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5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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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依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載該案被告提領26筆、犯罪所得為5,095元、所判處之刑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本案被告僅提領3次、犯罪所得3,691元,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漏未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因素,有違比例原則,罪責不相當;

又被告於詐欺集團為邊緣之角色,犯罪動機,係因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要扶養母親及妹妹,於經濟窘迫之下始涉犯本案,尚有可憫之處,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應有未當;

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105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又公訴人業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為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3至295頁),並當庭提示經被告確認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訛(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頁),足稽公訴人已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於原審原審審理時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據刑法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79頁),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質有異,且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

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待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再據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足見並無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第68、79頁;

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薛智仁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被告經手提領之金額亦非少(詳起訴書附表所示);

雖被告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甚且,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審理(嗣於112年8月3日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7號偵查分案(嗣於111年11月27日起訴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經上開偵審教訓,理應更加知悉守法守紀之重要性,竟於上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

又被告雖與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昱欣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5頁),然被害人陳昱欣本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被告僅以4萬元與被害人陳昱欣達成和解,嗣後亦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157頁),圖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復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薛智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薛智仁」而加以隱匿,被告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與媽媽、妹妹同住,自稱媽媽身體不好、妹妹還在18歲叛逆期,家裡負擔都是被告1人,為了家裡經濟狀況才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

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其他案件,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原審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至被告雖於本院與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昱欣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難認有賠償被害人陳昱欣所受損害之真意;

另參酌被告係於本案犯行係於其所犯強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4號)之偵審期間所犯,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

甚且,觀諸被告前科資料,被告除涉本案加重詐欺外,尚有另案加重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第84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第2824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48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2年度偵字第79120號),足見被告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多次為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已屬低度刑,6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亦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原審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衡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犯行量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度自難認有不當情形。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雖誤計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8時20分許持該附表編號5、6所示金融卡提領第三人匯入之2萬4,000元(偵卷第291頁,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惟觀諸原審針對量刑部分,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1%(原審卷第68頁),據以認定被告上開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60元,而未計入前開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8時20分提領第三人匯入之2萬4,000元部分,顯見原審係以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與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相互勾稽而為被告量刑、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並非以起訴書誤載之提領金額為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雖誤將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計入而有誤載之情形(共計80元,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然此觀諸原審計算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500元、631元、300元),亦係依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與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相互勾稽為憑,亦即原審所為量刑並未依據上開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自難以起訴書上開誤載遽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
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
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薛智仁」、「老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薛智仁」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薛智仁」而
加以隱匿,被告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與媽媽、妹妹同住,自
稱媽媽身體不好、妹妹還在18歲叛逆期,家裡負擔都是被告1人,為了家裡經濟狀況才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80頁)。
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其他案件,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1%,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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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0月間,與「薛智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陳嘉宏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薛智仁」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嘉宏,陳嘉宏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人頭提款卡及款項轉交給「薛智仁」,陳嘉宏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謝育錚、陳昱欣、蕭兆揚、周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給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育錚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昱欣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被害人劉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蕭兆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周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被害人林敬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育錚等人遭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嘉宏提領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刑案照片、攝影機位置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謝育錚等人遭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
被告與「薛智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侵害附表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告訴人謝育錚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松果購物客服,謊稱其帳號遭駭客入侵並下單購買登山用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6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至同年月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岩昇門市ATM,提領14萬9040元。
2 告訴人陳昱欣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購賣家,謊稱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多下訂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害人劉冠宏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動漫客服人員,因不慎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9日16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1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3萬4,100元 ②2萬9,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5分許至年月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溪北門市ATM,提領14萬6040元。
4 告訴人蕭兆揚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動漫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誤設為會員,不慎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周嘉倫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頑瞳殿堂人員,因交易時輸入錯誤需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9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7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新介壽店ATM,提領15萬元。
6 被害人林敬哲 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順發3C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7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萬6千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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