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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清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清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扣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布條1只、文宣共144張均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抹黑,告訴人謊報被告開酒店,並命令斷水斷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法,無證據亂開罰單,高等行政法院偽造判決書,士林執行科用偽造判決書執行。
被告寫的文宣布條都是真的,是事實。
聲請調查告訴人買票。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非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遭裁罰,移送執行,雖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執行名義,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告訴人雖然擔任里長,並不具有得以指示其他政府單位對被告非法經營之視聽業予以裁罰或扣押被告養老金之法律上權力。
被告製作及懸掛、散布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與事實不符之文宣,任憑己意指稱是告訴人所為導致,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顯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且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可認被告所為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均經原判決詳細論斷。
(二)告訴人是否買票賄選,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無調查必要。
(三)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信口攀指相關機關,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布條壹只及文宣共壹佰肆拾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清誥與侯錦足均為民國111年村里長選舉新北市三重區永盛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詎胡清誥對於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前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各該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消費者保護法、建築法、消防法、娛樂稅法裁處罰鍰或課徵娛樂稅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程序,明知與侯錦足無涉,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5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不實內容之宣傳布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傳告示。
後於上開時間,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之永盛公園,懸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宣傳布條。
又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及○○路2段一帶,散發投遞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宣至不特定住戶之信箱。
復於同年月23日22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正前方、該路段292巷4號對面、該路段262號旁邊牆面及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正前方牆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宣告示,以此等方式散布、傳播侯錦足謊報其開設酒店、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令就其房屋斷水斷電、扣押其養老金等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侯錦足之名譽,並使選民對侯錦足有負面觀感,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上開選舉之公正性。
嗣經侯錦足報警後,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布條1只、文宣145張。
二、案經侯錦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至被告辯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為偽造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確有該判決存在,則顯非偽造之證據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判決為偽造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宣傳布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傳告示等情,然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辯稱:我寫的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都是真實的,我沒有要損害告訴人的名譽,也沒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這些都是告訴人對我做的事,她有謊報我有開酒店,我只是提供老人歡唱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111年村里長選舉新北市三重區永盛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先於111年11月5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
之宣傳布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傳告示。後於上開時間,
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永盛公園,懸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宣傳布條。
又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及○○路2段一帶,散發投遞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宣至不特定住戶之信箱,復於同年月23日22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正前方、該路段292巷4號對面、該路段262號旁邊牆面及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正前方牆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宣告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偵卷第7至13、37、55至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懸掛布條、放
置信件及張貼告示之現場照片、內容照片、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照片、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永盛里候選人資料等
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3、25至28、38、29至31、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
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其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
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
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
,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
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
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
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不盡完整之傳聞,於選情拉鋸或
臨屆投票日不久,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之方式,
加以傳述、指摘,猝令對手未有足夠澄清之機會者,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之概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1.被告所製作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文宣內容,先是指稱告訴人「心如毒蠍」,並指出告訴人謊報被告開酒店,及命令
相關政府單位對告進行裁罰,甚至扣押被告養老金,又指
陳其他政府單位均需聽令於告訴人之命行事,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是遭到其他民眾投訴,說他開卡拉
OK店影響到他們,我就勸告被告說不要影響到鄰居,但他還是沒有改善。民眾就有去向相關單位一再投訴檢舉,我
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被斷水斷電等語(見選偵卷第55至56頁)。是告訴人並未向其他行政機關投訴被告違法經營視聽
業,而係被告遭其他民眾投訴涉及違法,然此為民眾合法
權利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亦與告訴人並無關聯,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其他單位投訴被告云云,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況告訴人僅係從104年間起擔任永盛里里長之職,並非任職於其他行政機關,自不具
備法律上之權力得以指示其他政府單位對被告所經營之視
聽業予以裁罰,或得任意扣押被告養老金,是被告所指店
家遭裁罰一事顯無從認為與告訴人行為有何關聯。另被告
所指之年金遭扣押,固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然對於年金收入之扣押僅能依法為之,自僅有可能與被告遭裁罰之執行有關聯,當無可能係
告訴人可能任意為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內容所示,該案為被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
令而提起行政訴訟,事實概要略以被告(該案為原告)前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各該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消費者保護法
、建築法、消防法、娛樂稅法裁處罰鍰或課徵娛樂稅,詳
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各處分。被告或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法
院駁回確定,或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爭訟。嗣被告
未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處分所指定繳納期限前繳納罰鍰及娛
樂稅,經各該主管機關引之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強制執行
,該案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109年10月27日新北執和105罰00000000字第1090847953A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含
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
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
下同)1,233,16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清償。被
告不服,除聲明異議外,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
系爭命令等情,此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選偵卷第59至62頁)。是被告原即有非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遭裁罰確定而
移送執行之事實,被告雖有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執行名
義,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
被告遭裁罰並移送執行之原因,乃被告自己違法行為遭檢
舉所致,經由行政機關依法裁罰並移送執行,此等過程均
屬依法行政,實與擔任里長之告訴人並無關聯甚明,足認
被告所製作及懸掛、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宣內容均與
事實不符。被告空言辯稱此為告訴人去謊報其有開酒店云
云,顯無可採。
3.告訴人雖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其操守、言行、能力、經歷等固然應受選民檢視,而可受公斷,然被告所指摘傳述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宣之內容,均顯然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前經上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其理應知悉此係行政機
關依法行政裁罰之結果,要與告訴人並無關聯,其並未做
任何相當且合理查證,僅憑己意即主觀上認為此係因告訴
人行為所致,參照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情事,顯然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
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所謂「傳播不實之事」之客觀要件相符。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宣上均有刻意標示其於該次選舉之投票號次①
,並刻意寫出「永盛里長參選人胡清誥」等字樣,則顯然
被告張貼及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宣之用意,乃在於藉
由所指摘之事而使選民認為告訴人係利用非法手段打擊被
告之人,藉以貶低選民對於告訴人之能力、操守或人格特
質之認同,設法凸顯被告自己為較為適格之候選人。且觀
諸現今中央或地方所舉辦之各級選舉過程中,除政治理念
之宣揚及未來施政藍圖之規畫外,候選人之品格、操守、
能力及人格特質,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個別候選人之觀感
並左右投票意向;候選人一旦遭受不實言論明確指摘其於
擔任公職期間有蓄意藉由行政機關之裁罰方式攻擊他人之
行為,難免動搖選民對其支持之程度,恐因而造成無法順
利當選之後果。
況被告係於111年11月5、7日為本案犯行,距離該次選舉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相距甚短,被告理應知悉此等行為必然會對告訴人之選情造成影響,此等
傳播之不實事項,確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對於該
次選舉造成不良影響,堪認被告所為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
不當選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並非要藉此讓告訴人無法選
上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
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
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惟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
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
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張
貼、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且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措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以上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亦誤導選民及影響選舉之正當性,對於
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智識程度,離婚
,現於報社上班,月薪4萬元,須扶養兒子,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
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
,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宣共144張,係經被告為警查獲時提出經查扣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13至15頁),乃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或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布條1只,係經告訴人發現後自行取下而交付員警查扣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選偵卷第
17至19頁),則該布條業經被告張貼於公共場所,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仍屬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信件1張,亦係經告訴人發現後提出交付查扣在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選偵卷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向外發送,應非
屬被告所有,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①永盛里長參選人胡清誥 口是心非里長侯錦足心如毒蠍 謊報胡清誥開視廳酒店,命令新北市政府公務局重罰400萬,沒證據亂罰,胡清誥不服提行政訴訟,違築法三庭,工務局全輸再續娛樂稅一庭高院判無營業,政治人物陳議員來電,我才看你沒營業判決書掉包起來,你就沒完沒了。
4.12日判決書被掉包,侯錦足令新北政府開始執行130萬還不滿足,再執行選舉保證金也扣押起來,養老金也扣押起來,只留二百元給胡清誥過一個月,氣得中風,誰負責?侯錦足全省她最大,能下命令工務局和陳議員他們是什麼關係?請永盛里民都可以詢問侯錦足、陳議員、工務局和他有何關係?為何要聽候錦足下命令, 要服從不敢違背............ 106.08.01 侯錦足下令工務局斷水電違法,侯錦足有何權力斷我的水電? 附表二:
①胡清誥 白賊里長侯錦足,說謊我開酒店, 斷我水電,扣押我一百三十萬, 選舉金、養老金全扣押,里長有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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