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基隆市○○區○○段○○○段0
- 五、經查:
- (一)被告2人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本案座落於附表編號2至5系爭土地上,固於104年7月31日
-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2人所改建,自難
-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固執以洪宗坪於102年、103年間已有失智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之
-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認無從就被告2人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
-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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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淼
洪明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分屬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
詎被告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所示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水泥鋪面及以鋼筋水泥建造之二層樓鐵皮加強磚造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設施,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戊○○、己○○、丁○○、庚○○、黃月英等人之證述,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11月16日(110)礦醫事字第298號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1年3月25日(111)礦醫事字第081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父洪宗坪之病歷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3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11169224號函、被告乙○○之父洪宗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1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清單1份、被告乙○○之父洪宗坪基隆市農會帳號101年1月16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93年2月11日、94年12月23日、96年1月30日、97年12月3日、98年5月9日、99年11月10日、100年7月29日、102年3月8日、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31日、106年8月7日、107年3月19日等航空攝影照片共1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7張、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建查泰安字第109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2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建查泰安字第109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3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228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9年8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9024152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分別登記在甲○○○、丁○○名下,其上現仍存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106年8月7日前完成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現存系爭建物,並非其等所建造,我是在國產預拌水泥公司上班,我公司都會輪調,我偶爾回基隆,基隆不是我工作及生活的重心等語;
另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在我小時候就是一個可以住人的石頭屋,附近交通不是很方便,我比較少上去,我父親因為我大哥於105年10月份去世後深受打擊,變得不愛講話,但不是失智,我自85年間起,因為與丙○○結婚,就搬到臺北,我的生活及工作都不在系爭建物附近,而是在臺北,起訴書所載的104年7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這段日子我很少回基隆,因為我小孩都在臺北市的學校讀書,我直到108年間因母親生病才回基隆照顧母親,系爭建物則是由其父親洪宗坪所改建,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104年7月31日、106年8月7日航空攝影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7張、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建查泰安字第109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2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建查泰安字第109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3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228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9年8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9024152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109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者,依104年7月31日、106年8月7日航空攝影照片,可明顯辨識附表所示建物係於上開期間所增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9號卷,下稱他卷,第151、1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座落於附表編號2至5系爭土地上,固於104年7月31日前即存在有結構不明、材質不詳、範圍未定之地上物,惟其後於104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所呈現目前所在之房屋現狀即系爭建物,確實難認與104年7月31日前所存之地上物同一,詳述如下: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7月7日以農測供字第1099100441號函所附「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自93年起之93年2月11日、94年12月23日、96年1月30日、97年12月3日、98年5月9日、100年7月29日、102年3月8日、104年7月31日、106年8月9日、107年3月19日之放大航空照片所示(他卷第143至171頁),系爭土地上於104年7月月31日以前之放大航空照片所示,已明顯可見其上存在有結構不明、材質不詳及範圍未定之地上物,雖無法特定其是否究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然以放大航空照片所示,於104年7月31日以前之地上物,確實與106年8月9日所存在之系爭建物,明顯存在有結構及座落面積明顯增加之事實;
而現今存在之系爭建物,為高約6公尺之2層樓水泥磚造建築,其1樓雖有部分牆面為較舊之石牆,然其上方均搭以與其餘牆面相同之水泥磚造牆,外觀尚屬新穎,並無破裂陳舊之情形,2樓頂則是輕型鋼架鐵皮屋頂,且該建物經基隆市政府認定屬101年4月2日以後擅自建造之新違章建築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卷附之勘驗筆錄、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基輔都使貳字第1120013618號函暨所附之「基隆市既存違章建築日期劃分基準」公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卷,下稱民事1100卷,卷二第273至309頁)等附卷可佐,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109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卷內資料,可稽系爭建物確實與104年7月月31日以前所存在之地上物,並非同一,而係近幾年始修建為現存系爭建物之外觀等情,已堪是認。
2、本案據證人即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里長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出生就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5歲之後搬到同路135之1號,印象中裡面那一間比較久,沒有動過,外面新蓋的是附屬建物,是牛舍、豬舍、雞槽等農業設施,外面的這一棟應該是最近才修繕的,早期乙○○的父親在農耕時養豬、養牛,我也常去那裡,以前的豬舍、農舍等附屬設施也是有屋頂的等語(他卷第311至312頁),佐以證人詹仁賢於民事1100事件證稱:現在應該有二間房子,目前洪宗坪的太太(指黃月香)居住在155 號建物,另外旁邊還有一間房子,應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即被告2人)在居住,目前都是兩層樓,155號房屋是存在比較久的,新蓋的2層樓即乙○○住的房屋,原是系爭155號房屋的附屬設施,作為飼養家畜使用,沒有住人,早期較簡陋,僅以石頭砌成,木頭、稻草或牛皮紙當屋頂,沒有先進的建築材料,且僅有1層樓,經過修繕後已有2層樓,且有水泥等新的建築材料,屋頂材質也不同,我是在基隆市政府會勘前一段時間才注意到系爭房屋等語(民事1100卷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系爭建物確實於104年8月1日以後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經改建為2層樓水泥磚造建築,且與此前乃以「石頭砌成,木頭、稻草或牛皮紙當屋頂」之簡易地上物,絕非同一等情,事證俱明。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2人所改建,自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1、本案據告訴代理人固以被告2人為現行居住之人,而推認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所改建,然據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時稱:我們是於108年9月8日到現場時才發現系爭土地遭人佔用,系爭建物不是門牌號碼155號,是沒有門牌號碼,也沒有建物登記的,至於門牌號碼155號的建物,並沒有佔用到我們地號184的系爭土地等語(他卷第83、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狀稱:「甲○○○高齡81歲,其本人不知道系爭違建是誰蓋的,也不知道系爭違建在何時被興建」等語(原審卷第241頁);
另證人即同樣遭佔用土地之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我的土地被別人蓋房子」、「因為今天我來開庭,我才知道我的土地被佔了」(他卷第426、427頁)、「我不知道是誰蓋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的土地被他人使用,是否知道?)不知道」、「他們互告後我才知道」、「(他們要蓋什麼、鋪什麼都沒跟你說嗎?)沒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3、254頁)。
是由告訴代理人戊○○、證人丁○○之前揭證述均可知,其2人確實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建物係由何人所建、亦不知何時建造等情,概無疑義,本案誠無從徒憑被告2人為現行居住之人,逕予推論即為增建、改建系爭建物之人。
2、本案固據證人即里長詹仁賢於偵查中證稱:詳細的修繕時間我不知道,是這幾年修繕成現今的狀態,不是乙○○的父親,就是乙○○他們修繕的等語(他卷第312頁),惟證人詹仁賢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107新增的部分是誰建造的?)我不知道,他們沒跟我報備過,後水也不是我管轄的,跟我說也沒有用」等語(原審卷第251頁),可知證人詹仁賢於偵查中所為前開推測判斷之詞,乃基於系爭建物原由乙○○之父親洪宗坪使用,其後由被告2人實際居住等情,始就修繕情形而為推論,難認係證人詹仁賢依其親自見聞所為證述,自無從逕認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所改建乙節為實;
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當時房子長怎樣,維修到現在就是這個樣子了,房子以前就有了,有石頭屋存在了,都是由我父親在整理維護,以前都是我爸在住,是在父親過世前1年才由父親交給我使用,我只有油漆,把房子弄得舒適一點而已,我是女兒,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的狀況,我當時忙著照顧父親根本沒時間去了解等語(他卷第105、420、421頁,偵卷一第30、76頁),被告丙○○則稱: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何人所建,也不知道為何會蓋在系爭土地上,不是我蓋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他卷第104、105、420頁,偵卷一第30、76頁);
再佐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依被告乙○○之戶籍遷徙紀錄所示,被告乙○○於85年12月31日起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至91年5月29日)、臺北市大安區不同地址(至100年8月2日)及新北市汐止區等處(至108年2月23日),直至108年2月23日始遷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居住,另被告丙○○則始終設址於臺北市,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本院卷第45至76頁)附卷可參;
本案被告2人自85年迄今,均任職在臺北市,足稽被告2人之工作及生活圈均在雙北市,實難認被告2人有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本案建物以居住之需求,從而證人即洪宗坪之配偶黃月英於偵查中證稱:「(現有嶄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建物是何人於何時所興建?)是洪宗坪蓋的,他當時還沒住養老院,他想要住,他住一住後就生病了」、「(上開嶄新之建物興建時,洪宗坪人在何處?是否有居住於該處或居住於養老院或何處?)住○○○路000號」等語(偵卷一第640頁),恐非子虛,依本案事證所示,實難認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所改建。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固執以洪宗坪於102年、103年間已有失智現象,於103年7月9日急時就醫時已有大小便不知,解於褲子上的現場,且於106年1月9日、23日確定診斷為失智症,已無從主持出資系爭建物之修建事實,且系爭建物並未列入洪宗坪之遺產清冊內,僅由被告乙○○使用,且洪宗坪之繼承人庚○○竟拒絕具結作證,據此以認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改建,並涉有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等語。
惟查: 1、本案積極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改建、興建乙節,已詳如前述,至於是否確實為被告乙○○辯稱係由洪宗坪所改建此一事實之真偽,亦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改建、興建系爭建物之爭點,不存在正相背反之關係;
亦即不得以被告乙○○所辯各節之真偽,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有無改建、興建系爭建物之反面證據,首應辨明。
2、公訴人固以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11月16日(110)礦醫事字第298號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1年3月25日(111)礦醫事字第081號函暨所附洪宗坪之病例資料欲證明洪宗坪於102年4月27日、103年7月9日已有失智症現象,106年1月9日、23日確定診斷為失智症,以及103年7月9日急診就醫時已有大小便不知、解於褲子上現象之事實;
惟依病歷記載,洪宗坪於103年11月1日、104年11月2日、105年12月19日住院時溝通能力正常,左右耳聽力清晰,精神情緒正常,排泄功能正常,活動功能正常至緩慢,可瞭解入院理由、本身病情症狀及檢查內容事項(偵卷一第413至415、447至449、483至485頁),106年1月9日雖診斷為失智症,但病歷上註明未伴有行為障礙,至106年8月7日均同此記載(偵卷一第496至505頁),是以即便洪宗坪於醫學上診斷為失智症,仍可正常與人溝通及瞭解住院時護理人員告知事項;
此據庚○○固於偵訊中拒絕具結作證,然仍說明:洪宗坪於102年間雖有跌倒進行手術,但沒有失智等語(偵卷一第231頁)足明,且洪宗坪曾於107年4月19日贈與庚○○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3筆土地持分(偵卷一第248頁),得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可見至107年4月19日時,洪宗坪仍有能力處分其名下財產;
又以航空攝影照片判斷,附表所示建物興建於104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已如上所述,此際被告2人既在雙北市有穩定之生活及工作,實無刻意在父親居住之住宅附近自行改建、增建以資應居住所需之必要,亦不能排除洪宗坪可於上開期間本於其自由意思委託他人建造附表所示建物之可能性。
3、又個人財產存在形式多樣,不一而足;
公訴人固提出洪宗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1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清單1份、基隆市農會帳號101年1月16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欲證明洪宗坪之郵局帳戶於101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僅曾於107年5月25日、11月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101年1月至107年6月期間收入來源均為老農津貼,提領單據款項為5,000至5萬元,並支出相當金額以興建附表所示建物。
惟此僅能代表洪宗坪個人部分金融帳戶內之財務支出狀況,不得逕予推論及證明洪宗坪無法以其他現金或財產支付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築費用,或由其他人負擔費用;
又洪宗坪之基隆市農會帳戶餘額,於101年1月16日時為817,664元,至106年8月17日時,帳戶內餘額仍有712,273元(偵卷一第341至349頁),迄至洪宗坪過世時之遺產申報,其持有之土地、建物、存款共計價值20,297,070元(偵卷一第249頁),足稽洪宗坪顯有足夠資力足以負擔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費用,自難僅以洪宗坪之郵局、農會交易明細即排除其可出資建造附表所示建物之可能性。
4、公訴人復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3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11169224號函,證明洪宗坪去世後,其繼承人並無申報繼承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及建物,欲證明該建物並非洪宗坪所建。
惟系爭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亦無門牌號碼,於109年間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認定屬於新建之違章建築,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建查泰安字第109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2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建查泰安字第109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3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11至251頁)。
該建物既為占用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且未辦理登記,自然無法向國稅局登記申報遺產稅,且因其為新違章建築應優先拆除,洪宗坪之繼承人縱未申報系爭建物為洪宗坪遺產中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建物係由被告2人改建或增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認定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於104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建造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建物為被告2人所增建或改建,則本案被告2人是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無從就被告2人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在山坡地為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亦無公訴人所指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各款所列情事,自無認被告2人有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縱提出與系爭建物有關之民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訴訟資料為據。
惟本案之爭點為被告2人是否確實為系爭建物改建、增建之行為人,亦即被告2人在客觀上是否違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的意思,進而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而於其上有增建、改建之行為以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故意,始得據以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之罪;
綜觀本案卷證分析及事件始末,難認被告2人為系爭建物改建及增建之行為人,已詳如前述;
是縱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簡易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按即被告乙○○)所建」等情(該判決伍、得心證之理由㈤所示,本院卷第174頁,目前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事件審理中),亦無從拘束本案犯罪事實之獨立判斷及認定;
又本案既難認被告2人為系爭物建改建、增建之行為人,於被告乙○○之父親洪宗坪去世後,由被告乙○○本於繼承之法理承繼洪宗坪就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固使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存在客觀上「占有」之事實,然此一社會事實,不容逕與刑事不法概念混淆;
申言之「竊佔」乃刑事不法刑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在明顯差異,不可任意曲解;
民法之「無權占有」,乃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之法律事實,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題;
而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或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
告訴人執以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之民事主張,逕認被告2人本案構成「竊佔」抑水土保持法之「擅自占用」罪之刑事不法乙節,不無法律概念之誤解,自難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容有未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本案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詳如前述,公訴人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被告等占用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使用情形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84 23.95 鐵皮屋(已拆除) 甲○○○ 103年8月24日建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署109年8月26日勘驗前已拆除 2 184 75.66 水泥鋪面 同上 3 184 44.48 鐵皮加強磚造構造物 同上 4 184-1 24.23 水泥鋪面 丁○○ 5 184-1 43.89 鐵皮加強磚造構造物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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