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6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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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菲芃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菲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邱菲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4、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5、8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89頁),且與告訴人余瑞芹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5、99、100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其於實際看守侯忠廷之張廷浚等人離開後,隨即偕同其他被害人報警,可見其就本件詐欺所擔任之角色較為邊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始提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雄檢信光112少連偵49字第1139012697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

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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