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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筱鈴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8、15200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筱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筱鈴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為認罪答辯,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認上訴人係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前案查詢紀錄表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前案所犯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的案件,與本案被告的犯行是相同案件類型,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等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44、5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黃紹宇、曾素真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黃紹宇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93頁)。
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其與被害人黃紹宇、曾素真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黃紹宇,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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