款之15萬元,係其持有之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112年2月23日0時、0時1分、0時2分、0時3分,先後提領4萬元、6萬元、4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之事實,亦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2頁)。

而就告訴人黃嘉興於112年2月22日15時18分所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15萬元,亦遭人持提款卡先後於15時22分、15時24分、15時25分、15時27分、15時29分、15時30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此情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筱芳)之往來交易明細暨相關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61-62、97頁),惟就此部分之提領事實,被告陳麒峯迭自警詢、偵訊,均否認為其所為,經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亦認該部分非被告陳麒峯所提領,而未對被告陳麒峯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嘉興雖主張該部分之匯款(15萬元)亦應係遭被告陳麒峯提領殆盡,然觀諸告訴人黃嘉興上開2次匯款,先後於同(22)日15時22分起及翌(23)日0時起,遭人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畫面,除提領時間、地點明確可分外,2次提領之行為人外觀、身型,甚至穿著,無一相符,而被告陳麒峯自承於112年2月23日0時起提款之人為伊本人,則於112年2月22日15時22分起提款之人並非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麒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事先同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不得就此部分繩以被告陳麒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原審未審究此節,自於法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參、原審就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所犯各罪之量刑

一、本件原審就被告林瑞鴻、陳麒峯犯罪之科刑事由: ㈠如前所述,被告林瑞鴻、陳麒峯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林瑞鴻部分,認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另被告陳麒峯部分,認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林瑞鴻、陳麒峯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則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部分,本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本院補充說明⑴被告林瑞鴻、陳麒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以,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經查被告林瑞鴻、陳麒峯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員拘提後,至該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觀諸被告林瑞鴻、陳麒峯之警詢筆錄,僅見員警詢問其等擔任車手、載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及層轉之細節,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曾詢問(見偵卷第7-9、13-14頁背面),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2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見同上偵查卷第154-156、158-162、182-183、203-204、247-249頁),且亦未於起訴書論以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基此,本件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林瑞鴻部分係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件編號1,被告陳麒峯則係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附件編號3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各與之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⑷原審疏漏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亦未斟酌全卷資料而說明上開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於警詢及偵訊未有辯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暨未曾於偵訊中自白情事,然仍認定被告林瑞鴻、陳麒峯得以援依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考量,故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構成撤銷理由,逕由本院補充如上,附此說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所犯各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時值青年、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或共同與「唯(小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載運車手、擔任車手、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遞交上游之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麒峯與告訴人王宥崴有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尚未開始履行一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金訴卷第215至216頁)在卷可稽,且其等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林瑞鴻自述其高中畢業(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未婚)、另案羈押前從事加工廠作業員(於本院陳稱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麒峯自述其高中肄業(於本院陳稱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未婚)、另案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收入暨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酌以被告2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多寡、提領款項之金額高低、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5「主文」欄(即本判決附件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瑞鴻)、1年8月(被告陳麒峯),經核原審就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未與告訴人黃嘉興達成和解(惟依起訴意旨,僅被告陳麒峯參與詐欺告訴人黃嘉興部分)、亦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林瑞鴻、陳麒峯則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麒峯另稱已與告訴人王宥崴調解成立,並約定還款條件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就上揭被告林瑞鴻、陳麒峯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林瑞鴻、陳麒峯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與當事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況依上開原審之量刑事由,實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尚未和解或賠償部分,亦已考量被告陳麒峯所指已與告訴人王宥崴調解成立,並約定還款條件暨被告林瑞鴻、陳麒峯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本件量刑基礎仍與原審認定無異,未有更迭。

此外,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尚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2人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林瑞鴻、陳麒峯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及被告林瑞鴻、陳麒峯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瑞鴻之本案首次) 林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麒峯之本案首次)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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