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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清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清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被告住所,由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15頁)。
上訴期間自送達次日起算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13年2月14日屆滿,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2月15日屆滿。
三、被告遲至113年2月17日才向本院遞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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