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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冠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薛冠榮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薛冠榮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孫緯甫間有債務糾紛,未審酌2人間之債務為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由先行詐騙被告,而告訴人卻未受任何刑法,是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於上訴意旨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最低刑度為罰金1千元,刑度非重,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禹諴於本案手持棒球棍、酒瓶、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擦傷、嘴擦傷併門牙掉落、雙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縱將被告所稱之本案緣由納入考量,亦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20,000元,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與同案被告陳禹諴、梁家豪共同以傷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手段索討債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擦傷、嘴擦傷併門牙掉落、雙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至隔日因告訴人表示要回家找其母拿錢,才在被告陪同下返家,待其母回家後告訴人跟被告相約明日還款,被告始行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拆除,離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
被告曾有恐嚇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5,000元,原經告訴人當庭同意,惟告訴人與其母親討論後決定不要和解等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等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本案之起因予以審酌,雖未記載全部細節,然於結果並無影響。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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