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80,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泉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曹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112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富泉、曹永安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陳富泉及其辯護人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陳富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同案被告曹永安所述:「(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55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106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是否為你當時給建管處的申請文件之一?)那個資料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第一次我去申請簡易修繕的時候,要鷹架開工報告書、管委會和主委蓋的章,在10月份我去申請前一晚,我有跟主委說,你可否來蓋管委會的章和私章,他說他沒辦法,他隔天早上6點多要搭高鐵去臺南,我跟他說明天是羅海元的班,你可不可以章寄在羅海元那邊,讓我在申報有需要時過來蓋章,他說好,我跟主委說只有一個要用印,因為這個案子可能某些因素沒有辦法過,我先蓋外牆整修鷹架報告書的章,後面我就沒有跟他講,區權會那章是我跟羅海元講,這個借我,我這張蓋完就可報了,我是這樣向羅海元拿的。」

、(問:你是否有向羅海元說,主委叫我交給你?)沒有。

我跟羅海元說我要名冊,我要申請外牆簡易修繕,差1份區權人會議名册,他說那我給你。」

、「(問:被告是否有將社區的大小章直接交給你用印?何時用印?你如何歸還?)這些東西從來沒有。」

、「(問:會議記錄上的社區管委會的大小章即陳富泉的章是否皆為被告所用印?)不是。

那是前1天晚上我打電話給主委,說我要去申請鷹架開工報告書,我需要用印,被告說要搭6點半的高鐵去臺南,我說你能不能先放羅大哥那邊,我明天去申請,需要用印或缺任何文件時,我要用印比較方便,就這樣子而已。」

、「(問:你剛提到,你有向羅海元拿取區權人的資料,你所指的是區權人的名冊或收取管理費的住戶名單?)應該是收取管理費的名冊。」

、「(問:你是在何時跟羅海元索取上開資料?)日期好像是10月份,我去申請那天,我記得那天申請,我沒有附上區權會同意書,後來被建管處退件,退件後,我去跟他要,寫一寫用印後拿過去的。」

、「(問:你是否在拿取資料當天就製作106年10月25日的會議紀錄?)對。」

、「(問:你於何處製作?)我在管理室櫃檯寫一寫、抄一抄拿過去的。」

、「(問:在鴻豪大廈社區管理室的櫃檯嗎?)對,在管理室的櫃檯。」

、「(問:你當時製作是否有其他人在現場?)沒有,管理員跑去吃飯了,現場只有我一個人。」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當時人在何處?)我不曉得,當時只有我1個,他將名冊給我後,羅海元好像去吃午飯,我就在那邊寫一寫、蓋章,我拿了就走,名冊就還給羅海元了。」

等語可悉(參原審112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25、26、29、30、33、34頁),足證同案被告曹永安堅稱本案不實業務文書、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均係其一人獨自登載偽造,本案大廈區權人管理費收取名冊及大小章係其向羅海元取得,和被告陳富泉無涉之事實,確屬實在。

被告陳富泉並未參與製作載有多名鴻豪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106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事先亦不知所提供之大小章會遭同案被告曹永安擅自作主持之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對此並無預見可能,自無檢察官所指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惟原審未憑證據,逕以同案被告曹永安可能係因為其還有新台幣6百多萬元工程款扣在被告陳富泉手中,率認同案被告曹永安承認係其一人獨自登載偽造系爭會議記錄,無非迴護被告陳富泉,並不足採云云,核原審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顯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其認事用法有誤。

⒉又依同案被告曹永安所述:「(問:你是依據何法律,可以直接做出鴻豪大廈區權會的會議紀錄?為何會由你製作,而非他們社區自己製作?)我知道沒有開這個會,因為這個案子是鴻豪大厦合作管理委員會在建管處沒有立案,立案的是鴻豪大廈管理委員會。

我當時的心態是,申請有過就承作,沒過就作罷,沒想到就申請過了,但申請過我也很訝異。」

、「(問:為何製作該會議紀錄?是否有人指示你?)沒有人指示我,我用僥倖的心態,想說我把它寫一寫,如果能申請過就過,無法過件我就把它撕掉,這樣整個案子就沒有了。」

、「(問:你剛提到,你有向羅海元拿取區權人的資料,你所指的是區權人的名冊或收取管理費的住戶名單?)應該是收取管理費的名冊。」

、「(問:上面有何資料是否清楚?)我不曉得,我那時很簡單想說,我們談了那麽久,希望把工程做好,幫他完成,我就照著形式去做。

區權名冊確實是我有問題,為何求好心切,我確實有好大喜功的問題。」

、「(問:你製作完畢後,有無告知被告說,我已經將106年10月25日區權會的會議紀錄都做完了,而且都是你寫的,之後便直接送到建管處?)沒有。」

、「(問:你都不用跟被告說?)我那時做完後,就直接衝去建管處,建管處出來用好過了以後,我才跟被告說:『主委我用好了,我程序都辦好了』。」

、「(問:你如何具體向被告說明?被告又是如何回覆你?)我跟他說:『我已經碰運氣把它用好了,你看你要趕快開區權會,你再不開會開工後會有問題』,所以那時辦完後,我們都沒有開工,等他們區權會同意後我們才開工。

我們資料都準備好,可是我都沒有開工,等他們區權會開會3次後才開工,因為你沒有同意,我不敢開工。」

、「(問:是否有交給管委會你所寫的106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並予以告知?)沒有。」

、「(問:陳富泉是否有跟你說4項決議很重要,才能夠送許可?)他沒有跟我說,這本來不需要寫,是我依照我的意思所製作,作為申請較容易過關。」

及「(問:陳富泉沒有這樣跟你說,你就可以這樣自己寫?)沒有,這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去寫,本來不需要寫這個,寫這個申請看起來比較好看,比較容易過關。」

等內容(參原審112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26、33、34、35、36頁),可知系爭會議紀錄乃係同案被告曹永安當時為向市政府申諳簡易修繕搭設鷹架過件,抱持僥倖、貪圖接案之心態,擅自起意而製作之文件,並無任何人指示渠製作系爭會議紀錄,與被告陳富泉無涉,而系爭會議記錄上之4項決議內容亦為渠依其過往申請經驗及自己之意思所製作,同案被告曹永安於製作後亦未告知被告陳富泉或管委會有系爭會議紀錄之存在。

再依被告陳富泉偵查中所述:「(問:會議記錄何人做的?(提示))拜託營造商曹永安公司做的。

開會三次都有錄影。」

、「(問:會議紀錄的名單是你給營造商的嗎?)因為有開會,所以我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的名單給營造商,因為向建管處申請外牆施工需要會議紀錄資料,我就請營造商把社區所有權人的名字寫上去,因為需要製式的格式,我可以提出3次開會的錄影紀錄。」

及「(問:開會時間是106年10月25日嗎?)不是很清楚,下次補開會的錄影截圖。」

等語(參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582頁)可知,被告陳富泉則係遲至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會議紀錄始知悉有系爭會議紀錄之存在,且被告陳富泉於偵查中更係因並不知悉有該遭同案被告曹永安持之製作系爭會議紀錄,方會於偵查中答辯時,一度誤將系爭會議紀錄錯認為實際有開會之三次區權會會議記錄之一,益徵被告陳富泉主張事先確實不知情,應屬實在可採。

況且,細繹系爭會議紀錄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其中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李桂林」為被告陳富泉之配偶,然誤載為「林桂李」,倘若被告陳富泉真係與同案被告曹永安存有共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之犯意聯絡,或知悉同案被告曹永安有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怎可能未發現自身配偶之姓名有遭誤繕之明顯疏漏,益徵被告陳富泉於本案遭指訴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前,根本未曾見過系爭會議紀錄,遑論與同案被告曹永安存在犯意聯絡,其對於所提供之鴻豪合作管委會大小章,後續是否以及如何遭使用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並未事先預知,事後亦不知悉,自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⒊有關被告陳富泉究否知道送市政府之文件時是需要區權人會議紀錄乙節,遍觀同案被告曹永安於原審前後所述:「(問:是否有向被告詳細說明需要哪些文件?)我們一般送文件是從簡易修繕許可證、外牆簡易開口、區權人會議,檢視表裡面的東西都要有。

」、「(問:所以你有跟他說需要區權人會議紀錄?)那時還沒有。」

、「(問:你有跟被告說要送區權會的文件?)對。」

、「(問:被告知道送市政府的文件時是需要區權人會議紀錄,對不對?)對。」

、「(問:所以你後來跟他說文件送過了,然後要他趕快召開管委會,你才能開工,代表被告也知道你有送區權會會議文件給市政府,是否如此?)區權會會議紀錄是我那時候跑2趟,第1趟時,我沒有送區權會會議紀錄,因為我沒有拿到東西,因為我不知道能不能過關,所以我那時還沒有講,要有區權會的會議資料,但我沒有跟他說,我碰運氟如果我不要附上這個不可以過關。

「(問:被告問你沒有區權人會議能否過關,你如何回應?)我說我試試看,做完如果需要的時候再想辦法。」

、「(問:你一開始有跟被告說建管處那邊要送件,需要檢核表上所需的文件,有區權人會議,被告也知道說需要區權人會議,一陣子後,你跟被告說『過關了,你要趕快召開真的區權人會議,我才能開始動工。』

這些都是你方才所述,就代表被告知道你有送區權人會議紀錄,是否如此?)他不知道我有送區權人會議紀錄,是我那時候叫羅海元給我名冊,我自己送的。」

、「(問:你一開始就跟被告說你需要該文件,為何現在又說他不知道?)因為它是2個管委會,一個是鴻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一個是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它不—樣,這本來就是一個死棋,因為政府沒有立案怎麼會過件,我不曉得他會過件,他叫我補我才補,我說不能過就算了,就不要做了。」

等內容(參原審112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37至39頁),可知同案被告曹永安固證稱曾告知被告陳富泉送市政府之文件需要區權人會議紀錄,但也有提及當時因尚未召開區權人會議而無會議紀錄之存在,故同案被告曹永安僅單純告知被告陳富泉申請搭設鷹架須於申請文件上蓋用鴻豪合作管委會之大小章,並未向被告陳富泉詳細說明申請書應同時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未向被告陳富泉索要或拿到區權人相關會議資料,反而係向被告陳富泉表示,他先以現有資料送件碰運氣申請試試看,如果需要區權人相關會議資料時再來想辦法。

怎料,同案被告曹永安於接獲建管處通知補件後,竟未告知被告陳富泉此情,亦未請被告陳富泉召開相關會議,即擅自作主,自行向羅海元索取收取管理費之名冊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並提出予建管處。

依此,可認於被告陳富泉之主觀認知上,其僅係提供同案被告曹永安鴻豪合作管委會之大小章供同案被告曹永安在鷹架開工報告書用印,被告陳富泉對於同案被告曹永安嗣後持之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乙情,事先並無認識之可能,且被告陳富泉對於同案被告曹永安會於建管處通知補件後,即擅自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不僅並未參與,事前亦毫不知情,亦無法預見,被告陳富泉自無與同案被告曹永安共謀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際上亦無此必要(蓋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儘速修繕外牆之共識),故本案被告陳富泉絕無檢察官所指訴之放任、容認或同意授權讓同案被告曹永安遂行偽造文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惟原審未細究上開同案被告曹永安前後所述之全部申請送件過程,於同案被告曹永安前揭陳述有瑕疵之處,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未具體敘明被告陳富泉與同案被告曹永安間究係如何形成共同偽造系爭會議記錄犯行之犯意聯絡過程,僅片面以同案被告曹永安不利於被告陳富泉之陳述,斷章取義,率爾認定「被告陳富泉在本案申請前,早已知悉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工程時,必須提供區權人會議紀錄,且被告曹永安申請時將會出具本案大廈區權人會議紀錄,被告陳富泉辯稱全然不知,並不足採」云云,即作成不利於被告陳富泉之事實認定,並有誤認事實之情。

⒋縱設被告陳富泉知道申請本案工程需要準備區權人會議紀錄者,然依照卷內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富泉有明確指示或暗示同案被告曹永安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其上區權人之署押,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富泉事先知情同案被告曹永安預做此事,自難認被告陳富泉與同案被告曹永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執此,被告陳富泉對於同案被告曹永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負共同正犯之責。

況準備區權人會議紀錄之方式多端,並非僅有偽造會議記錄一途,被告陳富泉身為鴻豪大廈合作管委會之主委,且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儘速修繕外牆之共識,是以,倘有經同案被告曹永安告知建管處通知要補件(區權人會議紀錄)才能完成申請過件,勢必將會盡快與委員們討論及召集區權人進行開會討論取得同意後予以補件,顯無可能冒然選擇以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或偽造區權人之簽名之方式草率行事,而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否則,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況,同案被告曹永安於原審亦已明確陳述,本案係渠自己以僥倖之心態為申請修繕工程過件,而擅自決定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於其上偽簽區權人之名字,並承認有偽造文書之舉,且被告陳富泉不知道伊有送區權人會議紀錄等情。

甚且,縱認同案被告曹永安於原審對於其究係如何製作系爭會議記錄之過程所言前後矛盾,存有瑕疵,惟此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陳富泉與同案被告曹永安究係如何形成共同謀議、事先知情或參與製作系爭會議記錄之犯意聯絡過程,原審就此亦乏相關論據。

據此,有關原審認定被告陳富泉既然知道同案被告曹永安申請當時本案大廈並未進行區權人會議,申請本案工程卻又要準備區權人會議紀錄,顯然知道要完成申請,必然須偽造區權人之會議紀錄云云,恐尚嫌速斷,且亦無相當證據得以證明原審就此所推測之事實存在,故原審遽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核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⒌有關原審認定證人羅海元堅稱本案大廈住戶名冊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並非其交給同案被告曹永安,與被告陳富泉、同案被告曹永安所言不同云云,亦與證人羅海元到庭所述不盡相符。

蓋依證人羅海元於原審對於其有無將本案社區大小章交付給他人乙節,先是證稱:「(問:根據曹永安當庭證述,本案社區的大小章是你交給他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有沒有交給他。」

其後,方改口證稱:「(問:是否曾經將本案社區大小章交付給他人?)沒有。」

(參原審112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42頁),由此可見證人羅海元對於其究竟有無將本案社區大小章交付給他人乙節之證述內容,先是說「我不知道有沒有交給曹永安」,其後,方才改稱「沒有交給他人」,核其證述確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故有關被告陳富泉主張有關羅海元不利於被告陳富泉之證詞,恐有因時間久遠而有不復記憶或記憶不清之情,而不足採,尚非無據。

是以,就證人羅海元此等不利於被告陳富泉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尚有疑問,自無可全採。

又退步言之,縱設證人羅海元之證述較為可採,然證人羅海元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證人羅海元並無將本案社區大小章交給同案被告曹永安而已,並無法憑以證明被告陳富泉確有與同案被告曹永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檢察官就此之舉證亦嫌不足,從而,自不得據以證人羅海元之證述,逕為被告陳富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依憑。

⒍於市政府業已基於工安考量明確來函要求修繕日益崩落之外牆,且多數住戶過往亦明白表達對於鴻豪社區外牆修繕工程樂見其成,亦形成相當程度共識之情況下,被告陳富泉實可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同意外牆修繕之會議決議後,再將所做成之會議記錄提供給永興勝公司用以申請搭建鷹架,實無必要貪圖一時之方便,致自身深陷刑責。

況且事實上,鴻豪社區亦於107年3月5日下午2時借臺北市○○○路000號2樓「雅苑餐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21〜47頁),會議中亦再次決議通過修繕社區大樓外牆,而此等事實均係發生在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前,顯然修繕社區大樓外牆確實係大多數住戶之共同意旨。

而鴻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於日前製作連署書(參被告原審所提之被證1),表示渠等對於杜區委外進行外牆修繕工程均清楚瞭解,更深切表達渠等支持外牆修繕之意思,其中連署人數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3分之2,足見鴻豪社區外牆修繕工程卻為多數住戶之集體共識,更係在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佳利益下為之,益徵被告陳富泉實無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㈡惟查:⒈證人羅海元已明確證稱:我在本案大廈擔任管理員,本案不實業務文書上「記錄:羅海元」的署押不是我簽的。

我沒有看過這份會議紀錄。

被告曹永安沒有跟我要過任何文件,我也沒有將資料給他。

本案大廈區權人名單是繳管理費的名單,管理室有1份,作為通知住戶領掛號、包裹的,由3位管理員保管。

區權會(應為管委會)大小章由被告陳富泉保管,會議紀錄由誰紀錄就由誰保管(原審1005號卷114至118頁參照)。

被告曹永安說「有跟羅海元要區權人名冊,羅海元有給我」云云是錯的,沒有這件事情,我確定沒有給名冊。

沒有管委會主委指示,我不會給任何人區權人名冊,我也沒有擅自給他人區權人名冊過。

我沒有將本案大廈大小章給他人過。

被告陳富泉曾經有將大小章交付給我,但不是因為本案工程,而是因為管理員薪水的事。

被告陳富泉沒有因外牆更新工程將管委會大小章託我轉交給被告曹永安等語(原審1005號卷135至139頁參照)。

依上述證人羅海元之證述可知,本案大廈住戶名冊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並非其交付給曹永安,是被告陳富泉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係片面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共犯曹永安雖供(證)稱:本案大廈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是我寫的,申請要鷹架開工報告書、管委會和主委蓋的章。

章是我跟羅海元借的,住戶名冊是我向羅海元拿的。

我記得那天申請,我沒有附上區權會同意書被建管處退件,退件後我去跟羅海元要,寫一寫用印後拿過去的。

羅海元知道外牆磁磚脫落會砸到人,他也緊張,他說就給我,叫我趕快做,我就這樣子處理了。

會議紀錄上的住戶名字是我簽的,我知道沒有開106年10月25日的區權人會議,我當時的心態是,因為本案大廈有兩個管委會,本案管委會沒有立案,不知道申請會不會過,申請有過就承作,沒過就作罷,把那些文件撕掉,沒想到就申請過了。

是羅海元擅自做主將區權人名冊交給我,也是擔心外牆剝落,我們與羅海元的心態都是如此,樓下每天很多人進出,倘若發生問題,大家都無法處理。

我跟羅海元拿資料之後當天就製作會議紀錄了。

我在本案大廈管理室櫃檯寫一寫、抄一抄拿過去的。

我是照著住戶名冊上的名字抄寫的。

當時羅海元將名冊拿給我之後跑去吃飯了,現場只有我一個人,我寫一寫、蓋章,名冊就還給羅海元了云云(原審1005號卷第119至135頁參照)。

然曹永安亦供(證)稱:我在申請前一晚,問被告陳富泉可否來蓋管委會的章和私章,他說沒辦法,隔天早上6點多要搭高鐵去臺南。

我跟他說明天是羅海元的班,可不可以章寄在羅海元那邊,讓我在申報有需要時過來蓋章,被告陳富泉說好(原審1005號卷第126頁參照)。

依曹永安此部分之供(證)述亦可知,被告曹永安既然深知必須準備包含區權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才能申請,因此也在申請前一晚先向被告陳富泉索取本案管委會大小章,則顯然被告曹永安蓋用本案管委會之大小章,確實係經過被告陳富泉所同意蓋用,可徵被告曹永安與陳富泉確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疑,可見被告曹永安供(證)稱「第一次申請沒有區權人會議紀錄,被市府退件,所以緊急去找羅海元拿住戶名冊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並當場抄一抄寫一寫送去申請」云云,顯不實在,無非係圖為迴護被告陳富泉之詞而已,益證被告陳富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富泉有利之證明。

⒉再被告曹永安除供(證)稱:在申請前一晚,我問被告陳富泉可否來蓋管委會的章和私章等語,已如前述外,更供(證)稱:有向被告陳富泉說明申請本案工程須要送區權人會議紀錄,被告陳富泉知道申請本案工程須要區權人會議紀錄,且我將會送會議紀錄給主管機關等語(原審1005號卷第134頁參照)。

依此亦可證,被告陳富泉知悉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工程時,必須提供區權人會議紀錄,而被告陳富泉既然知道在被告曹永安申請當時本案大廈並未進行區權人會議,申請本案工程卻又要準備區權人會議紀錄,顯然知道要完成申請,必然須偽造區權人會議紀錄,更可證明被告陳富泉與曹永安之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曹永安供(證)稱:其未經被告陳富泉同意,在被告陳富泉不知情的狀況下,向羅海元取得本案大廈住戶名冊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且自己擅自製作本案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之經過等節,顯然不實,而應以羅海元所言較為可採,從而被告陳富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被告曹永安供(證)述,自不足為被告陳富泉有利之證明。

⒊末查,被告陳富泉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會議紀錄是我拜託曹永安公司做的,所以我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的名單給營造商,請營造商把社區所有權人的名字寫上去,我們急的施工,所以我沒辦法一個一個找他們簽名等語(他3684卷第582頁),由此更可見本件確實是被告陳富泉與曹永安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所為,證人羅海元所證述之情節才是事實,被告曹永安上開供(證)述稱,被告陳富泉事前不知情,是事後我告知他申請有過,要真的召開區權人會議才知情云云,確實是想要全部攬責而迴護被告陳富泉之詞無疑。

是被告陳富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富泉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及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陳富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富泉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在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時,如本案影響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社區外牆更新工程,被告執行該事務應有明確法律授權,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定機關才可以執行,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然被告於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情況下,便將社區外牆更新工程交與證人曹永安所屬之公司施作,顯然有違背其擔任社區主委之任務。

被告2人於審判中一致供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即107年1月24日、2月6日及3月5日等3次會議之前),存有好幾 個外牆更新工程合約版本(下稱草約),足以表示被告二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才有草約之存在,草約縱不生民法物權效力,但雙方仍生民法債之關係,屬於有拘束力之債之關係。

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有權於被告2人簽定草約前,瞭解所有外牆更新工程具體施作過程、如何裝修、會造成何損害等,然被告2人均未完成相關動作,讓本案告訴人高正剛等人可以預先準備,或表達反對施作本件工程;

況本件外牆更新工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工程於施工時,難以避免會有部分之住戶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陳富泉上述違背任務行為,已造成包含告訴人等人在內之住戶隱私 資料自主權,及財產等權益受損。

本案固然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利益輸送,且被告陳富泉雖強調社區為本件外牆更新工程前,社區存有二千多萬元存款,故沒有要再向各個社區住戶額外要錢來施作工程,然該等二千多萬元存款係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共有財產,並不歸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縱使該等款項不用以施作外牆更新工程,款項日後仍可作為修繕社區其他公共設備,抑或抵繳管理費等,是仍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來決定款項之用途,而非被告陳富泉1人決定之,本案被告陳富泉的年齡、經驗、歷練、管理所有之社區事務,加上早就知道如此大幅度的施工工程具體明確內容及過程細節、每一個項目的程序上依據、效果後果如何、施工工程現場的情況、施工工程目的、沒有任何具體授權範圍、更沒有經過可能會發生損害之住戶之同意或授權而恣意妄為,被告陳富泉主觀上顯然有損害社區住戶財產上利益之認識。

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係記載社區各個房屋之所有權人暨住址,並可依名冊判斷社區住戶是否為屋主等身分,居住地 址及房屋所有權資料係屬個人重要資料,應妥善處理並保管社區住戶個人資料,被告陳富泉於未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情況下,擅自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提供予被告曹永安,讓其抄錄社區住戶姓名當作出席會議人員,製作不實之106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陳富泉以1個交付社區全體住戶個人資料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供被告曹永安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違背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任務行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刑法第55條規定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予以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施作本件外牆更新工程,亦造成社區住戶財產損害,同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⒉原審判決被告陳富泉、曹永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富泉處有期徒刑6月,曹永安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富泉犯罪事實明確,仍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竟因不法手段濫權地致被害人等人持續增加,罔顧告訴人等人之姓名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再判決被告陳富泉較重之刑罰,而以一日折抵易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使其能深切反省真正體驗什麼叫尊重人之姓名權的法治觀念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果是極為嚴重的。

另被告曹永安則在接受當庭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時,仍毫無悔意地偏頗被告陳富泉,足見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侵害迄今亦無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再提出可行之清償計畫而予以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均以一日折抵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尚未完全審酌其二人前揭之犯罪後態度,顯然均尚應再給予提升至以一日折抵易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之刑度為宜,以資懲儆。

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明定,然同以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為構成要件。

本件案發之原因,乃係因本案大廈有建築物外牆磁磚脫落情形,該社區於民國106年間接獲北市都發局要求儘速辦理修復,被告陳富泉始與曹永安接洽後,協議將上開社區之外牆更新工程交予曹永安經營之永興勝公司承攬施作,此為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起訴書事實欄所明確記載認定,顯見被告陳富泉所為,係為本案大廈之利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富泉究竟有因此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

況本案大廈大多數住戶,實質上多贊同進行本案大廈之外牆更新,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敘述甚詳。

再縱然被告陳富泉提供被告曹永安本案住戶名冊已然洩漏個人資料,工程過程中又毀損高正剛外推之陽台,但仍無證據認被告陳富泉以洩漏個人資料為手段,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或其最終目的在於假借本案工程毀損他人建物或損害他人利益。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據,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並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本案大廈係因有建築物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導致該社區於民國106年間接獲北市都發局要求儘速辦理修復,被告陳富泉始與曹永安接洽後,協議將上開社區之外牆更新工程交予曹永安經營之永興勝公司承攬施作,並非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被告曹永安也只是承攬施作本案大廈工程取巧而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不思以正常方法為之,而偽造之私文書、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之手段數量、性質、分擔之內容、所生直接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告二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輕,至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曹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4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泉、曹永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富泉處有期徒刑陸月,曹永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泉為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豪大廈社區」(下稱本案大廈)住戶自行成立之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製作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之權;
曹永安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負責人。
緣本案大廈有部分外牆磁磚脫落,而於民國106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函請修復。
於是陳富泉覓得有意進行本案大廈外牆更新工程之曹永安,二人雖均明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建築物外牆簡易修繕搭設鷹架等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必須檢附該建物區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
竟為求儘速進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不待正式召開區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做成決議,在北市都發局發函後、民國106年11月2日向北市建管處申請前之某日時,陳富泉先提供本案大廈區權人名單(下或稱本案住戶名單)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給曹永安,而推由曹永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以文字處理機器,在A4紙張上,打印出「會議記錄」、「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討論外牆整修各項事宜。
」「簽名人員:」、「討論決議:一致通過由委員會全權處理。」
之內容,再以手寫「主任委員」、「記錄:」、「財務委員」、「人數達到開會標準進行開會①要求廠商時間做好安全防護②冷氣、窗戶要裝安(本院按,應為『安裝』)整齊,窗戶施工注意防水③招牌告之(本院按,應為『知』)商家要招(本院按,應為『拆』)除④施工期間注意工安」、「討論決議:一致通過由委員會全權處理。」
等文字,復蓋用陳富泉、本案管委會之印章而不實登載本案大廈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此一業務文書(下或稱本案不實業務文書),並接續在該本案不實業務文書上偽簽附表所示姓名(本案不實業務文書上還有陳富泉的署名,但因係經陳富泉同意,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下不贅),進而偽造足以表彰該等人員出席會議、討論達成決議意旨的26個準私文書(下或稱本案偽造準私文書)。
二人完成本案不實業務文書、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後,於106年11月2日某時,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單位、人員,及臺北市建管處對於准否本案工程之正確性。
嗣因本案工程進行時,磚石掉落損壞高正剛陽台外推之廚房,高正剛要求陳富泉、曹永安負責賠償未果,憤而向北市建管處調閱申請修繕資料,因此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正剛、李明秀、姚克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北檢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
甚明。
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陳富泉涉犯法條僅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並以補充理由書、論告書補充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198、409頁參照),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按起訴書所載「製作會議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內容載有多名社區住戶包含住戶高正剛等人簽名出席,討論並同意社區外牆整修各項事宜之會議紀錄1份」之文字觀之,似已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內容,僅論罪法條疏漏)。
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陳富泉及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內容載有多名社區住戶包含住戶高正剛等人簽名出席」之犯罪事實,就偽造之準私文書罪數容不明確,本院茲予更正為:「並接續在該本案不實業務文書上偽簽附表所示姓名,進而偽造足以表彰該等人員出席會議、討論達成決議意旨的26個準私文書」。
三、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曹永安製作106年10月25日本案大廈區權會會議記錄之經過為:「推由曹永安於106年11月2日某時,向該社區不知情之管理員羅海元拿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上址『鴻豪大廈社區』管理室櫃檯,製作會議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內容載有多名社區住戶包含住戶高正剛等人簽名出席,討論並同意社區外牆整修各項事宜之不實會議紀錄1份,再持陳富泉於前一晚與其聯繫後,事先寄放在管理員羅海元處之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印章,及陳富泉個人私章,蓋用在本案會議紀錄上,偽造完成之本案會議紀錄充作『鷹架開工申報書』之附件」云云,應予更正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陳富泉及辯護人、曹永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被告曹永安於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後,於公訴檢察官論告完畢、本院諭知暫休庭時,未受許可退庭,經本院多次尋找,電話通知返回開庭無著。
爰按本段前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富泉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大廈因外牆磁磚剝落,遭北市政府函命改善,本案大廈住戶亦屢向被告陳富泉訴求修繕。
被告陳富泉才請永興勝進行本案工程。
因被告陳富泉經營自身事業繁忙,故就本案工程之行政程序,幾乎全權委託被告曹永安統籌。
被告曹永安告知被告陳富泉需要提供本案管委會大小章在鷹架開工報告書上用印,被告陳富泉才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託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員羅海元(下逕稱其名)交付予被告曹永安,並未參與製作本案不實業務文書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亦不知被告曹永安會如此。
亦即,被告陳富泉不知亦未預見,無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犯意。
本案大廈於107年3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修繕本案大廈外牆,顯然修繕外牆確係絕大多數住戶之共同意志。
被告陳富泉無必要貪圖一時方便觸犯法律之動機及必要。
何況本案偽造準私文書還將其配偶「李桂林」之姓名寫成「林桂李」,如果是被告陳富泉所為,何以出此錯誤?至於羅海元不利被告陳富泉之證詞,或許為其年事已高,記憶不清所致,並不足採云云。
被告曹永安則雖自白犯罪,但供稱本案不實業務文書與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均係其獨自偽造,被告陳富泉並不知情。
經過是:其向北市政府申請時,因沒有附上區權會同意書被退件,於是去本案大廈向羅海元索取住戶名冊與本案大廈大小章。
羅海元將該等物品交給被告曹永安後去吃飯,被告曹永安便一個人在本案大廈管理室櫃臺抄寫用印完成,並將名冊等交還給羅海元就走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曹永安供稱106年10月25日本案大廈區權會會議記錄與其上住戶簽名係其偽造,被告陳富泉亦不否認本案管委會未於106年10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外牆整修事宜,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剛(下逕稱其名)並未在本案不實業務文書上簽名,羅海元也無擔任所謂該會議之記錄等節。
此核與高正剛、羅海元證述相符(本院前揭1005號卷第101、102、116、117頁參照,高正剛證稱案外人李明秀好像有參加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云云,無非個人猜測,且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且本案不實業務文書、本案偽造準私文書經持向北市建管處行使以申請本案工程乙節,亦有北市建管處109年11月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93079906號函併附件在卷可稽(北檢110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41頁參照)。
是以,本案確有某人不實登載、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前提已然無訛。
需釐清之處,即在行為人、參與者究竟是誰,合先敘明。
㈡固然,被告曹永安堅稱本案不實業務文書、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均係其一人獨自登載偽造,本案大廈區權人名單與大小章是其向羅海元取得,和被告陳富泉無涉云云。但查:
⒈羅海元證稱:我在本案大廈擔任管理員,本案不實業務文書上「記錄:羅海元」的署押不是我簽的。
我沒有看過這份會議紀錄。
上面所寫「①要求廠商時間做好安全防護②冷氣、窗戶要安裝整齊,窗戶施工注意防水③招牌告知商家要拆除④施工期間注意工安」的四項決議在106年的時候沒有聽過,是107年才有這決議。
根據我的資料,本案大廈是於107年1月24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5日開會,這些都有紀錄,106年10月25日沒有召開區權會。
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的開會、出席狀況是107年的會議。
被告曹永安沒有跟我要過供任何文件,我也沒有將資料給他。
本案大廈區權人名單是繳管理費的名單,管理室有1份,作為通知住戶領掛號、包裹的,由3位管理員保管。
區權會(應為管委會)大小章由被告陳富泉保管。
會議紀錄由誰紀錄就由誰保管(本院前揭1005號卷114至118頁參照)。
被告曹永安說「有跟羅海元要區權人名冊,羅海元有給我」云云,是錯的,沒有這件事情,我確定沒有給名冊。
沒有管委會主委指示,我不會給任何人區權人名冊,我也沒有擅自給他人區權人名冊過。
我沒有將本案大廈大小章給他人過。
被告陳富泉曾經有將大小章交付給我,但不是因為本案工程,而是因為管理員薪水的事。
被告陳富泉沒有因外牆更新工程將管委會大小章託我轉交給被告曹永安等語(本院前揭1005號卷135至139頁參照)。
可知,羅海元堅稱本案大廈住戶名冊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並非其交付給曹永安,此已與被告陳富泉、曹永安所言不同。
⒉被告曹永安雖供(證)稱(本院按,被告曹永安本為證人,但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追加起訴為被告,是以下所引之曹永安陳述,有部分是其以證人作證時之證詞,部分是其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我於103年跟被告陳富泉接觸本案大廈外牆拉皮工程,後來104年本案大廈外牆磁磚脫落、水泥塊掉落,差點砸到人,被打1999申訴到北市建管處,北市建管處發文要求立即修繕。
本案前我已經做了10棟以上的外牆拉皮,我知道本案工程申請時需要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
本案工程沒有動到結構,屬簡易修繕,當時我拿鷹架開工報告書、區權會同意書、還有營造廠的資料、圖說給主管機關申請。
本案大廈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是我寫的,申請要鷹架開工報告書、管委會和主委蓋的章。
區權會(本院按,管委會之誤)的章是我跟羅海元借的,住戶名冊是我向羅海元拿的。
我記得那天申請,我沒有附上區權會同意書,被建管處退件,退件後,我去跟羅海元要(名冊與印章),寫一寫用印後拿過去的。
羅海元知道外牆磁磚脫落會砸到人,他也緊張,他說就給我,叫我趕快做,我就這樣子處理了。
會議記錄上的住戶名字是我簽的,我知道沒有開106年10月25日的區權人會議,我當時的心態是,因為本案大廈有兩個管委會,本案管委會沒有立案,不知道申請會不會過,申請有過就承作,沒過就作罷,把那些文件撕掉,沒想到就申請過了。
我是無心的錯,羅海元擅自做主將區權人名冊交給我也是擔心外牆剝落,我們與羅海元的心態都是如此,樓下每天很多人進出,倘若發生問題,大家都無法處理。
我跟羅海元拿資料之後當天就製作會議紀錄了。
我在本案大廈管理室櫃檯寫一寫、抄一抄拿過去的。
我是照著住戶名冊上的名字抄寫的。
當時羅海元將名冊拿給我之後跑去吃飯了,現場只有我一個人,我寫一寫、蓋章,名冊就還給羅海元了。
我寫好後,直接衝去北市建管處,建管處過了以後,我才跟被告陳富泉說:「主委我用好了,我程序都辦好了」、「我已經碰運氣把它用好了,我看你要趕快開區權會,你再不開會開工後會有問題。」
但我沒有跟他說我有送區權人會議紀錄,所以那時辦完後,我們都沒有開工,等他們區權會開會3次同意後才開工,因為本案大廈住戶沒有同意,我不敢開工(本院1005號卷第119至135頁參照)云云。
但,曹永安亦不諱言,其在本案工承前已經做過10棟以上外牆拉皮,有自己的申請檔案,也知道申請須要哪些文件,知道需要經過社區的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才能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本院前揭1005號卷第120、121頁參照)。
在申請前一晚,其問被告陳富泉可否來蓋管委會的章和私章,他說沒辦法,隔天早上6點多要搭高鐵去臺南。
其跟他說:明天是羅海元的班,可不可以章寄在羅海元那邊,讓我在申報有需要時過來蓋章,被告陳富泉說好(本院前揭1005號卷第126頁參照)。
若此,既然被告曹永安具申請外牆修繕經驗,深知必須準備包含區權會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才能申請,因此也在申請前一晚先向被告陳富泉索取本案管委會大小章(雖然後續所謂章托給羅海元的部分乃不實在),豈會如其所謂第一次申請沒有區權人會議紀錄,被市府退件,所以緊急去找羅海元拿住戶名冊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並當場抄一抄寫一寫送去申請?被告曹永安供(證)稱「第一次申請沒有區權人會議紀錄,被市府退件,所以緊急去找羅海元拿住戶名冊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並當場抄一抄寫一寫送去申請」云云,恐不實在。
且,被告曹永安除供(證)稱:在申請前一晚,我問被告陳富泉可否來蓋管委會的章和私章等語已如前述外,更供(證)稱:有向被告陳富泉說明申請本案工程須要送區權人會議紀錄,被告陳富泉知道申請本案工程須要區權人會議記錄,且我將會送會議記錄給主管機關(前揭本院1005號卷第134頁參照)等語。
可證被告陳富泉在本案申請前,早已知悉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工程時,必須提供區權人會議記錄,且被告曹永安申請時將會出具本案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
被告陳富泉辯稱全然不知,並不足採。
而被告曹永安在本院追問之後,改口稱被告陳富泉事前不知情,是事後我告知他申請有過,要真的召開區權人會議才知情云云,無非迴護被告陳富泉,並不足採(迴護被告陳富泉之原因,可能是因為被告曹永安還有新臺幣6百多萬元工程款扣在被告陳富泉手中,本院前揭1005號卷第137頁第5至7行參照)。
被告陳富泉既然知道在被告曹永安申請當時本案大廈並未進行區權人會議,申請本案工程卻又要準備區權人會議記錄,顯然知道要完成申請,必然須偽造區權人會議記錄。
再者,本案不實業務文書,並非完全手寫作成,「會議記錄」、「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討論外牆整修各項事宜。」
「簽名人員:」、「討論決議:一致通過由委員會全權處理。」
之內容,乃由文字處理機器做成並打印於書面,不可能是手寫所為,此有該不實業務文書附卷可證(北檢前揭他字卷第4.、559頁參照),經本院據持此質疑被告曹永安之後,被告曹永安一時支吾無法應對,本院再三提醒其可行使緘默權,被告曹永安仍改口稱:「他們以前就有個會議紀錄,我把裡面的名字塗掉,改成這個。
」、「這張紙...……是我拿回去公司之後,請公司員工小姐打字,上面打字打好以後,中間都是我簽字的……」(本院前揭1005號卷第375頁參照)。
然本院追問被告曹永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事情經過乃堅稱:第一次申請沒有附區權會同意書,被建管處退件,於是向羅海元索取名冊與大小章,當場在本案大廈管理室櫃臺抄寫完成本案不實業務文書與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將名冊等資料還給羅海元後,衝去北市建管處申請獲准,為何所言前後矛盾時。
被告曹永安僅重複:「那份會議紀錄就是因為被退件後製作的。
電腦打字我剛說過,我就電腦打字,我傳回去給我們小姐,我們小姐將會議紀錄寫下來,我再把名字抄上去。」
(本院前揭1005號卷第375、376頁參照)而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更遑論對於前述文字處理機器打印之內容由來,說法當場又從「以本案大廈過往會議記錄塗改製作」,變成「將格式回傳永興勝,由其員工以電腦製作後,才依名冊偽造署押」。
由此可知,按一般民眾均可認知的經驗法則,被告曹永安供稱:其未經被告陳富泉同意,在被告陳富泉不知情的狀況下,向羅海元取得本案大廈住戶名冊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且自己擅自製作本案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記錄之經過等節,顯然不實,應以羅海元所言較為可採,被告二人辯稱羅海元記憶不清,委實難採(實際上,羅海元雖然年長,但對於本案大廈事務與何時開會、何時沒開會,記憶十分清晰,應答如流且切題)。
⒊綜合前述客觀證據、不爭執事項,與羅海元、被告曹永安之證詞參互以觀。
既然①被告曹永安知道申請本案工程流程必須具備區權人會議記錄。
②被告曹永安在申請前將此事告知被告陳富泉。
③被告陳富泉商議請被告曹永安去申請本案工程。
④申請當下,被告二人均明知沒有所謂106年10月25日本案大廈進行區權人會議之事實。
自然無所謂會議記錄存在。
⑤本案管委會大小章平日由被告陳富泉保管,只曾因發放管理員薪水,才交給羅海元,本案過程羅海元並未持有本案管委會大小章。
⑥被告曹永安取得本案住戶名單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並製作出本案大廈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記錄。
⑦羅海元並未將本案大廈住戶名單與本案管委大小章交給被告曹永安。
在前述條件之下,本案之過程應係因本案大廈外牆磁磚剝落,遭北市函請修繕,被告陳富泉決定快速進行,便與有意承攬本案大廈外牆修繕工程之被告曹永安商量,先行向北市建管處申請,再繼續完成內部討論決議。
於是,在北市都發局發函後、向北市建管處申請前之某日時,二人謀議被告陳富泉提供本案大廈住戶名單與本案管委會大小章給被告曹永安,由被告曹永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以文字處理機器,在A4紙張上,打印出「會議記錄」、「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討論外牆整修各項事宜。」
「簽名人員:」、「討論決議:一致通過由委員會全權處理。」
之內容,再以手寫「主任委員」、「記錄:」、「財務委員」、「人數達到開會標準進行開會①要求廠商時間做好安全防護②冷氣、窗戶要裝安(本院按,應為『安裝』)整齊,窗戶施工注意防水③招牌告之(本院按,應為『知』)商家要招(本院按,應為『拆』)除④施工期間注意工安」、「討論決議:一致通過由委員會全權處理。」
等文字,再偽簽附表所示姓名而製作本案不實業務文書、本案偽造準私文書。
被告陳富泉辯稱並不知情,被告曹永安承認不實登載與偽造,但矯稱部分不實過程云云,均不足採。
至於本案管委會事後於107間召開3次會議,本案大廈區權人也大部分同意進行本案工程乙節,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該等文書之罪責均係即成犯,不因事後之追認同意而阻卻本案犯罪之成立,更遑論,高正剛始終堅稱不同意本案工程。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卸,犯行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在本案不實會議記錄上「簽名人員」欄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署押,在習慣上足以為表示該等人員出席區權人會議、參與討論、做成決議之用意,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等在本案不實業務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各為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富泉為管委會主委,有製作區權人會議記錄之權,被告曹永安固無此身分,但因與被告陳富泉此一有特定身分之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仍就刑法第215條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犯。
是被告二人對本案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與行使之部分無庸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26個準私文書(固然重複簽陳瑞昌名,但仍算偽造二個準私文書),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26個偽造準私文書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等偽造本案不實業務文書、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向北市建管處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向北市建管處行使前述本案不實業務文書、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㈦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曹永安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其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另,本院亦認為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曹永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所科之刑之必要。
㈧爰各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的數量、性質、分擔之內容、所生直接損害(砸毀高正剛外推廚房部分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陳富泉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被告曹永安雖表示承認,但屈意迴護被告陳富泉、所言多有不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也是偽造之準私文書),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本案不實業務文書,因已持向北市建管處行使,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但非被告二人所有,不能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富泉為本案管委會主委,受本案大廈住戶之委任,竟違背其任務,將本案住戶名單交給被告曹永安不實製作本案大廈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偽造私文書持向北市建管處申請施工,又在施工中造成高正剛建物毀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雖經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可予以追訴。
且此二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法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云云(蒞庭檢察官表明不認為被告曹永安涉犯此部分犯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是以,若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富泉所涉刑法第342條之罪與起訴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毋論該部分先前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能否予以審判,均與有無新事實新證據無涉,而係本院認為是否具備「法律上一罪、兩部皆有罪」的審判不可分關係。
檢察官一方面認為被告陳富泉所涉刑法第342條之罪與起訴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另方面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第260條規定予以擴張審理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且其利益,限於經濟上利益。
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雖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本條經修法已非告訴乃論,檢察官於論告書中贅論高正剛就本罪有提出告訴之意,實屬多餘),且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但不論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前提,均係行為人具備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㈣經查,本案大廈因外牆磚石剝落,遭北市府函命改善,有進行外牆修繕之需求乙節,不惟被告二人所辯稱,亦據羅海元證述綦詳。
且本案大廈大多數住戶,實質上多贊同進行本案大廈之外牆更新。
就現有證據資料,也無被告陳富泉因本案工程私謀自己不法利益之跡證。
進行外牆施工也不一定必然有「外推陽台廚房被砸毀」之結果。
縱然被告陳富泉提供被告曹永安本案住戶名冊已然洩漏個人資料,工程過程中又毀損高正剛外推之陽台,但仍無證據認被告陳富泉以洩漏個人資料為手段,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或其最終目的在於假借本案工程毀損他人建物或損害他人利益。
被告陳富泉雖便宜行事、不循正道,以致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檢察官論稱「……全面修繕鴻豪大廈建築物全部外牆,必定造成部分社區住戶房屋損害,如告訴人高正剛之房屋因此受損即係著例」云云,亦殊屬牽強。
總之,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富泉有不法之故意或意圖,被告陳富泉不構成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陳富泉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
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 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 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富泉有此部分犯罪,然 因若此部分成立,將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羅海元、鄭人德、潘小姐、徐進榮、梁桂兔(實際上應為桂免)、林桂李(應為李桂林)、梁春風、陳瑞昌、林玲
瓏、趙克中、徐進一、交通部觀光局、林宏德、余瓊杏、
陳瑞昌(本院按,簽兩次陳瑞昌)、高正剛、蕭明華、王
之道、陳美琇、朱應龍、林一禎、徐進瑩(實際上應為進
榮)、吳美莉、林明秀、李秀蓮、汪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