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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進益
涂高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1、14799、2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卯○○、子○○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犯12罪,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追徵;
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卯○○上訴以其擔任第一線人員,於整個犯罪行為中屬於受他人遠端遙控之角色,實質上並無太多犯罪之認識,屬於相對弱勢,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輕微,然與其他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度並無差別,深覺不公,請求重新審視相關被告於犯罪行為之分工,為一分級式之公平判決,並考量其家境清寒、育有子女、僅迫於無奈才從事第一線犯罪人員,於偵審中皆已自白,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㈡被告子○○上訴以原判決未考量其獲取報酬不多、涉案時間僅有112年2月14、15日短短2日,涉案情形較輕,量刑過重,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卯○○竟仍多次提領詐得款項層轉包括被告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二人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至被告卯○○雖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但相較其所詐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11人及提領詐欺款項總額,不及1/5,仍未完全填補其等損害,僅能充為量刑審酌因子,與憫恕之情況相去猶遠,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已就被告二人各別之組織犯罪及一般洗錢罪認罪之態度為合併評價,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
尤其被告子○○曾經因詐欺案件執畢後再犯本案,尚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後端,更未曾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更動原審量刑基礎之處。
甚至原審就被告等所各犯12罪,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量處接近法定最輕本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僅各罪總和1/10強,均已有利被告2人。
另認被告2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處,已如前述。
是被告2人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第59條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卯○○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向其戶籍地寄交審判期日傳票,而寄存送達(見本卷第101頁送達證書)後,其始於113年1月12日另案遭通緝(見本院卷第136頁),因於合法送達時,被告尚未遭通緝,且無在監在押中,被告卯○○仍屬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國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信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國樟(暱稱:納度C羅)、子○○(暱稱:小猴子)、卯○○(暱稱:暴徒)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加入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子○○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招募陳信憲(暱稱:帥哥陳)、李俊祈(暱稱:阿祈,另行審結)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池國樟、卯○○、陳信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其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由池國樟擔任車手頭,子○○負責安排取簿手、車手及發放車手薪水兼收水,並由卯○○、陳信憲、李俊祈擔任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子○○,再由子○○將贓款交付與池國樟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
二、池國樟、子○○、卯○○、陳信憲、李俊祈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下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於112年2月14日16時9分許放置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內壢家樂福(中原店)內之置物櫃,之後由李俊祈至上開內壢家樂福內置物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取包裹交與卯○○;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一,下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一之帳戶,再由卯○○於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二,下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層層交付李俊祈、陳信憲、子○○、池國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卯○○、李俊祈、陳信憲、子○○、池國樟藉此分別獲取提領款項0.5%至1%不等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池國樟、卯○○、陳信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池國樟、子○○、卯○○、陳信憲等4人(下合稱池國樟等4人,分稱其姓名)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6頁、第170頁、263頁、第294頁、第367頁),核與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庚○○、丙○○、丁○○、戊○○、己○○、辛○○、壬○○、癸○○、丑○○、寅○○、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下稱他卷〉第37-42頁、第79-83頁、第99-101頁、第117-118頁、第137-138頁、第149-152頁、第167-169頁、197-200頁、第215-217頁、第229頁、第243-246頁、第261-262頁、金訴卷第407-409頁),並有上開附表一告訴人庚○○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5-46、47-51、53、55-57頁)、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庚○○、丙○○、丁○○、戊○○、己○○、辛○○、壬○○、癸○○、丑○○、寅○○、甲○○、乙○○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詐騙網頁紀錄截圖、偵辦本案詐欺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44、59-65、71-75、76-77、85-86、87-88、89、95-96、97、103-104、105、107、113-115、119-120、121-122、123、129-136、139-140、141、147、153-154、155-156、157、163-165、171-172、173-174、175、189-195、201-202、203、205-207、213-214、219-220、221-222、223、231-232、233、235、241-242、247-248、249-250、255-259、263-264、265-266、267、273-275、277-304頁),足認被告池國樟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池國樟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子○○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池國樟、卯○○、陳信憲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非為本案,自應以被告池國樟、卯○○、陳信憲3人之前案件為加重取財犯行中之「首次」;
至於依被告子○○其參與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案,自應以被告子○○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如附表一之「首次」,與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核被告池國樟、卯○○、陳信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
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㈢被告池國樟等4人、李俊祈與暨其所屬之「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卯○○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11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各告訴人數次匯款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卯○○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起訴書之附表二各編號有所疏漏(見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二第13頁警方提供之車手提領一覽表),且被告卯○○於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7、8、16提領之款項,因已超出告訴人當時所匯款金額,應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提領,故更正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如本判決之附表三所示,附予敘明。
㈤被告池國樟、陳信憲、卯○○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子○○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子○○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池國樟等4人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共計12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均係對於不同被害人間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池國樟前因賭博罪案件、卯○○前因偽造文書罪案件、陳信憲前因槍砲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池國樟、卯○○、陳信憲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類型有別,且檢察官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子○○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相同罪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子○○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參照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所修正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子○○部分適用舊法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被告池國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已修正公布如上述,經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犯行;
被告池國樟、陳信憲、卯○○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罪犯行;
是原應就被告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池國樟、陳信憲、卯○○等3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如前所述,被告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池國樟、陳信憲、卯○○及子○○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為評價即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國樟等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然被告池國樟等4人均坦承犯行,又念及渠等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被告池國樟、陳信憲、卯○○等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子○○又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被告池國樟、陳信憲、卯○○等3人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05-306頁、第307-308頁),兼衡被告池國樟等4人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池國樟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大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被告陳信憲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出頭等語、被告卯○○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多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64-265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67頁),是被告池國樟等4人應分別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池國樟等4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60號移送併辦意旨移送併辦被告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桃檢秀愛112偵39160號字第11291054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然本案被告子○○部分業已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可知併辦被告子○○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且併案被告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由被招募之陳信憲、陳威皇、陳秉宏等3人去詐騙另外9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被詐騙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完全不同,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Ⅲ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Ⅳ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Ⅴ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庚○○所申設之4張提款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所申立之帳戶帳號 1 庚○○ 112年2月14日14時29分許、假交易真詐財(以處理金融帳號異常騙取右列提款卡) 000-00000000000000(郵局) 2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3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4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附表二:(依卷內各銀行交易明細時間、金額為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0000000 1950 解除重覆扣款,轉帳受騙 0000000 2204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950 同上 0000000 2209 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2 丁○○ 0000000 0200 假冒買家傳訊無法下標,電話中配合假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轉帳受騙 0000000 0210 22123元 000-0000000000000 3 戊○○ 0000000 2000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佯稱設定費用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 2032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000 同上 0000000 2050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000 同上 0000000 2053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000 同上 0000000 2056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己○○ 0000000 2330 網路買賣轉帳詐騙保證金 0000000 0017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5 辛○○ 0000000 1312 假買家佯稱訂單無法成立,經連結假賣場客服及銀行主任設定轉帳詐騙 0000000 0017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312 同上 0000000 0020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6 壬○○ 0000000 0013 假交易真詐財(購買演唱會門票) 0000000 0013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 7 癸○○ 0000000 2330 假交易真詐財(購買電視) 0000000 0057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8 丑○○ 0000000 1724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佯稱線上課程重覆扣款,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匯款遭詐騙 0000000 2053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724 同上 0000000 2102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724 同上 0000000 2103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9 寅○○ 0000000 2036 假買家佯稱因未簽訂網路交易協議而無法完成訂單,經假電商客服指示操作網路轉帳遭詐騙 0000000 2205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036 同上 0000000 2207 48040元 000-0000000000000 10 甲○○ 0000000 2052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佯稱修正會員資料,盜刷信用卡 0000000 2202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052 同上 0000000 2213 27015元 000-000000000000 11 乙○○ 0000000 2106 假冒烘焙助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設定費用錯誤,需解除重覆扣款 0000000 2106 49967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06 同上 0000000 2108 4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以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提領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為主,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16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因已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新增編號18-25玉山銀行提領及郵局提領款項)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 車手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058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鹿家門市 卯○○ 2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059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鹿家門市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00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鹿家門市 4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01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鹿家門市 5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02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鹿家門市 6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03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鹿家門市 7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14 60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竹北嘉豐郵局 8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15 60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竹北嘉豐郵局 9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132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竹北福興東店 1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13 20000元 新竹縣○○市○○○街00號 全家超商竹北竹采店 1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13 20000元 新竹縣○○市○○○街00號 全家超商竹北竹采店 12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14 20000元 新竹縣○○市○○○街00號 全家超商竹北竹采店 13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15 20000元 新竹縣○○市○○○街00號 全家超商竹北竹采店 1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32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15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33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1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34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17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35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1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36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19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37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2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37 2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2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238 1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22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11 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民生路郵局 2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3 6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民生路郵局 24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4 52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民生路郵局 25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100 1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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