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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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高梵甄(下稱被告)就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就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並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宣告偽造之「王琁」署押1枚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519元沒收及追徵、另偽造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所詐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變造之告訴人身分證電子圖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為目的,均係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詐取電信通話小額付費服務及SIM卡,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係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而有局部同一情事,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王琁調解成立並約定還款方式,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然原審判決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然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情事。

㈢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對告訴人亦深表歉意更達成調解,且被告育有3名未滿12歲子女,由年邁母親一人代為扶養,故懇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以利被告早日與家人團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先冒用告訴人名義,透過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行使變造之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寄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至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運店。

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向超商店員出示變造之告訴人身分證電子圖片檔予店員查看而行使,並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偽造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交由便利商店店員回收交還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被告並因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並插入所持用手機,接續在網路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網站,操作多筆小額付款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接續偽造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遠傳電信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及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是本件被告所為,動機及目的雖均係不法購得網路遊戲點數,惟被告先後所犯罪名並非同一,所欲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二者行為態樣、手法、情節復均各自獨立,難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主張所犯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顯於法有違,核無足採。

至被告另稱其所犯他案與本件相似,他案依想像競合犯僅判處一罪,然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本案審理,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5,000元,並約定自112年10月起,以每月4,000元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除告訴人非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受償,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17號審理期日陳稱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支付,被告對此因未爭執,故基於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5,519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無違誤。

至被告表示應可自113年2月20日請開始逐月還款,若被告確有支付,亦得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計算、扣除所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諭知全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顯有誤認。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冒用告訴人身分,詐取本案門號SIM卡,並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失(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無量刑過重情事。

復已斟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還款方式之犯後態度,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情事。

至被告所指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年邁母親一人照顧等情,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本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此於被告為本案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得行動電話SIM卡並上網操作多筆小額付款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時即責無旁貸,而非於法院論罪科刑時得以主張從輕量刑之理由。

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梵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琁」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梵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自臉書網站「簿本團」社團群組下載不知情之王琁身分證正面電子圖片檔、駕駛執照電子圖片檔及不知情之王議賢(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背面電子圖片檔各1張後,於110年8月6日3時13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租屋處,冒用王琁之名義,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傳送上開王琁之身分證正面電子圖片檔、王議賢之身分證背面電子圖片檔至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市,表彰係王琁欲申辦本案門號,而以此方法變造王琁之身分證背面資訊為王識賢之身分證背面資訊並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王琁欲申請門號而陷於錯誤,因而寄發本案門號之SIM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運店。
高梵甄於接獲到貨通知後,隨即將變造之王琁身分證電子圖片檔,以行動電話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王韋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王韋智代為前往領取,王韋智遂於同年月9日2時59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出示變造之王琁身分證電子圖片檔予店員查看而行使,並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王琁之署名,表示王琁本人申辦本案門號之意,而偽造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交由便利商店店員回收交還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琁、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王韋智並將所領得之本案門號SIM卡交與高梵甄。
二、高梵甄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詐得之SIM卡插入所持用手機,自同年月9日4時53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6時56分許止,在網路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網站,操作多筆小額付款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接續偽造係王琁本人或其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遠傳電信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公司,足生損害於王琁、遠傳電信公司及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高梵甄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51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王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梵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琁(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蔡員定(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時、證人王議賢(見偵字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99至102頁)、王韋智(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偵字卷第106至10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遠傳(發)字第11010806857號函暨函附申請書、小額代收交易紀錄、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7至55頁)、王琁提供之行動電話消費簡訊通知紀錄、帳戶存摺扣款紀錄(見偵字卷第56至59頁)、便利商店及路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66頁、第69頁)、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7827號函文(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又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
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並上傳告訴人之身分證正面及證人王議賢之身分證背面電子圖片檔各1張至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市,向電信公司申請本案門號,上開電子圖片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係以電磁紀錄變造更改國民身分證內容,並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應構成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
2、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王琁」之簽名署押1枚,係表示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交付與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⑵公訴意旨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據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等語,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是此部分應僅是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3、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詐得SIM卡,屬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取得該SIM卡後,持以連接網際網路,進行小額消費,詐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犯行。
4、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查:被告利用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進行小額消費,因而製作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之傳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公司得分別據以請求遠傳電信公司撥款給付各該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5、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韋智行使變造之王琁身分證電子圖片檔之準特種文書、偽造「王琁」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屬間接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雖有多次行使變造之告訴人身分證電子圖片檔準特種文書、傳送不實之告訴人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予遠傳電信公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然均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取本案門號SIM卡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免付消費金額)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間,亦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身分,以上開方式詐取本案門號SIM卡,並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失(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韋智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王琁」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偽造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7萬5,519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惟約定於112年10月起,始以每月4,000元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且告訴人並非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受償,基於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萬5,519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所詐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於遠傳電信公司停止繼續提供電信服務後即失其功能,經濟上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變造之告訴人身分證電子圖片檔2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準特種文書,惟已上傳至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市,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他人後,已屬該他人等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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