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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碩瑍之自白,適用簡式審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張澄郁」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林堃福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
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曾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僅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與「張澄郁」使用之客觀事實)、林堃福之證述,以及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林堃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張澄郁」使用,讓林堃福受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其後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據以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行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者,就此情更難諉稱不知。
何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在本案之前即因提供帳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見偵查卷第121頁),此也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明知此情,卻仍為上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為真實可信,足以為本件有罪事實之認定。
3、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或印章我都沒有交給別人,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都是我自己保管,本案帳戶之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都是我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即已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張澄郁」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甚或是為提領款項等行為。
依前揭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林堃福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係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51分匯入本案帳戶,於當日10時20分、10時23分、10時41分,分別有1萬3,000元、3萬元、4萬元之款項匯入,於10時46分,才將上開混同之款項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以18萬元單筆匯出(見偵查卷第48頁)。
以詐欺集團係取得詐騙款項朋分獲利之犯罪目的,本案帳戶若係詐欺集團實質支配使用,林堃福受騙後匯款,詐欺集團當會立即將款項匯出才是,然以上開款項匯入、匯出情形觀之,顯然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保管使用,也因為被告係共同正犯關係,詐欺集團基於此等信任,才會在林堃福受騙後匯款相隔將近1個小時,待混同其他款項,指示被告以單筆匯出。
又依前揭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其後亦分別有以ATM、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益可見是本人以提款卡、存摺及留存之印鑑章為之,始能完成如此頻繁之交易。
綜上各情,俱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與「張澄郁」使用,讓林堃福受騙後匯款,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甚或有如前述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實與詐欺集團中俗稱之「車手」無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所為,自係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正犯行為,至為明確。
4、綜上,原審認為被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依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5、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另有被害人宋魯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5744號移送併辦)、葉溱淮、徐聖杰、胡淵棠、黃俊傑、張蘋、陳國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251、32485、79977號移送併辦)、吳啟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803號移送併辦)、黃臣祥、李偉宏、陳宗波、林峻德、彭文生、陳俊緯、梁淑玲、王美蓉等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860、26184、26270、48272、52296、59570、65817號移送併辦)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遭匯出或提領,與上開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等語,認為原審判決未予審理,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洗錢罪,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害人僅有林堃福,並未包括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上訴後以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應予併案審理,然本院既認定被告是提供本案帳戶,並且依指示匯款、提款款項,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後亦遭匯出、提款,依上說明,此等犯行,與本案起訴之林堃福被詐騙款項遭掩飾隱匿之一般洗錢犯行,二者間,係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自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6、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我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並沒有轉匯之行為,不是正犯,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核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之自白,改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說,且所辯與前揭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亦無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所為刑之量定,業已說明: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旨。
經核其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尚有上開另案之被害人受騙匯入,請依上情再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然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開所指另案被害人犯行,與本案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則檢察官以另案所犯情形,主張納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以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依上說明,並不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就上開被害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檢察官就同案被告王耀寬提供金融帳戶,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王耀寬金融帳戶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95號),核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王耀寬(非本案上訴範圍,以下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寬部分省略)
事 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澄郁」(起訴書誤載為「陳毅博」,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碩瑍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吳碩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碩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澄郁」使用。
嗣「張澄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碩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堃福施用詐術,致林堃福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碩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吳碩瑍再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0時4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林堃福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王耀寬部分省略)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碩瑍(王耀寬部分省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堃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王耀寬、吳碩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王耀寬與「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王耀寬部分省略)
㈡是核被告吳碩瑍如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王耀寬部分省略)。
㈢被告吳碩瑍與「張澄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碩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王耀寬部分省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吳碩瑍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王耀寬部分省略)。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王耀寬部分省略)。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吳碩瑍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吳碩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王耀寬部分省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並無被告2人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吳碩瑍已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碩瑍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堃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毅博老師」向林堃福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堃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吳碩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王耀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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